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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5 年度城司小調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吉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宏  
相  對  人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由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積欠聲請人多輛汽車保修費用欠款未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100元未清償,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修車費97,100元等語,此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在卷可佐。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