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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4 年度城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董東漢
            董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東漢、董育全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董育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董東漢(以下以姓名簡稱之)存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21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號債權憑證,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董東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董育全(以下以姓名簡稱之),並於112年4月26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查董東漢於該移轉行為前即已積欠原告前述債務未清償,其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董育全所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綜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董東漢、董育全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董育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6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12年金登資三字第016190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董東漢:系爭不動產是其父親董天助生前即贈與給董育全,於94年時即已辦理過戶給董育全,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董育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董育全:金門地區傳統習俗,大孫有優先繼承權利,董天助為伊祖父,系爭不動產為其祖父所遺,祖父於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董東漢並未參與家庭協議,但因董東漢未辦理拋棄繼承,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伊,
  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董東漢之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金門縣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上,日期記載分為「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城司簡調卷第17至45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係於113年8月知悉董東漢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董育全,再查詢電子地籍謄本,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城簡卷第96頁),認原告最早係於113年8月有預見,並於113年12月17日調閱上開資料後,始確實知悉董東漢、董育全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以董東漢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號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董東漢應給付原告21萬210元,及其中10萬5,724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乙節,有前揭債權憑證可據。再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金門縣土地建物異動索引、金門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城司簡調卷第17至45頁),核屬相符,系爭不動產既為董東漢繼承取得所有權,董東漢將之贈與董育全,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至董東漢、董育全雖以前詞置辯,董育全自陳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祖父董天助所有,而董天助過世後,董東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城簡卷第77頁),是以,依法董東漢當然概括繼承董天助之財產。再者,觀乎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董東漢確實係於112年2月4日,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董東漢再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董育全(贈與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從而,董東漢、董育全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㈣查董東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財產部分董東漢僅有車輛1輛,111年間所得為130元,足徵並無存款,對於債務之清償效果有限,足認董東漢之積極財產甚少,竟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董育全,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董東漢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董東漢、董育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董育全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57.62
1/1
2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24.99
1/1
3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400.41
1/1
4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425
1/5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802.55
1/1
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288.13
1/1
7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
62.04
1/15
8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77.12
1/5
9
金門縣○○鎮○○村○段00000地號
19.42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