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補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玥婷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20日已遷入上開被告欄所示之
住所地,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