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城補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花芷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68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9324元(含本金22萬6842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共24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