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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5 年度城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胡明掌  




            胡惠珍  
            胡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52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所示,鄰近系爭土地最近一次之市場交易,係烈嶼鄉東坑45之1號土地(130.27坪),該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314,000元,是其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為19,305元(計算式:8,314,000÷130.27÷3.3058=19,305),本院審酌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與市價相當,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上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計算標準。
 ㈡而原告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有本院115年1月5日金院信114司執乙字第2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調卷第21頁),是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35,521元(計算式:19,305×122÷10=235,521)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521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㈣至原告雖於本院之拍定價格為114,800元,然拍定價格係執行程序中個別交易結果,受競價人數、拍賣條件及市場流動性等偶然因素影響甚鉅,其證明力尚不足排除依客觀市價及持分比例所為之價額認定,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