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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4 年度城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鍾思思
訴訟代理人  陳  勤
被      告  陳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既專屬管轄事件,而有一致移由共同便利地之法院為管轄之需求,自宜類推用。
二、經查被告以實際居住宜蘭生活為由,聲請移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為管轄,經詢原告亦同意此移轉管轄之聲請。基於兩造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依兩造合意移由宜蘭地院審理,當符合兩造利益且無損於公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宜蘭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