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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4 年度城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楊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20日已遷入上開被告欄所示之住所地,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