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補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被 告 陳鴻鵬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既
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有一致移由共同便利地之法院為管轄之需求,自宜類推
適用。
二、
經查,
被告以實際居住宜蘭生活為由,聲請移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為管轄,經詢原告亦同意此移轉管轄之聲請。基於兩造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依兩造合意移由宜蘭地院審理,當符合兩造利益且無損於公益,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宜蘭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