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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4 年度城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王志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96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後,由伊概括承受兩家銀行之權利義務。被告前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後,可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為清償,或以循環利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因被告於民國96至97年間簽帳消費,尚餘新臺幣(下同)11萬4966元未清償,並已積欠利息2萬509元。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萬5475元,及其中11萬4966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以前的帳單我都有清償,我在97年中風,我確實有申辦這張信用卡,但已過17年,原告才來找我催討,債權本息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辦。  
 2.原告概括繼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於96至97年間,是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萬4966元未清償?此債權本息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1.被告確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萬4966元未清償:
 ⑴查被告不爭執系爭信用卡為其申辦,是依信用卡申請書(司促卷第13頁)觀之,被告金門籍(即身分證開頭為W),當時戶籍在金門縣金沙鎮,而帳單地址在臺北市內湖區。再依該信用卡於96至97年間尚未清償之消費紀錄(司促卷第19頁)觀之,多筆刷卡紀錄均與金門有緊密連結,諸如金門昇恆昌免稅店、遠東航空金門營業處、立榮航空、復興航空金門航空站等,確與金門人在臺工作或生活仍會搭機往返乙節相符,已信此確係被告之消費紀錄。
 ⑵被告雖稱:原告應拿出原始簽帳單為佐等語。惟參諸銀行就信用卡刷卡業務早經電子化,並以電磁紀錄方式留存於電腦。既由前揭刷卡紀錄已得建立與被告間之關連性,實無須另以原始簽帳單為證。遑論信用卡刷卡作業均以網路連結、電子傳輸,原始簽帳單僅供消費者簽名後留存。在銀行受銀行法規範,並已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監督管理下,並無質疑上開刷卡紀錄之理。是認原告所提消費紀錄已可佐證被告刷卡消費11萬4966元尚未清償。
 2.上開債務因被告曾於102年12月25日清償,發生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今仍未逾15年;又利息債權時效僅5年,已因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⑴被告辯稱前揭債權本息已罹於時效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6頁)顯示,被告曾於102年12月25日臨櫃繳款900元,使原有債務自11萬5866元減為11萬4966元。鑑於此資料亦係銀行受銀行法規範,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下留存之資料,亦堪採信。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102年12月25日就96至97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款為清償,定性上已屬「承認」債務之客觀表徵,應認原已經過之時效已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受理時即114年9月25日(司促卷第7頁),仍未逾15年。是認被告所欠信用卡消費款11萬4966元尚未罹於時效。
 ⑶再以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就其利息請求,已陳明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限縮以週年利率15%為限(司促卷第7頁)。對照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本件已因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4年9月25日中斷時效。是經回溯5年,原告得請求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1萬4966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求兩造衡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