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城補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並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30元,
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851元(計算式:14,030元+1020.85元+1,800元=16,851元),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