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2 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金夏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六號
裁定所載,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以
下稱:
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
票字第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代表寰宇
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寰宇通公司),為
擔保寰宇通公
司對被告間之承攬債務,而於民國94年9 月11日簽發交予被
告代表陳水木。
嗣因原告當時僅簽個人名義,被告覺得不能
代表公司票,而於三日後由陳水木之女陳玉玲代表被告交由
原告加簽寰宇通公司名義,依雙方當事人真意,系爭本票為
公司票,並
非原告個人債務,
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票
影本、
兩造協議手稿、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
木。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對寰宇通公司有債權而執有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簽發情形確如原告陳述
為公司票。但被告係先對寰宇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
駁回,
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認係清償所用並非擔保等語
,資為
抗辯。另提出合約書為證。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代表寰宇通公司簽發,被告卻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代表寰宇通公司簽發予被告代
表陳水木,嗣由陳水木之女陳玉玲代表被告交由原告加簽
寰宇通公司名義,依雙方當事人真意,系爭本票為公司票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協議手稿
、本院94年度票字第66號、94年度抗字第2 號、第5 號
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訴字第2 號、第3 號返還工
程運送款卷宗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債務,且係擔保用,非清
償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
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債務?本院自應就此
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本票
債務人對
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是
法院依形式審查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後,本票債務人如有
爭執,仍得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
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票據之改寫,係指有改作權人,對
於已製作完成之票據,於完成票據行為後尚未交付前,
或於交付後徵得執票人之同意,以行使發生改作後之權
利義務關係為目的,更改票據上除金額以外記載之內容
,而於改寫處簽名之行為。
(三)查本院前於94年度票字第66號、94年度抗字第2 號、第
5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
,
發票日為94年9 月11日,票據號碼為465776號,
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雖嗣由原告加記「寰宇通工程(
有)公司」之記載,核其性質屬票據之改寫,自應由改
寫人於改寫處簽名,而認系爭本票應由發票人即原告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惟兩造於前開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本票
由原告簽發,過了三天後被告代表陳玉玲請原告補簽「
寰宇通工程(有)公司」之記載,債權債務關係是公司
的帳,開票的目的是為了擔保。系爭本票的本意是開公
司票等語(見94年度抗字第2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
、33頁)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
與寰宇通公司之間,而與原告個人
無涉。雖原告於改寫
時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亦未於其
上蓋章,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
主張此一原因關係抗辯。
肆、
綜上所述,原告為寰宇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寰宇通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自屬公司票,
而非原告本人債
務。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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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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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一百七十萬元 │九十四年九│同 上│四六五七七六│
│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月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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