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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4 年度城簡字第 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莊沐錞即三兄弟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1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4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杜敏慧
    通  譯    張亦綸
到庭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所載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及理由
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27 元,及自114 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自114
  年7 月1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起訴狀陳報狀(本院卷第41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部份:本件經法官一併審酌原告所提借款契約
  、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放款中心利率等資料,認定原告確實
  對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被告自認
三、綜上,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