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補字第26號
原 告 許丕肯
被 告 金源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6667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374.85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4748萬1125元(計算式:374.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2萬6667元=4748萬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48萬112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萬372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並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751萬4845元(計算式:4748萬1125元+3萬3720元=4751萬4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8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