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補字第2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42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30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
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因此,
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
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如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
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
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認定債務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前,僅以聲明異議之人為當事人,亦屬
當事人適格。
㈠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戴珮宇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
嗣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被告之異議,尚須法院實體審查方得認定有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僅以聲明異議之被告為本件當事人即屬適格,無庸將訴外人一併列為本件被告。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860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等費用,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1,421元(計算式:80,860+7,975+8,086+4,500=101,421元)。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