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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5 年度城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補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薛龍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6,79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6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6,798元(計算式:400,000元+15,780.82元+1,016.99元=416,7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16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400,000元
1
利息
400,000元
114年10月7日
115年1月4日
(90/365)
16%
 15,780.82元
2
違約金
400,000元
114年11月8日
115年1月4日
(58/365)
1.6%
 1,016.99元
小計
 16,797.81元
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6,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