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東漢
董育全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對於本院115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74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