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城小字第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信宏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雖記載被告住所係在「金門縣○○鎮○○里○○000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28日自上址遷出,現已遷入「屏東縣○○市○○路000號」,且借款契約書上亦載契約寄達地為同址,有本院收文章戳、借款契約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徒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15、29、31至32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