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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5 年度城補字第 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補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徳暉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85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30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851元(計算式:14,030元+1020.85元+1,800元=16,851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利息
1萬4,030元
114年5月11日
115年2月5日
(271/365)
9.8%
1,020.85元
2
違約金
3
600元
1,800元
小計
2,820.85元
總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6,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