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補字第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品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6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5,731元(含本金5萬4,606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止之利息1,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