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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95 年度城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2 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六號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以 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 票字第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原告代表寰宇 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寰宇通公司),為擔保寰宇通公 司對被告間之承攬債務,而於民國94年9 月11日簽發交予被 告代表陳水木。因原告當時僅簽個人名義,被告覺得不能 代表公司票,而於三日後由陳水木之女陳玉玲代表被告交由 原告加簽寰宇通公司名義,依雙方當事人真意,系爭本票為 公司票,並原告個人債務,依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票 影本、兩造協議手稿、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 木。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對寰宇通公司有債權而執有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簽發情形確如原告陳述 為公司票。但被告係先對寰宇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 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認係清償所用並非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另提出合約書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代表寰宇通公司簽發,被告卻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代表寰宇通公司簽發予被告代 表陳水木,嗣由陳水木之女陳玉玲代表被告交由原告加簽 寰宇通公司名義,依雙方當事人真意,系爭本票為公司票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協議手稿 、本院94年度票字第66號、94年度抗字第2 號、第5 號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訴字第2 號、第3 號返還工 程運送款卷宗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債務,且係擔保用,非清 償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 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債務?本院自應就此 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本票債務人對 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是 法院依形式審查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後,本票債務人如有 爭執,仍得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 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票據之改寫,係指有改作權人,對 於已製作完成之票據,於完成票據行為後尚未交付前, 或於交付後徵得執票人之同意,以行使發生改作後之權 利義務關係為目的,更改票據上除金額以外記載之內容 ,而於改寫處簽名之行為。 (三)查本院前於94年度票字第66號、94年度抗字第2 號、第 5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 ,發票日為94年9 月11日,票據號碼為465776號,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雖嗣由原告加記「寰宇通工程( 有)公司」之記載,核其性質屬票據之改寫,自應由改 寫人於改寫處簽名,而認系爭本票應由發票人即原告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惟兩造於前開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本票 由原告簽發,過了三天後被告代表陳玉玲請原告補簽「 寰宇通工程(有)公司」之記載,債權債務關係是公司 的帳,開票的目的是為了擔保。系爭本票的本意是開公 司票等語(見94年度抗字第2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 、33頁)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 與寰宇通公司之間,而與原告個人無涉。雖原告於改寫 時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亦未於其 上蓋章,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 主張此一原因關係抗辯。 肆、綜上所述,原告為寰宇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寰宇通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自屬公司票,而非原告本人債 務。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票 據 號 碼 │ ├──┼─────────┼───────┼─────┼─────┼──────┤ │ 一 │乙○○ │一百七十萬元 │九十四年九│同 上│四六五七七六│ │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月十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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