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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泰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丕燕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號 、226號、228號、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勝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 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 示之物沒收。 吳柏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許丕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 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兼為政府公告管制 進口之物品;何勝泰為供其自己逐步戒毒使用,竟基於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98 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 樓602室住處(以下簡稱「武漢大廈602室」),向吳柏毅探 詢能否代為運輸毒品海洛因至吳柏毅位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 48號之宿舍保管,以控制何勝泰其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量; 吳柏毅為恐由其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乃建議 改由許丕燕先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吳柏毅自己僅負責毒 品海洛因之保管,嗣何勝泰與吳柏毅雙方約定吳柏毅保管毒 品海洛因之代價為1公克海洛因,再由與何勝泰具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之吳柏 毅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 詢問當天下午甫抵廈門之許丕燕是否願幫何勝泰運送毒品海 洛因,許丕燕即因此興起與何勝泰、吳柏毅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允 諾之。嗣謀議既定,何勝泰即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打電話 向廈門地區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藥頭訂貨,而以人民幣1萬元 之代價,購得藥頭派人送來廈門武漢大廈602室、約20公克 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於同(9)日晚間9時許,何勝泰 在武漢大廈602室與前來會商之許丕燕約定委託許丕燕運送 毒品之代價為4公克海洛因,雙方談妥後,何勝泰即將上述 約20公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膠帶裹成1顆圓柱體,再交予 許丕燕帶回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 二、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廈門市華天花園民 宿房間內,將何勝泰託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夾藏在其自 己之肛門內,再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張家進、黃志隆搭乘計程 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何勝泰、吳柏毅等人會合,隨後該五 人即共同搭乘當(10)日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至同 日下午1時許返抵金門縣水頭碼頭,而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 進口物品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入境,嗣許丕燕再搭車接續 運輸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 三、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抵達金門後,即乘坐吳柏毅駕駛 之汽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自行下車至某藥局購買空 膠囊1包及葡萄糖1盒,嗣再搭吳柏毅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一起 返回其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再與另車已先抵達 何勝泰上開住處樓下等候之許丕燕、黃志隆、張家進等人會 合後進入何勝泰住處內。許丕燕進入何勝泰住處後,即至二 樓廁所將其所私運夾藏在其肛門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排 出,再拿到房間置於何勝泰桌上。何勝泰即以工具將該顆海 洛因球體之外包裝剪開,取出其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以其上開購買之葡萄糖取適量摻入全部海洛因內加以 稀釋後,何勝泰即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電子秤秤出已經稀釋後之約4公克及約1公克海洛因,同時 無償交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剩下已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則由何勝泰與吳柏毅分裝為98顆膠囊,連同電子磅秤1具及 多餘之夾鍊袋、空膠囊各1包交給吳柏毅,由吳柏毅接續運 輸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金寧鄉安岐48號吳柏毅所住宿舍內 放置保管。 四、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餘許,因毒癮發作而撥打電 話給予吳柏毅,吳柏毅即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 因膠囊5顆送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由何 勝泰取走其中3顆,其餘2顆仍交還吳柏毅帶回前述宿舍內保 管。嗣經警持搜索票,先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起至同 日下午6時15分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 2樓搜索,扣得何勝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 制物品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小夾鍊袋裝1只(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實際 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嗣經警繼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 30分止,在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2樓閣樓之響鼓內,扣得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吳柏毅為何勝泰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 囊95顆(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共39. 85公克,實際秤得毛重共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公克, 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何勝泰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電子秤1台、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在吳柏毅身上 扣得塞在速麗章內之何勝泰所讓與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末之小夾鍊袋1只(毒品毛重0.9公克,初鑑驗餘淨重0.54公 克;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迨至98 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至5時止,經警持搜索票在金門縣金城 民族路219號許丕燕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何勝泰所 讓與許丕燕之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小夾鍊袋1只。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不分係在審 判內、外所為,皆有證據能力;而除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 2日之警詢筆錄外,各被告就其本人之警詢、偵訊及在原審 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均不爭 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 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應可作為認定其本人犯 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為瞭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或審判之心 證,以親身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 犯罪情形為勘驗,乃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之法定證據方 法;如經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 時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 勘驗之法官或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 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 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 照)。本案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 ,業經原審於99年1月14日在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77條規定,以當庭播放 之方式進行勘驗,已就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暨播聽該 片錄影光碟內之00035.MTS錄影檔自5分58秒起至08分15秒為 止、自16分50秒起至20分02秒為止及自36分47秒起至37分35 秒為止,暨該片錄影光碟內之00036.MTS錄影檔自2分40秒起 至11分35秒為止之問答內容載明於筆錄(詳原審卷第2宗第 132頁至第139頁,勘驗之重點詳如下列各點所示),並經製 作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受命法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自得作 為判斷該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 ㈡原審播放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調查詢問之錄 影光碟,警員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和順,未有施用強暴、脅迫 、利誘或兇戾謾罵、不斷重複逼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參照 證人即警員蕭豐明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告吳柏毅於 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第2次】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 卷第3頁至第7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4頁至第38 頁),這份筆錄是不是你詢問或紀錄的?)是的。(問:你 在對被告吳柏毅為上述詢問或紀錄時,有無加以刑求、逼供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與此相類之不正當方式為 詢問?)沒有」(詳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證人即警員徐 之梁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 之警詢筆錄【第2次】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3頁至第 7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這份筆 錄是不是你詢問或紀錄的?)是的。(問:你在對被告吳柏 毅為上述詢問或紀錄時,有無加以刑求、逼供、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以與此相類之不正當方式為詢問?)沒有 。」等語(詳原審卷第2宗第235頁);被告吳柏毅之辯護人 於原審亦陳稱:「我們已經看過光碟,…………,從我們播 放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警察有打人或是強暴脅迫、或是小聲 說要如何回答,、、、。」(見原審卷第2宗第50頁),可 見被告吳柏毅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並無刑求、逼供、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相類方式違法取供之情 形。 ㈢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警詢及於98年11月26日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起,即已分別委任陳素鶯律師、林盛煌律師為其辯 護;倘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接受警詢時,曾受蕭豐 明警員告知如果配合陳述可向檢察官求情交保云云,當可儘 早提出,殊不致遲至警員蕭豐明於99年3月14日就其警詢過 程作證完畢後始突然為此抗辯;且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已否認 有上開不正取供之情事(原審卷第2宗第227頁),此外復查 無警員曾以如此條件利誘之其他事證,故被告吳柏毅前開辯 稱其於警詢有受不正取供一節即非可採。 ㈣原審播放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 見被告吳柏毅於警詢詢問過程均態度鎮靜、眼神集中,並無 打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之情形,對於警員詢問何 勝泰販賣毒品之價格、本人吸食毒品之來源、向何勝泰購毒 之價格、何以知悉毒品係許丕燕夾帶回金門、本人在販毒集 團內之角色、有無從中得利等項均能迅速、清楚地切題回答 ;參照證人蕭豐明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吳柏毅於98年 5 月12日接受警詢時,是否有神智不清、胡亂作答的情形? )應該是正常。」(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證人徐之梁於原 審證稱:「(問: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時, 是否有神智不清、胡亂作答的情形?)沒有。(問:被告吳 柏毅當時在詢問時,精神狀態如何?)良好。」(原審卷第2 宗第235頁、236頁);被告吳柏毅於原審亦供稱:「(問: 你們上次爭執說被告吳柏毅在98年5月12日受詢問時,頭腦 不清、亂講的部分,要不要再抗辯?)………,但是意識沒 有模糊到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問:你現在要不要再爭執 98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在頭腦不清楚,意識不清 的狀態下亂講,以便本院決定是否勘驗本片光碟?)不要, 不再爭執這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51頁),益證被 告吳柏毅先前辯稱其於上述警詢時頭腦不清、亂講云云,並 非實情。 ㈤關於警員是否事先與被告吳柏毅談妥犯罪事實架構後錄取供 述部分: ⑴被告吳柏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警員係先與被告吳柏毅 談好犯罪事實之架構後始製作筆錄云云。惟業經負責詢問、 繕打該紙筆錄之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徐之梁於原審到庭否認 ,並分別證稱渠等並未於詢問前告知嗣後會問哪些問題,亦 未與被告吳柏毅溝通全案情節或筆錄架構應如何作答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2宗第219頁、231頁、236頁);而其辯護人林 律師自行播放吳柏毅98年5月12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後所提出 之警詢錄音譯文中標示有疑問者,僅有:「吳柏毅:『你不 是說要打我自己拿出來的嗎?』(0:07:25)。徐之梁: 『會會會,我們打好了』、「徐之梁:獨吞還是吃過頭?( 竊笑)(0:37:11)」、「蕭豐明:(低頭以螢幕作為遮 蔽)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台語)(0:13:59)。… ……。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因為我找不到貨源 。(0:14:45)。………。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 毅)所以給他寄。(0:14:55)」等三小段;其中第二、 三小段之問答內容,並無雙方曾為如何協議或已談妥之涵意 ;且第2小段中徐之梁證稱:「獨吞還是吃過頭?(竊笑) (0:37:11)」,係接續在吳柏毅稱:「因為咳嗯,因為 他就是對我不信任,怕東西會短缺、短少」,證人蕭豐明證 稱:「為什麼會對你不信任?」,暨被告吳柏毅供稱:「因 為他吃這種東西過量就是會多疑」、證人蕭豐明於原審證稱 :「因為他對我喔,怕我把毒品喔獨吞」等語之後為表示( 原審卷第2宗第135頁),顯見證人徐之梁於原審證稱:「獨 吞還是吃過頭?」是針對被告吳柏毅辯稱其不被信任乙事加 以譏諷;第三小段則係警員就被告吳柏毅是否從經手保管之 毒品中牟利乙事提問後,有無臨場教導被告吳柏毅為特定陳 述之問題,即均非警員事先與被告吳柏毅談妥應如何供述之 佐證;至於第一小段之被告吳柏毅供稱:「你不是說要打我 自己拿出來的嗎?」,乃被告吳柏毅片面之表示,證人徐之 梁於當場亦未稱會照我們談妥的內容來打;參照此句談話前 之證人蕭豐明於原審證稱:「休憩場所就對了拉喔。我們在 ,喔,搜索的時候,在搜索,喔,在金寧鄉安美村,在搜索 ,喔,喔,在你的那個你拿出來的那個原子章裡面的毒品, 喔,還有在冰箱旁邊嘛,喔,還有閣樓,喔,所搜出的毒品 喔,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子章內,我們在金寧鄉安美村 ,、、。」(原審卷第2宗第132頁),可見被告吳柏毅提及 「打我自己拿出來的」一節,祇是渠自行從原子章中取出之 毒品之搜索時情狀,根本與渠爭執最烈之參與毒品購買、運 送、賣出等犯罪架構無涉,自難謂警員已事先與被告吳柏毅 談妥全案情節或設好筆錄之架構。 ⑵調查犯罪事實,固不應偏重被告之自白;然就某些隱密性較 高或無他人在場目睹之犯罪,若不設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該 等案件可能無法偵破,使罪犯永遠消遙法外,民眾對社會安 全失去信心;且犯罪動機、行為時之意思狀態等內在心素, 苟無行為人之陳述,外界極難窺知實情,是以如何獲取被告 自白,往往為立案成敗之關鍵,其重要性當不因強調科學辦 案而稍減。惟犯罪嫌疑人基於自身利害,通常不肯據實陳述 ,於開始偵訊前容許執行法人員勸服其悔過、認罪即有必要 ;且若在接觸之初即開始錄音、錄影,往往會使尚在猶豫中 之犯罪嫌疑人不肯吐實,因此由執法人員在訊(詢)問之前 ,對於犯罪嫌疑人先行勸說或溝通,待取得其信任或合作後 ,再開始錄音(影)、製作筆錄,祇要不進一步建議、教導 其為特定內容之陳述,應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1、第100條之2之規定;何況經原審調查結果,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前已與警員蕭豐 明、徐之梁或其他警員談妥犯罪事實架構或全案情節,即難 以被告吳柏毅於該次詢問7分25秒時片面提及:「你不是說 要打我自己拿出來的嗎?」一節,即否定上揭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 ㈥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警詢錄影第13分59秒至第14分 45秒時之問答略為:「蕭豐明:(低頭在螢幕後)我教他說 自己吃都要錢。吳柏毅:我自己都花這麼多了。蕭豐明:我 連自己吃都要錢了,哪有什麼得利。徐之梁:我連自己吃都 要錢。蕭豐明:也沒有比較便宜。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 吳柏毅)因為我找不到貨源。吳柏毅:因為我也找不到地方 找不到人去賣誰。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所以給 他寄。吳柏毅:所以我只好只好就是」等語(原審卷第2宗 第137頁至第138頁),其中證人蕭豐明提及:「我教他說自 己吃都要錢」、「因為我找不到貨源」、「所以給寄」等語 ,顯係教導被告吳柏毅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吳柏毅按 此意旨附和稱:「我自己都花這麼多了」、「因為我也找不 到地方找不到人去賣誰」、「所以我只好只好就是」、「聽 他的要求阿」,即係以上開不當訊問所取得之供述,其警詢 筆錄相應記載之:「我連自己吸食都要跟他購買價碼也沒有 比較便宜,因為我已經上癮,找不到貨源我不讓他寄放,他 就要斷我貨源,所以不讓他寄放也不行」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㈦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過程,除蕭豐明提及 :「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因為我找不到貨源」、「 所以給寄」等語係教導被告吳柏毅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外, 其餘問答過程,祇是由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徐之梁不斷地提 問,或就已提未答之問題加入新要素予以質疑、推論,或就 被告吳柏毅答覆之內容予以整理、複述或修飾,並未發現警 員另有教導或命令被告吳柏毅如何陳述之其他情形,即難謂 有何欠缺任意性之瑕疵。 ㈧細繹下列各項問答之內容,並未提到相應於筆錄所載之「並 沒有折扣」、「我有聽到他們要一起回來然後毒品由許丕燕 負責夾帶」等字句,被告吳柏毅答覆之內容亦無此涵意在內 ,則筆錄記載如上內容之三句,即與被告吳柏毅之實際回答 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以被告吳柏毅其錄影內容所示之下 列實際答覆內容為準: ⑴蕭豐明:嗯。你們販賣毒品價格為何,你自己用的價格為何 ,「你們賣多少?」。吳柏毅:現在我們賣以前是兩千五, 現在是三千。蕭豐明:一克嗎?吳柏毅:一小顆哪種膠囊。 不是,就是一小顆那種膠囊,0.4公克。蕭豐明:0.40公克 。吳柏毅:嗯,對。蕭豐明:那你自己買多少?吳柏毅:我 買也是三千阿。 ⑵吳柏毅:那就是偶爾會去他那邊那個就是聊天,然後就在九 號那天有遇到許丕燕。徐之梁:去何勝泰租房子的那邊喔? 蕭豐明:何勝泰,武漢大廈喔?徐之梁:你知道他的門牌號 碼嗎?吳柏毅:我不知道。蕭豐明:去遇到。徐之梁:找他 聊天,找他買毒品。吳柏毅:找他聊天。徐之梁:聊天吸毒 。聊天喔?吳柏毅:找他聊天。徐之梁:然後呢?吳柏毅: 在九號就是在九號的晚上有遇到他們。蕭豐明:什麼人?吳 柏毅:就是許丕燕上述的那幾個。蕭豐明:有遇到許丕燕他 們,跟他的朋友在一起,有遇到許丕燕及他朋友。徐之梁: 他們在那邊幹麻?吳柏毅:他可能就是跟何勝泰在接洽毒品 的事情,這一方面我就不清楚了。蕭豐明:那個,他的朋友 ,他的,他的朋友在那邊喔洽談購毒的事情。徐之梁:他不 會防你?吳柏毅:我大部分都是在客廳坐著。徐之梁:他也 不會防你就對了?蕭豐明:我大部分在客廳坐著,是喔?徐 之梁:當時我在客廳坐著,所以。用什麼方式?吳柏毅:方 式我是不知道怎麼夾帶的,因為我原本是要11號才回來,然 後他們就是一直講說乾脆要我一起回去」。 ㈨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剔除因教導陳述而 答覆之:「我連自己吸食都要跟他購買價碼也沒有比較便宜 ,因為我已經上癮,找不到貨源我不讓他寄放,他就要斷我 貨源,所以不讓他寄放也不行」,暨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並沒有折扣」、「我有聽到他們要一起回來然 後毒品由許丕燕負責夾帶」後,其餘部分之筆錄,既無被告 吳柏毅及辯護人所指摘之瑕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吳柏 毅所為不利於己之各該陳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 ,即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偵訊: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兼具證人及被告身分之共同被告在偵查 中應如何調查,雖未規定;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72條、第175條規定,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本得以 被告或證人身分加以傳訊;而共犯經以被告身分傳喚時,因 其既得行使緘默權以拒絕一切陳述,復無具結所形成心理壓 力,以促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對於認定其他共犯有無犯罪 之助益有限;如以證人身分加以偵訊,除該受訊人合法拒絕 證言外,對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之事項原則上不得拒絕證 述;且其供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式取供之檢察官所為 ,復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即得作為認犯罪事實之 證據,對於其他共犯有無犯罪之判斷甚有裨益。是以現行偵 查實務上,檢察官通常係在同一期日內先後以被告、證人, 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 於訊問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訴訟上權利 ,暨同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使受訊人瞭 解其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而得以適當行使相應之權利, 即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益,檢察官如此之偵查作為, 自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吳柏毅於98 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暨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 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先經檢察官查明與其他 被告間有無特定身分關係,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並曉諭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訊問,待訊 畢後再告知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 查卷第84頁至第88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至 第127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98年 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125頁至第127頁);而被告 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98年8月7日各在檢察官偵查時、被 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均皆受告知所 犯罪名及訴訟上權利,以被告身分就案關事實訊畢後,始經 檢察官查明與其他被告間有無特定身分關係,告知得拒絕證 言,並曉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 分訊問(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98年 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98年度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即各有明確之斷點及程序之轉 換,並踐行不同內容之權利告知,從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 、許丕燕等三人在此過程中,當可明暸渠等在不同階段係基 於何種身分應訊,應不致於混淆身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 且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三人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係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如欲以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其 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使其轉換為證人身份,並踐行拒絕證言 權之告知,再令其朗讀結文、具結後作證,乃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標準方式,併為查明共犯罪行之 必要作為,要難謂於正當法律程序有何違反。被告吳柏毅之 辯護人律師就上開所為之指摘,自不可取。 四、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之訊問筆錄: ㈠原審於98年9月9日接押被起訴之被告何勝泰時,在當(9) 日訊問之初已告知所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原審卷第1宗第16頁、17頁),即 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而被告何勝泰 涉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雖係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刑之強制辯護案件;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係至審判中仍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 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因其選任辯護人無 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 護,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同法第379條 第7款亦規定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 人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始違背法令;而本件被告何勝泰既非因 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上述於原審接押訊問亦非審判 期日,尚無庸為其指定辯護人或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庭始得訊 問;況被告何勝泰經原審為前述告知後,僅稱其有選任律師 ,並未要求等待其律師到場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6頁、17 頁);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章就被告之羈押程序,更無非 有辯護人在場不得訊問之規定,則原審受命法官於上述接押 時直接訊問被告何勝泰,即無違背前開規定或侵害其辯護權 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排除其在原審受命法官前所為本次供述 之證據適格。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難予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而被告之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訊問 ,根本無從加以判斷;遑論前述法條本即定有「經法院訊問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文字,則法院為決定應否羈押所為之 訊問,自得就起訴罪名及犯罪事實所涉程序、實體事項之全 部為調查;至於此紙訊問筆錄應如何定性乃另一問題。是以 辯護人陳律師指摘原審於98年9月9日接押被告何勝泰時就犯 罪事實等實體事項全面訊問為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五、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乃以「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 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 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並已不 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 利」為由,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 419號判例違憲;所欲強調者係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應使 包含共同被告在內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後陳述,併接受被告詰問,始得將其在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否認共 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且92 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增列「共犯」等文字 ,其修正條文既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已 揭明共犯之自白與被告之自白同屬獨立之證據方法,僅不得 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則具任意性之被告或共 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他共犯之陳述,如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自仍得作為斷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11月2日93年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就 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第181條規定之內容,告以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 法條所列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 同被告對質或向其詰問,即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 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證己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 真實陳述義務及不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他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且通常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未有於另案審判或偵 訊時為反對詰問機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 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他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另案 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 限縮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他被告或辯護人就 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一併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 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即屬經合法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他 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何勝 泰、吳柏毅、許丕燕業經原審於99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5日 在審理時分別轉換身分為證人令渠等在法庭作證,並予他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或兼為對質之機會,則被告何勝泰、吳柏 毅、許丕燕三人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 ,暨渠等在原審接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即均 得作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偵查所為之供述筆錄,雖未經渠等具結;然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嗣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時,此時因渠等受訊之身分為 證人,檢察官或法官始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等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 、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亦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是以前揭非依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筆錄,倘該共同被告 已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且經他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因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經具結之 另案審判上陳述,或無顯不可信情形之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即不能因受訊人未經具結,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 ㈣依上列各點理由所述,公訴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被告吳 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有部分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外 ,其餘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非未提出有效之證據;而被 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及證人張家進、黃志隆等 二人既因其他共同被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復分由被告許丕 燕、吳柏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進行詰問或兼為對質,即已就 渠等於警詢、偵訊筆錄補足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何勝泰及 其辯護人在原審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系爭海洛因究由何 人購買、運輸入境及轉讓,對具有共犯關係之各被告既應為 一致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上即具有共通性,殊不因證人非由 檢察官聲請傳訊而異其詰問之效力;遑論被告就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原供述人以核實其先前陳述真偽之詰問權,本有行使 與否之處分權限,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已多次表明拒絕對已到庭作證之其他共同被告及證 人張家進、黃志隆為詰問,顯已放棄此項權利,則各該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何勝泰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即不受被告 何勝泰與其辯護人拒絕詰問所影響。 六、其他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益良、翁立清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證人張家進於98年7月17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 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結文在同卷第33頁)、 張家進於98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毒偵字第15號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1頁、98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 查卷第6頁至第7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5頁、第 16頁)、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 17號偵查卷第8頁、9頁),暨證人黃志隆於98年7月27日之 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均 係向通常能遵守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並已具結以擔 保各該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 張家進、黃志隆二人均已於99年3月4日在原審接受各該被告 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前揭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張家進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 98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第24頁 至第45頁),係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七、測謊鑑定報告: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身體 內部會產生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微妙之變化,使身體 外部隨此心理變化出現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而此外在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地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藉以認定其供述是否真實。由此可知測謊 機本身並未直接針對受測者供述之真偽作出判斷,實係由測 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 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檢查後,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測謊檢查結 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 符合:(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應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測謊鑑定係使用前述科學原理及儀器進行採證、測試所取 得之科學證據;而科學證據是否可信,繫於理論之有效性、 科技之有效性及將該科技正確運用於案件中(相關因素包括 應用該科技之工具、設備、儀器之情狀為何、是否遵守正確 之操作程序、操作人員、解讀人員是否有足夠之訓練與資格 )等3項因素;而測謊鑑定既係本於業經科學證實之前述心理 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如以運作正常之科學儀器詳實記 錄受測者答覆時之各項反應,並由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人員 進行問題設計及測試結果判讀,所得之測謊鑑定自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其客觀之正確性雖受施測者之技術、主觀判斷,及被施 測者之身心狀況所影響,非如DNA、指紋、毒物鑑定可達百 分之百,亦僅不應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已,非謂不得 供為裁判之佐證。 ㈢測謊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然此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就鑑定之經過及結 果作成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修正立法理亦謂 :「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可見鑑定書面報告乃屬傳聞之例 外;而鑑定機關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所作成之書面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準用同法第206條 規定,自亦同屬傳聞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偵查中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所為之測謊鑑定,是否具 備(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5項要 件,係判斷該測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訴訟事實,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應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限制。爰逐 項分析判斷如下: ⑴被告吳柏毅及許丕燕之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均載明渠已同 意接受測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9 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卷附之測謊 鑑定報告內亦有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載:「本人因毒品 案,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並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拒絕接受測試,無需任何理由。二、雖經同意測試, 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試」等字句,併有吳柏毅、許丕燕緊接 其後簽名之測謊同意書在卷足憑(外放)。足見被告吳柏毅 、許丕燕接受測謊前,確已表示同意受測,復受告知已得拒 絕或中止受測,即可減輕渠倆不必要之壓力。 ⑵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 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進行測試 ,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就生理圖 譜進行複核確定等情,有測謊鑑定報告所附測謊圖譜數據分 析表、鑑定人結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 刑鑑字第099000764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 ;而測謊鑑定報告所附2份簡歷、美國測謊協會證書及測謊 鑑定人李錦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顯示,本件測謊鑑定人 李錦明曾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及二至七級班訓練、刑 事警察局與今日儀器公司合辦之電腦化測謊儀操作訓練均合 格,並奉派到美國喬治亞洲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 、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已取得刑事警察局頒發之測謊實 習合格證書、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會員編號2626 )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APA,會員編號7151),曾擔 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觀護人訓練班第29、30期性侵害付保 護管束人加害人實施測謊簡介課程及法務部98年度檢察事務 官偵查實務研習會測謊實務介紹課程講座,截至98年6月24 日為止累計施測218件,其施測結果與偵查、一審、二審、 三審認定結果相符之比率分別為94.69%、87.10%、91.67%、 90.00%;本件測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曾奉派到美國康乃狄克 州警局研習測謊、人像合併等刑事鑑識課程、到美國加拿大 研習測謊現場處理等刑事鑑識課程、到美國聖地牙哥貝克斯 特測謊學校參加第41期測謊人員進階課程、到美國喬治亞州 美國國際測謊學校觀摩研習測謊技術400小時、到美國喬治 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之確認處遇及監控 測謊測試進階訓練,已取得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 會員編號2625)、美國測謊協會會員(APA,會員編號7250 )及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資格(M920259),曾任刑 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佐、巡官、偵查員、警正組員、警 正科員、警務正,暨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刑事系兼任教官( 講授測謊機之運用、犯罪偵查、罪犯行為及語言課程),並 著有測謊之研究、自白成因之研究─以殺人案為例、測謊緊 張高點法的運用、口語化與非口語化行為語言分析法之運用 、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之判讀─閾值之比較、 測謊編題技術之比較、測謊區域比對法之信效度研究初探等 論著(見測謊鑑定書後附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鑑核 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簡歷、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 書、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可見為被 告吳柏毅、許丕燕實施測謊之李錦明及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 之陳振煜,均經良好測謊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施測經驗。 ⑶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能否正常運作,祇要於測試前檢 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壓力管 路是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檢焊及接點清潔等情形後, 依原製造廠Lafayette公告之Functionali ty Check規範, 如能達到:1.胸腹呼吸在校正器之校正下,曲線感度高差須 達4~6格位高(呼吸器靈敏度測試),2.胸腹呼吸洩漏測試 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個格位高(呼吸器洩露 測試,2分鐘),3.GSR、GSR1K測試時,須達1個格位高差( 膚電靈敏度測試),4.Cardio測試時,壓差2mmHg持續5秒須 達5個格位高差,釋放壓力後應回到基線(心脈靈敏度測試 ),5.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 個格位高(心脈洩露測試,3分鐘),即屬合格。而被告吳 柏毅、許丕燕接受施測所使用之電腦測謊儀,係由美國Lafa yette製造,由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LX-4000型 、序號353998之儀器,經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潘文良 於97年9月2日、98年9月30日測試前檢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 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如有即換新)、壓力管路是 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焊接及接點清潔後,依前揭5點 功能性檢查程序測試後比對測試圖譜結果,判定為符合原廠 要求規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 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試 圖譜各2紙、測謊儀功能測試步驟3紙影本等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宗第98頁至第106頁),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月18日函亦稱前述測謊儀測試報告確為該公司出具、內 容真實無誤;且上述測試圖譜顯示該電腦化測謊儀於97年9 月2日下午5時3分測試結果,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差達 6.5~9格位,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 亦未超過1個格位高,GSR、GSR1K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 達1個半格位高差,Cardio洩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 超過9.5格位,釋放壓力後已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 分鐘之測試時間內均未明顯下降(原審卷第2宗第99頁背面 );該電腦化測謊儀另於98年9月30日上午5時40分測試結果 ,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低差達7~9格位,胸腹呼吸洩漏 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未超過1個格位高,GSR、GSR 1K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達將近2個格位高差,Cardio洩 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超過7.5格位,釋放壓力後已 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未超 過1個格位(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背面),可見該測謊儀於 前揭2個測試時點,其各項功能均屬良好,且能正常運作。 ⑷前述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3分測 試其功能為正常時,距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於98年6月 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施測時,雖已超過卷附原製造廠Laf ayette公司印製之測謊儀功能測試步驟中所建議之每隔6個 月檢測1次之頻率(原審卷第2宗第10頁);然依前段理由所 述,該測謊儀於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接受測試後之98年9月 30日上午5時40分再度檢測結果,其各功能既仍正常,可見 該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對被告吳柏毅、 許丕燕二人施測時應可正常運作,即不得以該測謊儀前次檢 測距離本件施測時稍久,而否定其測試結果之證據價值。 ⑸電腦測謊儀器非屬應經檢定度量衡器範圍,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目前並未實施電腦測謊儀檢定或提供相關校正服務等情,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1250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180頁),此外查無得以檢定 校正電腦測謊儀器之其他國內機構存在,本無從將用以對被 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施測之電腦測謊儀另送檢定。何況前 述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 分別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施測時其功能仍屬正常狀態,自 無庸另送檢定之必要。 ⑹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 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進行測試 ,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就生理圖 譜進行複核確定,可見施測、複核人員均非移送本案之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或偵查起訴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出售測謊儀之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更未參與施測,自無「球員兼裁判」之問題。 ⑺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內之兩紙測謊同意書,其中被告吳柏毅 簽署那紙載明其測前睡眠7個半小時,未服用藥物或飲酒, 無精神疾病病歷,目前身體狀況尚可等語,迄未經被告吳柏 毅或其辯護人就與此有關之問題為爭執;另紙被告許丕燕出 具之測謊同意書,除記載其測前睡眠7個小時、未服用藥物 或飲酒、無精神疾病之病歷外,雖另填寫其目前胸悶;然依 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Exam1 Cha rt1試題可知,被告許丕燕 於98年6月25日正式施測前,已由施測人依次詢問「你寫在 紙上的數字是1嗎?」、「是2嗎」、「是3嗎」、「是4嗎」 、「是5嗎」、「是6嗎」、「是7嗎」、「是8嗎」,再由許 丕燕逐項為否定之回答,即可使其藉此消除緊張、觀察其當 時之生理反應狀況可否接受測試,並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 過程;且該測試題目後檢附之2紙生理測試圖譜,顯示被告 許丕燕回答上述問題時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汗腺 神經)及血壓曲線大致平穩,並無遽烈之高低起伏;參照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 函稱:「另受測人許丕燕於測謊前同意書上雖載明『胸悶』 ,惟於受測前先經熟悉測試(本法作用在檢測受測者生理反 應是否適宜受測及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過程),其客觀之 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認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 (原審卷第2宗第第98頁)。足證被告許丕燕於接受測試時 縱有胸悶之情形,仍有正常之生理反應,即不影響測謊結果 之正確性。 ⑻原審卷外放之測謊鑑定報告第一頁已載明:「施測地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一樓候保室。……。測試環境狀 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亦迄 未就此有所爭執,足認上開被告二人係在環境良好、無不當 外力干擾之狀態下接受測謊。 ⑼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 同年6月25日接受測謊,係經其事先同意配合,進行測前會 談,告知得拒絕或隨時中止測試,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 而負責施測之李錦明及鑑核測謊圖譜之陳振煜均受過良好之 測謊專業訓練,兼有相當豐富之施測經驗;且所使用之測謊 儀器於施測時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復係在被告吳柏毅身心 、意識狀態正常,暨在被告許丕燕精神意識、生理反應正常 ,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狀況下所為;施測人李 錦明所為測謊研判結果,亦經資深測謊人員陳振昱複核無誤 ,形式上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觀其檢附測謊鑑定說 明書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亦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記載要件相符,如此得 出之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海巡人員或警 員等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當場或扣押物入 庫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或轉交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 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均係境管 機關之公務員,就各旅客歷次入出境之時點記載於所建置於 電腦檔案內,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所存特定人之入出境紀錄 予以列印出之資料,本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之紀錄 文書,於紀錄時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可能,故其 正確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十、卷附之通聯調閱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查詢 表,均係電話通訊業者之機房電腦就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之 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 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機械地持續紀錄在儲 存媒體上,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紀錄之用,再 於查詢時將電腦內存檔之上述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乃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 ,具有極高之正確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十一、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 ,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 之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是否寄藏槍彈或運輸、轉讓毒品有關 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十二、下列各項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然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已就其中部分表明同意 使用,對其餘部分則迄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宗第1 18頁、12 1頁、原審卷第2宗第48頁、49頁、130頁、原審卷 第3宗第213頁);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 則已表明全部同意使用(原審卷第1宗第112頁至第122頁、 原審卷第2宗第48頁、49頁、130頁、131頁、215頁、216頁 、原審卷第3宗第21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筆錄、書證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泉州輪五 通金門旅客名單(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1頁、金門 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2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4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40號鑑定書 (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58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 查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 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 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 26頁、27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 23924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3宗第198頁、199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 80007790號函(原審卷第2宗第24頁、25頁)、法務部調查 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原審卷 第2宗第26頁至第28頁)、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 14日(98)名字第043號所檢附的休假狀況說明員工請假申 請單、簽呈、考勤表(原審卷第2宗第85頁至第91頁)、法 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原審 卷第2宗第97頁)、福建金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 0000000000D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房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 (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至第179頁)。 十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外覆之夾鍊袋、膠囊、复方地芬諾酯 片、行動電話及電子秤均係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住處或其身上合法查扣之證物,且與被告有無運輸 、轉讓毒品犯行之判斷有關,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三人均矢口否認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何勝泰辯稱 :「我並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海洛因不是我的 ,所以我也沒有轉讓海洛因毒品給吳柏毅、許丕燕」云云。 被告吳柏毅辯稱:「我承認因為要幫助被告何勝泰戒毒,而 持有這批毒品海洛因,但實際上我真的沒有遊說被告許丕燕 幫何勝泰運毒,而且我本身也沒有參與他們運毒的過程」云 云;被告吳柏毅之辯護人辯稱:「由被告吳柏毅拒絕為何勝 泰攜帶毒品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吳柏毅主觀上沒有共同攜 帶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攜帶的行為,所以不該認定為共同 正犯。另外由本案的數量觀之,因屬於零星夾帶之行為,再 其次,被告吳柏毅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與共犯,若屬有罪,應予減刑或免刑」等語。被告許丕燕辯 稱:「我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是被另外兩個被告吳柏毅 、何勝泰所陷害。可能是他們何勝泰、吳柏毅被抓的時候懷 疑是我去舉報的,何勝泰、吳柏毅他們當初是有委託我看能 不能幫忙將海洛因毒品帶回金門,而我沒有答應他們,可能 因為這樣,他們被抓後,而懷疑是我去舉報,才陷害於我」 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案係被告何勝泰欲從廈門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施用: ⑴被告吳柏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人於5月8日赴廈門, 以後就抽空去何勝泰所居住的地方和他詳談,………,當場 我便告知他,我沒有辦法幫他攜帶,他回答說這方面他會想 辦法處理,他只希望說若有藥品回去金門,他希望把東西寄 放在我那邊,、、」(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 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8頁、29頁),「因此我 就在五月八號搭乘下午三點的船到廈門,………,時間約是 在下午四點多,我到何勝泰住的地方之後,何勝泰跟我說大 陸的公安已經在注意他了,他要趁母親節的時候回金門,… …………,而且也需要攜帶一些海洛因回金門,……,他問 我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法幫 他攜帶毒品,他跟我說這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要我 在金門的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控制他吸食毒品的量」(98年 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就在5月8日自己搭船到廈門,我到廈門市○○路武漢大 廈2號樓602室找何勝泰,………,後來他就跟我講他有嘗試 在戒毒,但是沒有辦法一下子戒掉,所以他說除了帶一些戒 毒的藥水回去外,還要另外準備一些海洛因帶回去」(被告 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第1宗 第33頁、38頁);「(問: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何勝泰 、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 就我知道應該是不大可能。」,「(問:在吳柏毅安岐48 號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吳柏毅代人保管的嗎?) 我幫別人保管的。」(原審卷第3宗第48頁、49頁、66頁、 67頁、79頁、80頁),「(問: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 時許,是否有跟你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見 面?)有,然後詳細的情形就是跟當初講得一樣。」,「( 問: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 大廈2號樓602室內跟你見面時,是否有談到要買毒品海洛因 ,然後帶回金門去?)是。」,「(問:何勝泰於98年5月8 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跟你 見面時,有沒有跟你談到,要請你把海洛因放在金門縣金寧 鄉安岐48號宿舍為他保管?你有答應嗎?)他是講說就是如 果東西有回來的話,能不能寄放在我那邊,這次回來戒毒的 目的,就是當初我跟他講的,我是跟他講說等你真的決定, 真的需要我幫你保管、控管的時候,我講說就盡我所能,就 是純粹就這個部分,………。」,「我只講說我不幫他帶。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88頁、289頁)。參照被告何勝泰 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5月8日這次去 ,吳柏毅有沒有跟你談要購買毒品運回金門的事?)有,… ………。」,「(問:5月8日吳柏毅來談論的結果,雙方有 沒有約定毒品由誰去買?如何運回金門?)有,、、。」( 原審卷第1宗第19頁),「(問:你與吳柏毅於98年5月8日 下午4時許,是否有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 見面?)有」(原審卷第3宗第283頁)。 ⑵由上開調查說明可知,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 ,有在武漢大廈602室內,與被告吳柏毅商議由被告吳柏毅 自廈門市私運毒品海洛因回金門乙事,足證本案之緣由確係 被告何勝泰欲從廈門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施用無誤。。 ㈡何勝泰原要求吳柏毅幫伊自廈門市私運毒品海洛因回金門, 惟吳柏毅不敢親自幫何勝泰運輸毒品: ⑴被告吳柏毅於偵查中書立自白書,其上載明「本人於5月8日 赴廈門,以後就抽空去何勝泰所居住的地方和他詳談,…… …,當場我便告知他,我沒有辦法幫他攜帶,他回答說這方 面他會想辦法處理,他只希望說若有藥品回去金門,他希望 把東西寄放在我那邊,、、」(見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 出具之自白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8頁、29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因此我就在五月八日搭乘下午三點的 船到廈門,………,時間約是在下午四點多,我到何勝泰住 的地方之後,何勝泰跟我說大陸的公安已經在注意他了,他 要趁母親節的時候回金門,……………,而且也需要攜帶一 些海洛因回金門,……,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 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法幫他攜帶毒品,他跟我說這部分 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要我在金門的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 控制他吸食毒品的量」(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就在5月8日自己搭船到廈門 ,我到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找何勝泰,……… ,後來他就跟我講他有嘗試在戒毒,但是沒有辦法一下子戒 掉,所以他說除了帶一些戒毒的藥水回去外,還要另外準備 一些海洛因帶回去,………,我就跟他表明說我不可能幫他 攜帶毒品回去,他說這個問題他會處理,講到他如果有辦法 把海洛因弄回金門,就把毒品交給我保管,…………。」, 「(問:你在廈門時,是否已經商量好要如何幫他控管毒品 ?)在5月8日聊天時有聊到要我控管他的毒品,就是有聊到 我要幫他保管。」(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 序之供述,原審卷第1宗第33頁、38頁)。 ⑵被告吳柏毅前後供述一致,自堪採信,又警方持搜索票,於 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止,在金寧 鄉安岐48號吳柏毅所住宿舍2樓閣樓之響鼓內,確有扣得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吳柏毅為何勝泰保管之海洛因膠囊95顆,並 參酌下述㈢之理由,被告吳柏毅上開供述,應屬實情。 ㈢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 ,詢問被告許丕燕是否願幫被告何勝泰運送毒品到金門: 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曾到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與當 天下午抵達廈門之被告許丕燕、黃志隆、張家進等人聊天, 並邀渠等三人晚上去吃燒烤等情,業經證人張家進、黃志隆 及許丕燕等人證稱明確(張家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 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2宗第246頁、256頁;黃志隆部分 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9頁;許丕燕部分見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5頁、126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柏 毅有與被告許丕燕接觸、談話之機會。參照被告許丕燕於偵 查中供稱:「(問:吳柏毅在廈門時有請你幫忙何勝泰把毒 品帶回金門嗎?)有請我幫忙帶,………。」,「(問:對 於吳柏毅表示他並沒有請你幫忙何勝泰攜帶毒品海洛因,對 此你有何表示?)在今年5月9日下午我在廈門民宿沒多久的 時候吳柏毅到我房間跟我說的。」,「當天在民宿的時候他 (吳柏毅)確實要我幫忙何勝泰帶東西。」,「(問:帶什 麼東西?)帶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 2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5頁、126 頁),「(問:吳柏毅在廈門時有無拜託你帶毒品回來金門 ?)吳柏毅在華天花園民宿那邊就有跟我講說要拜託我幫何 勝泰帶毒品回金門,這些是我們剛到廈門去到華天花園民宿 時,吳柏毅跟我講的,………………。」,「(問:何勝泰 說吳柏毅曾經打電話給你,叫你帶毒品回金門,有沒有這件 事?)……,只有那天在廈門民宿時跟我講的。」(98年度 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8頁、71頁),嗣於99年3月11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吳柏毅當時有叫你幫他運毒回金門 嗎?)他在華天花園民宿的時候,有跟我講。」,「(問: 他是怎麼講?有沒有講幫誰運毒品?)他是說叫我幫他把毒 品運回金門?」,「(問:吳柏毅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方 跟你講說請你幫忙運毒品回金門?)5月9日在華天花園民宿 。」,「(問:我是問幾點?)在下午的時候,我忘記幾點 。」,「(問:是在民宿的那裡?)在我們的房間。」(原 審卷第3宗第87頁、88頁、96頁、97頁),繼於99年6月4日 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 市華天花園民宿內,有沒有遇到吳柏毅?)有。」,「(問 :你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遇到吳柏毅後 ,吳柏毅有沒有問你願不願意幫何勝泰運送毒品回金門?) 有。」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94頁)。被告何勝泰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吳柏毅98年5月9日晚 上再次到你住處之前,他有把下午買到的毒品帶走嗎?)… ……,……,他說他會叫許丕燕過來帶。」(原審卷第3宗 第22頁);被告吳柏毅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5月9日下午 的時候,好像是張家進有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才知道他們 三個人一起過去。」,「(問:那你有見到張家進、許丕燕 ?)我見到他們好像是5、6點的時候。」(原審卷第3宗第 50頁)。可見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市 華天花園民宿遇見被告許丕燕時,確曾向許丕燕詢問是否願 幫被告何勝泰運送毒品到金門等情甚明。 ㈣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向不 詳姓名之藥頭,購買價值人民幣1萬元之海洛因約20公克: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陳稱:「直到他(何 勝泰)再電話跟我聯絡(5月9日下午)我再度往他居住的地 方,到達時他便告知我東西處理好了,要幫他夾帶的人他也 聯絡好了,談話的過程中我才知曉,他已跟廈門當地的藥頭 聯絡已購得毒品,並預借由許丕燕的協助幫他把毒品帶回金 門,………。直至當晚5月9日21時左右,何勝泰電話聯絡我 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 遇許丕燕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 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何勝泰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 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許丕燕置於口袋。」等語(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海 洛因是在廈門出現的,而且我在廈門何勝泰住處有看到何勝 泰將海洛因拿出來,所以從無到有都是在廈門發生的,因此 我說是跟廈門藥頭買的。」,「(問:你知道何勝泰是以多 少元的代價向藥頭購買多少數量的海洛因?)海洛因有二十 幾公克,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為什麼知道是二 十幾公克?)五月九號下午四、五點左右何勝泰打電話給我 說他毒品海洛因買到了,要我過去他的住處陪他聊天,我約 在五點多到達何勝泰的住處,我到場後看到何勝泰房間的桌 子上有一包寬約五公分高約十公分的夾鍊袋,該包夾鍊袋內 裝有兩、三塊海洛因,這時候何勝泰有跟我說他買了二十幾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5 9頁)。 ⑶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原審羈押訊時供稱:「(問: 被查扣的38點95公克的毒品從何而來?)這是何勝泰在5月9 日以電話向大陸的上游購買,購買後何勝泰再以電話聯絡運 送人員,運來金門,據我所知,這運送人員就是許丕燕,毒 品到金門之後,他在家裡將毒品分裝後,再打電話叫我過去 拿」等語(98年度聲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5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5月 9 日的那天,你剛剛的陳述是應該有3次,下午4點的這一次 ,你有跟其他的人去見何勝泰?)…………,這次過去的時 候,他就是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過去,是在那邊有看到我 之前陳述過的,就是塊裝的海洛因,…………。」,「(問 :你剛剛講說下午4點多那次你去何勝泰武漢大廈602室的時 候,你說當時看到的海洛因磚不知是哪裡來的,但是你在警 詢跟偵查中有說那些是何勝泰叫貨的?)東西應該不可能是 無中生有,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何勝泰去叫或買的。」,「( 問:但是何勝泰說當時買毒品的電話是你打的,錢也是來他 叫送毒的人等,然後你回來後才付買毒的錢?)不可能。」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9頁、71頁、72頁)。 ⑸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如何知道毒品是何勝泰的?)毒品本來就在他房間,毒品 誰去買的,我不知道,是我跟吳柏毅第一次進去何勝泰的房 間就有看到桌上有這些毒品。」,「(問:你是跟吳柏毅在 5月9日晚上第一次進去何勝泰房間就看到這些毒品嗎?)應 該是這樣。」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7頁 、68頁)。 ⑹被告許丕燕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你在5月9日當天去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去找何 勝泰時,是誰跟你講要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是何勝泰,當 時吳柏毅跟張家進他們都在房間外面。」,「(問:當天在 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有看到海洛因嗎?)是何 勝泰拿出來的。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毒品在那裡,……… ……。」,「(問:當時看到海洛因是已經壓成一個圓球或 是散裝的?)還是塊狀的。…………。」,「(問:你在5 月9日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見到海洛因時, 有看到何勝泰在秤重?)有。」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45頁 、46頁)。 ⑺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跟吳柏毅在98年5月9日晚上一起到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的 住處的時候,是不是一進去就有看到海洛因?)對。」,「 (問: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到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租住 處時,一進去就看到海洛因,是原來就擺在桌上?還是有人 拿出來?)是原來就擺在桌上。」,「(問:擺在那裡?是 擺在何勝泰房間的桌上嗎?)對。」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 101頁)。 ⑻包妥為圓柱體之海洛因係由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上, 在武漢大廈602室內親自交給被告許丕燕,當時被告吳柏毅 有在場等情,此為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 所自承(原審卷第3宗第10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苟 係由被告吳柏毅出資、聯繫藥頭購買,由當時亦在場之被告 吳柏毅本人親手託付予被告許丕燕運送即可,何需透過被告 何勝泰轉交;且被告何勝泰既已教被告吳柏毅自行處理以求 撇清於先,衡情當亦不致甘願接觸轉交事務於後;況該20公 克海洛因若真係被告吳柏毅籌錢自購,嗣於98年5月11日中 午拿3顆膠囊裝之海洛因予被告何勝泰吸用時,又豈會免予 收費(見原審卷第3宗第25頁、26頁、286頁、287頁之被告 何勝泰供述;原審卷第3宗第78頁、292頁之被告吳柏毅供述 );參照被告何勝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知 道吳柏毅是怎麼買到的嗎?)他打電話去叫的。」,「(問 :他打電話時,你在場嗎?)他跑到客廳去打的。」,「( 問:你為什麼可以確認他打電話是去買毒品?)他跟我講的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1頁)。可見被告何勝泰所謂吳 柏毅打電話購毒乙事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經被告吳柏毅 極力否認,此外,查無被告吳柏毅自行購買毒品之其他佐證 ,即難認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係由被告吳柏毅出錢打電話購 得。 ⑼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既 與被告吳柏毅談論運輸毒品回金門乙事,自需有人出面購買 毒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無從認係被告吳柏毅打電話出 錢訂購,已如前述;長期住在大陸之被告何勝泰則自承其認 識廈門海倉地區之藥頭,曾向綽號「小王」、「老六」之藥 頭買過海洛因,98年5月9日取得之海洛因是在大陸向「老六 」購買的,藥頭於當天下午派人送過來之海洛因是其本人收 的等語(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頁、98年度偵字第 226號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1宗第25頁、原審卷第3宗第 36頁)。被告何勝泰對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所整理 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有人以何勝泰之行動電話,撥 打予向不詳姓名之藥頭,以人民幣1萬元向其購買毒品海洛 因約20公克」等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 、126頁)。則系爭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自以由具地緣關 係,且負責收貨、轉交之被告何勝泰本人出面訂購為最有可 能。參照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均供稱渠倆於98年5月9日晚上 前往武漢大廈602室,一進門就看見桌上擺1包海洛因等語( 供述內容詳見下列各點所載),可見系爭20公克海洛因應係 被告何勝泰打電話付錢購買無疑。被告何勝泰與其辯護人辯 稱與被告何勝泰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何勝泰購得約20公克海洛因後,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 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住處,與被告許丕燕約定運 送代價為海洛因約4公克: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五月九 號下午四、五點左右,何勝泰打電話給我說他毒品海洛因買 到了,………,我在七點多用餐完之後又過去找何勝泰,… ……,許丕燕跟何勝泰正在談論要怎麼攜帶海洛因的事宜。 」,「(問: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 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 他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 丕燕四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 體」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59頁)。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5月9 日何勝泰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602室,……………。」 ,「(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 ,你在這次偵訊筆錄講的內容是否真實?)對。我有仔細看 清楚。」,「…………,之前7點多的時候,我有去過一趟 ,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房間裡面討論,我有聽到一點點運 輸毒品的事情,而且後來我跟何勝泰同一班船回來的時候, 在船上的時候,他有跟我講到他託許丕燕帶東西,我就知道 是帶毒品的意思,…………。」,「(問:你是從哪些地方 得知許丕燕要帶毒品回金門?)我是從5月9日聽到他們在談 運毒品的事情,及後來在船上何勝泰跟我講他有託許丕燕帶 東西,後來在5月10日下午有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有拿 出海洛因,從這三點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頁 至第35頁、38頁)。 ⑶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他(何勝泰)有沒有提到說他這些海洛因要怎麼處理?)他 是說他要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幫他帶回來。」,「(問:有提 到說要請許丕燕帶回來嗎?)他沒有講的很明,但是他在跟 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許丕燕的名字」,「(問:你之前在 偵查庭的時候說,你在98年5月9日7點多用完餐後,你到何 勝泰的住處,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要 多少代價,然後他們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回去,何勝泰 要給許丕燕的代價是4公克海洛因,這部分實在嗎?)這個 方面,我是剛開始聽到他們在爭執的事情,我是約略」,「 (問:在偵查庭,你是講你是聽到的,不是講你推論的?) 就是有斷斷續續,就是斷斷續續有聽到他講這類的事情。」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是說你98年5月9日到武 漢大廈602室,有斷斷續續聽到何勝泰跟許丕燕講話的內容 ,你也提到從這些內容有聽到他們講到運送毒品的內容,你 是有聽到他們在房間裡面講的,還是在那裡講的?)在房間 裡面講的。」,「(問:你聽到這些話當時你人在那裡,你 怎麼會聽到他們講的這些?他房間門有沒有關?)我在客廳 ,他房間門沒有關。」,「(問:當時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 運毒時,對你為何沒有防備?)因為我去廈門的時候,我都 會去他那邊,可能那天他們講話的音量有些大聲。」等語( 原審卷第3宗第50頁、63頁、64頁、70頁、71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 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有 沒有看到或聽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論讓他夾帶海洛因回金 門的事?他們有談到運送的代價是海洛因4公克嗎?)約略 有聽到。約略也有聽到運送代價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 3宗第290頁)。 ⑸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5 月9日有無到廈門找何勝泰?)有,與張家進在當天晚上7、 8時一起去找他聊天,約一個小時就離開了,何勝泰要我帶 海洛因回金門,我沒有答應。」,「(問:何勝泰要你帶多 少海洛因?)大約二十公克。」,「(問:以上關於何勝泰 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有在97年5月9日 晚上到武漢大廈602室找何勝泰?)有,我到他(何勝泰) 房間時他(何勝泰)拿二塊海洛因磚在電子秤上,我看到電 子秤上顯示二十幾克,………,叫我幫他(何勝泰)帶回金 門,………。」,「(問:你如何知道那是海洛因?)他( 何勝泰)當場有講,請我幫他(何勝泰)將海洛因帶回金門 ,且我有吸食過,我知道海洛因的外觀」等語(98年度偵字 第2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⑹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你在5月9日那天去廈門後,在當天晚上有沒有去何勝泰的 武漢大廈602室跟他聊?)有的。」,「(問:聊天過程當 中,何勝泰是否曾經跟你提過要請你帶海洛因回來金門?) 有的。」,「(問:當時何勝泰是答應給你什麼代價讓你攜 帶毒品回金門?)4公克的海洛因」,「(問:5 月9日傍晚 五、六點直到當天晚上回去睡覺之前,有在武漢大廈602室 何勝泰的房間裡面,跟何勝泰在談攜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情 ,當時吳柏毅也在旁邊有聽到,是否如此?)是的」等語( 98 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70頁)。 ⑺被告許丕燕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你在5月9日當天去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去找何 勝泰時,是誰跟你講要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是何勝泰,當 時吳柏毅跟張家進他們都在房間外面。」,「(問:5月9日 何勝泰在跟你談說要託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時,有沒有跟你談 給你什麼好處?)如果運毒10公克成功,分給我2公克」等 語(原審卷第1宗第45頁、46頁、47頁)。 ⑻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你跟吳柏毅在何勝泰房間大概待了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到 1個小時。」,「(問:在何勝泰住處的這個期間當中,他 有沒有跟任何人提到毒品的事情?)他(何勝泰)有拜託我 看能不能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啊我沒有答應他」,「(問 :何勝泰在他廈門的住處請你幫他運毒回金門的時候,他有 講到運毒的代價是什麼嗎?)4公克」,「(問:何勝泰是 請你幫忙運數量多少的海洛因?)20公克」等語(原審卷第 3宗第87頁、88頁、97頁)。 ⑼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許丕燕有沒有拿走4公克的海洛因?)他(許丕燕)應該沒 有拿走那麼多,應該只有1公克左右,至於那1公克有沒有加 入葡萄糖我也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只有1公克 ?)我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到2公克,所以 其中有4公克是他的,吳柏毅及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 部分,電子磅砰是吳柏毅從車子上拿出來的,分好各自應得 的部分後,………,所以我知道許丕燕沒有帶走全部,頂多 只有1公克而已。」(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9頁)。 ⑽參酌測謊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二、受測人許丕 燕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月10日幫何勝泰自廈門帶 海洛因毒品回金門,並稱其不知何人幫何勝泰夾帶毒品,亦 不知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 後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 PeakofTensionTest (SPOT)】測試:(一)「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誰從廈 門帶回來的?」、(二)「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 從廈門帶回來的?」、(三)「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 的酬勞是什麼?」(四)「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從 廈門帶進來的?」,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分別出現 在(一)4-「是你帶回來的嗎?」、(二)3-「是幫何勝泰 帶的嗎?」、(三)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 (四)4-「是塞在肛門裡面帶進來的嗎?」,據此研判受測 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被告何勝泰以4公克海洛因毒品 的代價,請受測人(即被告許丕燕)以塞肛門夾帶的方式自 廈門帶回金門(見外放測謊鑑定書第2、3頁)。綜上,足證 被告何勝泰應係與被告許丕燕約定,由許丕燕代為運送毒品 海洛因,而願支付海洛因4公克予許丕燕。 ㈥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就藥頭送來之20公克海洛因, 已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加以研細後 ,再以保鮮膜及被告吳柏毅買來之膠帶、三秒膠包裝、套裹 為1顆圓柱體: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在 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 面用保鮮膜包著。」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8 頁)。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 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 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四公克的 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後 來就出去跟我朋友到廈門的家樂福買日常用品,…………。 」,「(問:去完家樂福之後是否還有回到何勝泰的住處? )我約在晚上八點多到家樂福買東西,那時候我有接到何勝 泰的電話,他要我幫他買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並拿過去給他 ,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九點多,我進門 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 將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 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 將海洛因放入口袋」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9 頁)。 ⑶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 警詢跟偵查當中,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因為你要去家 樂福買東西才先離開,你說你回來何勝泰住處已經9點多, 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人動手把下午藥頭送來的海洛因作包 裝的動作?)我就是下午何勝泰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 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 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 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問:你後來有沒有看 到何勝泰打包裝完,就是膠帶裹完的海洛因怎麼處理?或是 拿給誰?)就是給許丕燕。我有看到。」,「(問:你有沒 有看見許丕燕把這些東西帶走?)我是只有看到他(許丕燕 )就是放在口袋,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 72頁、73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 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 有沒有親自動手,或看見何勝泰、許丕燕將20公克海洛因包 裝、套裹為圓柱體?)………,我是看到他們兩人,就是之 前9點多有打電話叫我幫他買透明膠帶,我過去透明膠帶交 給他的時候,他就是,他們兩人負責固定。」(原審卷第3 宗第29 0頁)。 ⑸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 陸的時候,毒品是5月9日吳柏毅叫許丕燕到我武漢大廈602 室住處那邊來,我交給許丕燕的。」,「(問:你交給許丕 燕的數量有多少?)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問 :怎麼包裝?)沒有包裝,用袋子裝。」,「(問:許丕燕 拿到之後,有做任何處理嗎?)他有把它磨碎。」,「(問 :你看到許丕燕把毒品磨碎的地方是在哪裡?)在武漢大廈 602室。」,「(問:這個地點是你住的地方嗎?)對。」 ,「(問:當時共有哪些人在場?)只有吳柏毅跟我」等語 (原審卷第3宗第10頁、11頁)。 ㈦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餘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 號樓602室內,將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被告許丕燕帶回其住宿之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 ⑴被告何勝泰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既於購得20公克海洛 因前後,分由被告吳柏毅及其本人邀請被告許丕燕代為運送 上揭毒品,並已於98年5月9日當晚包裝為1顆圓柱體,在無 何意外發生之情況下,當無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許丕燕 之理。且依被告何勝泰供稱: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 上磨細包好,即由其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供述內容詳如下 列(1)、(2)、(3)所示);被告吳柏毅亦供稱:我於98 年5月9日晚上9時在武漢大廈602室看到何勝泰將以保鮮膜包 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用膠帶固定後交給許丕燕帶走(供述內 容詳如下列(4)至(7)所示)。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8年6 月24日接受測謊,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那天(98/5/9)在 廈門何勝泰房間內你有沒有看到許丕燕帶走圓柱狀海洛因? 」,暨「那天(98/5/9)在廈門何勝泰住處你有沒有看到許 丕燕帶走海洛因?」兩題,均回答:「有」,再採7分位數 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其測謊圖譜結果,皆無不實反應(卷外另 放測謊鑑定書第1、2頁),可見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 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確已將被套裹為 圓柱體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 ⑵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後來毒品是怎麼包裝的?)是吳柏毅後來跟他女朋友去吃飯 ,到晚上8點多回來我房間這裡,就打電話叫許丕燕過來, 等他們人到齊後,然後我就把海洛因拿出來,交給許丕燕, 他們就在那裡磨細、包好,他就帶走了。………,後來包好 就由許丕燕帶走,在包的時候我們三個人都知道,是要由許 丕燕帶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1頁)。 ⑶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陸的 時候,毒品是5月9日吳柏毅叫許丕燕到我武漢大廈602室住 處那邊來,我交給許丕燕的。」,「(問:你交給許丕燕的 數量有多少?)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因為吳柏 毅有跟我講說要叫許丕燕來帶,所以許丕燕過來的時候,我 就把毒品交給他」,「(問:許丕燕98年5月9日晚上先到你 家後,是你親自將毒品交給許丕燕嗎?)對。」,「(問: 後來毒品是誰帶走的?)是許丕燕吧。」,「(問:為何你 會知道是許丕燕?)我交給他的啊」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 10頁、12頁、22頁、23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直至當晚5月9日21 時左右,何勝泰電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 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遇許丕燕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 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何勝 泰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許丕燕置 於口袋等情,此有被告吳柏毅所親筆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稽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0頁、第28 頁至第33頁)。 ⑸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毒 品究竟是何人帶回來的?)是許丕燕,因為我在廈門回來的 前一天晚上我確實有看到何勝泰將毒品交給許丕燕,由許丕 燕放在口袋帶走等語(同上第225號偵查卷第37頁)。 ⑹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 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 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4公克的 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 」,「我約在晚上八點多到家樂福買東西,那時候我有接到 何勝泰的電話,他要我幫他買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並拿過去 給他,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九點多,我 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 我就將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 帶捆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 丕燕將海洛因放入口袋,、、」等語(同上第225號偵查卷 第59頁)。 ⑺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詢 跟偵查當中,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因為你要去家樂福 買東西才先離開,你說你回來何勝泰住處已經9點多,當時 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人動手把下午藥頭送來的海洛因作包裝的 動作?)我就是下午何勝泰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 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 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 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問:你後來有沒有看到何 勝泰打包裝完,就是膠帶裹完的海洛因怎麼處理?或是拿給 誰?)就是給許丕燕。我有看到。」,「(問:你有沒有看 見許丕燕把這些東西帶走?)我是只有看到他(許丕燕)就 是放在口袋,我們就一起離開,中間大概間隔3、4分鐘,然 後我們就一起離開何勝泰那邊」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72頁 、73頁)。 ⑻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 室內由被告何勝泰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等情,已如上述。而 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到廈門當天係投宿在華天花園民宿 一節,亦據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3宗第100頁),則其受被告何勝泰交付海洛 因球後自係一併帶回上揭華天花園民宿之房間無疑。系爭之 20公克海洛因既欲託由被告許丕燕夾帶入境,將之套裹為圓 柱體塞入肛門內乃最為便利、隱秘之走私方式,衡情當不可 能以毫無包裝之塊狀物交予被告許丕燕自行處理;且系爭之 海洛因經研細後再以保鮮膜、膠帶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 始交予被告許丕燕,業經共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各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陳稱無訛。被告何勝泰於99年 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翻供稱,其當晚交予許丕燕之海洛因仍 係塊狀云云(原審卷第3宗第285頁),無非事後脫卸之詞, 自不可採。 ㈧被告許丕燕為履行代被告何勝泰運送之委託,於98年5月10 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將被告何勝泰所交付 、已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海洛因球塞入自己之肛門內藏放 ,再搭乘當天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於同(10)日下 午1時許運回金門縣水頭碼頭: ⑴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許丕 燕,回家以後,他們三人先去我房間,我拿香煙去給我爸爸 ,後來我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 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 圓柱體。」(原審卷第1宗第22頁);另於99年3月11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看到他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嗎 ?)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問:為 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 ,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 ,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5公分高) 。」(原審卷第3宗第15頁)。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 日所書立之自白書陳稱:「夥同何勝泰一起上二樓其居住的 房間,期間許丕燕進入二樓的廁所一陣子,當其進入何勝泰 的房間後便由口袋掏出前晚在廈門在何勝泰居住地方所看到 的那一顆圓柱體的物品,並置於房間的桌上。」(98年度偵 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0頁、31頁);又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 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毒品究竟是何人帶回來 的?)是許丕燕,因為我在廈門回來的前一天晚上我確實有 看到何勝泰將毒品交給許丕燕,由許丕燕放在口袋帶走,回 到金門之後何勝泰有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載何勝泰回浦邊 的住家就看到許丕燕在該處等待何勝泰,且之後進入二樓房 間的時候我又看到許丕燕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品放在何勝 泰二樓的桌上。」,「(問:毒品是否是海洛因?)是。」 ,「(問: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 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問:在金門何勝泰 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跟在廈門一樣。」(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繼於98年6月16日在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 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 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四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 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我拿東 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 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 帶以及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 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將海洛因 放入口袋。…………。」,「接著我們全部五個人就到何勝 泰二樓的房間,我們上去之後許丕燕就先繞到二樓的廁所, 過了三、五分鐘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的時候 就從口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何勝泰廈門住處看到的海洛 因圓柱體,至於是從上衣還是褲子口袋拿出來的我沒注意, 許丕燕,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等語(98年度偵字 第225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我朋友買完東西就坐公車回到602室 ,把膠帶跟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交給他時,有看到何勝泰跟 許丕燕已經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就用保鮮膜跟我買的膠帶 固定,包成一個圓柱體,、、。」,「、、、,後來他叫我 載他回去浦邊的住處,許丕燕他們已經先到了,我是走在最 後一個,上去二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 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 圓柱體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 頁、34 頁、第37頁),復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當時看到在何勝泰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觀是呈現 什麼樣?)就是塊狀的圓柱體。」,「我就是下午何勝泰叫 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 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 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等 語(原審卷第3宗第59頁、第72頁)。由此可見被告何勝泰 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大陸廈門武漢大廈602室交予被告 許丕燕帶走之毒品,與許丕燕於翌(10)日下午走出廁所取 出置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桌上之毒品,均係重量相 仿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甚明。 ⑵被告何勝泰及被告吳柏毅雖均未親見被告許丕燕將套裹為圓 柱體之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藏放,及未目睹被告許丕燕自 廁所內排出海洛因球之事實;然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下 午及晚上,既先後經被告吳柏毅及何勝泰拜託其代運送20公 克海洛因回金門,並應允給予4公克海洛因之代價,已如上 述;在此人情壓力及報酬利誘之下,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被 告許丕燕即有挺險願為夾藏系爭圓柱體之海洛因而將之運回 金門之動機。且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既收到 被告何勝泰所交付套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球帶回華天花園民 宿,苟非為履行前天晚上受託之夾帶毒品任務,其於翌(10 )日下午回到金門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自廁所出來走到房間 所取出之海洛因球,焉會與前一晚接收之海洛因球型體、重 量相同,復係歸返予託運之被告何勝泰;況被告何勝泰於98 年5月10日搭船途中曾向被告吳柏毅提到這趟有花若干代價 委託被告許丕燕夾帶毒品等情,業經被告吳柏毅於原審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各供明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35頁、38頁 ;第3宗第62頁)。被告何泰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許丕燕夾帶回金門的海洛因,就是在廈門以1萬元人民 幣購得之20公克海洛因嗎?)應該是。」(原審卷第3宗第 43頁)。參照卷附之測謊鑑定書記載:「一、受測人吳柏毅 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有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何勝泰廈門住處 房間內親眼看到許丕燕帶走何勝泰所有之圓柱狀海洛因毒品 。另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nsio nTest( SPOT)】測試:『有關本案,許丕燕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 金門?』,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 勝泰帶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 許丕燕幫何勝泰自廈門帶回金門。…………。二、受測人許 丕燕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月10日幫何勝泰自廈門 帶海洛因毒品回金門,並稱伊不知何人幫何勝泰夾帶毒品, 亦不知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Stimulati 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 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 nsionTest (SPOT)】測試:(一)『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誰從廈門 帶回來的?』(二)『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 帶回來的?』、(三)『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 什麼?』(四)『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從廈門帶進來 的?』,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分別出現在?4-『是 你帶回來的嗎?』、(二)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三) 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四)4-『是塞在肛門 裡面帶進來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 品是何勝泰以4公克海洛因毒品的代價,請受測人(許丕燕 )以塞肛門夾帶的方式自廈門帶回金門」(測謊鑑定書第2 、3頁),益證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被告何勝 泰住宅2樓廁所出來後取交被告何勝泰之圓柱體海洛因球, 確係其於前一晚在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受被告何勝泰交付 之同一顆圓柱體海洛因球至明。按該球體之外觀形態,暨其 取出之時點乃在被告許丕燕進入廁所出來之後等情觀之,自 係被告許丕燕將該球體塞入肛門內再夾帶回金門等情無疑。 ⑶被告何勝泰先於98年5月8日下午向被告吳柏毅提議運毒品海 洛因回金門,次於同月9日下午打電話花錢向藥頭購買毒品 海洛因,繼於當天(9日)晚上約定代價拜託被告許丕燕幫 忙運送,並將包妥之毒品海洛因球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再 於返回金門後在被告何勝泰房間內接受被告許丕燕交付該系 爭海洛因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欲自廈門運回毒品海洛 因之構思、買貨、委託、交付、受領過程為觀察,顯均由出 資購買而取得海洛因所有權之被告何勝泰居於核心地位主導 ;且被告許丕燕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業已供稱 被告吳柏毅在華天花園民宿向其遊說時已表明係為被告何勝 泰運送毒品海洛因回金門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 第125頁、126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 卷第3宗第294頁);測謊報告書亦載明被告吳柏毅經以緊張 高點法測試「許丕燕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金門?」,令其 均為否定之答覆,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 ?」,被告許丕燕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本案扣案的海洛 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令其均為否定之答覆 ,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測謊鑑定 書第2、3頁),可見被告許丕燕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 因球帶回金門,應係受託為貨主即被告何勝泰運送回金門甚 明。 ⑷被告許丕燕經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華天花園民宿 房間內,暨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上7時餘許在武漢大 廈602室房間內拜託夾帶毒品後,既已將被告何勝泰隨後於 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所交付之圓柱體海洛因,以塞入肛門 內夾帶之方式帶回金門,若非先前業已答應被告何勝泰之運 送請求,顯不可能有此履約行為,可見被告許丕燕事後辯稱 其已當場拒絕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進入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 號2樓被告何勝泰之廁所,嗣出廁所後走進被告何勝泰之房 間將呈圓柱體形之海洛因球置於桌上: ⑴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你為何會知道是許丕燕夾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98年5月 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丕燕剛 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跟吳柏毅就將 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 96頁至第100頁)。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我上二樓的時候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 我跟著進房間並看到許丕燕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吳 柏毅跟許丕燕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等語(98年度 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8頁)。被告何勝泰於98年9 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 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許丕燕,…………,後來我 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 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 」(原審卷第1宗第22頁)。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到了你家之後,許丕燕有作哪些事 情嗎?)我只看到他從廁所出來,到2樓房間去。」,「( 問:當時2樓房間內有哪些人?)有吳柏毅、張家進、黃志 隆,還有許丕燕。」,「(問:有看到他們在房間裡面做什 麼事嗎?)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 問: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 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 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五公 分高)。」,「(問:扣案之海洛因是由何勝泰、吳柏毅攜 帶入境的嗎?)(苦笑)不是。」,「(問:扣案之海洛因 是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 入境?)這問題我不懂。(審判長解釋這個問題的意義)沒 有。」,「(問: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是不是許丕燕從廈門夾 帶過來,並在何勝泰金門住宅之廁所內取出來的嗎?)應該 是啦」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4頁、15頁、42頁)。 ⑵依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陳稱:到達金門後 ,………,夥同何勝泰一起上二樓其居住的房間,期間許丕 燕進入二樓的廁所一陣子,當其進入何勝泰的房間後便由口 袋掏出前晚在廈門在何勝泰居住地方所看到的那一顆圓柱體 的物品,並置於房間的桌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 第30頁、31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回到金門之後何勝泰有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載何 勝泰回浦邊的住家就看到許丕燕在該處等待何勝泰,且之後 進入二樓房間的時候我又看到許丕燕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 品放在何勝泰二樓的桌上。」,「(問:毒品是否是海洛因 ?)是。」,「(問: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 ?)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問:在 金門何勝泰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跟在廈門一樣。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被告吳柏 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抵達金門之後我們 各自出關。我跟何勝泰抵達金門之後,何勝泰要我先載他到 山外的宏仁藥局買空的膠囊,所以我就載何勝泰到山外,、 、、。接著我又載何勝泰回浦邊的住處,回到浦邊的時候就 看到許丕燕跟他兩名同事,接著我們全部五個人就到何勝泰 二樓的房間,我們上去之後許丕燕就先繞到二樓的廁所,過 了三、五分鐘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許丕燕)來到房 間的時候就從口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何勝泰廈門住處看 到的海洛因圓柱體,………,許丕燕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 桌子上,接著何勝泰再拿起該海洛因圓柱體放入夾鍊袋內, 並放入抽屜內收起來,然後何勝泰又走出去,一會兒就拿了 電子磅秤進來,進來房間後何勝泰就拿出類似夾鉗的工具將 該海洛因圓柱體的外包裝剪開,只剩下海洛因圓柱,等語(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0頁、61頁)。被告吳柏毅於 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回到金門以後,何勝 泰叫我開車載他回家,後來繞到山外去,我有問他,他說你 載我到藥局,後來他上車跟我講說他買葡萄糖跟空膠囊,後 來他叫我載他回去浦邊的住處,許丕燕他們已先到了,、、 ,上去二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 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 的海洛因,後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 何勝泰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許丕燕帶走,後來是 何勝泰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後來 在5月10日下午有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有拿出海洛因, 、、。」(原審卷第1宗第37頁、38頁)。被告吳柏毅於99 年3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庭說 ,98年5月10日到何勝泰廈門的住處後,許丕燕先繞到2樓的 廁所,過了3、5分鐘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 的時候,就從口袋拿出前一天在廈門何勝泰住處看到的海洛 因,這樣實在嗎?)應該實在。」(原審卷第3宗第64頁) 。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 於98年5月10日下午來到何勝泰浦邊住處2樓時,有沒有看到 許丕燕進去廁所?)有。」,「(問:你看到許丕燕從廁所 出來後,是否有將圓柱體狀之海洛因球放在客廳或房間內? 是交給你或何勝泰?)他是直接走到何勝泰的房間,然後印 象中是放在桌上。」(原審卷第3宗第290頁、291頁)。 ⑶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從未承認系爭之海洛因係渠倆自行或受 託攜帶入境;參照被告何勝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扣案之海洛因是由何勝泰、吳柏毅攜帶入境的嗎?)(苦笑 )不是。」,「(問:扣案之海洛因是何勝泰、吳柏毅、許 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這問題我不懂 。」,「(審判長解釋這個問題的意義)沒有」(原審卷第 3宗第42頁);被告吳柏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本 案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由張家進、黃志隆攜帶入境?)不是 。」,「(問: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何勝泰或是你攜帶 入境?)我本身沒有攜帶,但是是不是何勝泰或是什麼我不 瞭解。」,「(問: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何勝泰、吳柏 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就我知 道應該是不大可能。」(原審卷第3宗第79頁);被告許丕 燕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扣案之海洛因是由張家進 、黃志隆攜帶入境的嗎?)不是。」,「(問:扣案之海洛 因是由何勝泰、吳柏毅攜帶入境的嗎?)我不清楚。」,「 (問:扣案之海洛因是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 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不是」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 108頁、109頁),足證系爭海洛因應非係由張家進、黃志隆 運輸入境。 ⑷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到被告何勝泰位在金門縣金 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後曾進入廁所內,再走出來進入何 勝泰房間等情,此為被告許丕燕所自承(98年度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3宗第92頁、102頁、103頁、296 頁),並經證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證稱屬實(張家進部分 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2宗第253頁 、254頁;黃志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 卷第2宗第273頁)。而依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所供述, 圓柱體狀之海洛因球體係當天眾人回到被告何勝泰上開住處 二樓後始出現在被告何勝泰房間內之桌面上(何勝泰部分見 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3宗第27頁、28 頁、39頁、285頁、286頁;吳柏毅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31頁、37頁、38頁、60頁、61頁;原審卷第1宗 第37頁、第3宗第57頁、59頁、64頁、290頁、291頁)。若 非有人取出、置放,衡情當不可能憑空出現在桌上;且系爭 之海洛因並非由證人黃志隆、張家進攜帶入境,已如前述, 即可剔除由該二人置放之嫌疑。參照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 人均稱渠等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被告何勝泰2樓,看到被 告許丕燕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後,將1個圓圓的海洛因放 在房間之桌上(供述內容詳見下列筆錄所示),足證被告許 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被告何勝泰住處2樓後曾進入廁 所,並於出來時走進被告何勝泰房間取出圓柱形海洛因置於 桌上。 ⑸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 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時,我沒看到他從口袋或哪裡拿出東西來 云云;然被告何勝泰當時若已明白看清被告許丕燕未拿出物 品,其於偵查及原審接押時焉能清楚地表示其看見被告許丕 燕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就拿出一顆已無保險套、包成圓柱體 之海洛因放在桌上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 、98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且被告何勝泰自承其本人係 跟著被告許丕燕走進房間,旋在桌上看到海洛因球等語(98 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證 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許丕燕從廁所出 來後走進房間時,被告何勝泰已在房內等情(98年度偵字第 228號偵查卷第31頁、第40頁)。則被告何勝泰既可看到海 洛因出現在桌上,自不可能未併看見此物係由何人掏出來置 放;參照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結束詰問前 答稱:「(問:先前辯護人辛律師律師問你,你看到許丕燕 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身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你回答『沒有 』。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看清楚他身上有沒有拿東西,或 者是你有看清楚他手中有拿東西?)我沒有看清楚他身上有 沒有拿東西」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4頁)。可見被告何勝 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問題之答覆係處於猶豫不定之狀態,顯 有可議,自不足採信。 ⑹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進去何 勝泰房間時看見桌上之海洛因,不敢確定是誰拿出來的云云 (原審卷第3宗第57頁);然如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 原審審理時所證,渠從廁所出來後走進房間時,被告吳柏毅 亦在房內(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證詞,原審卷第3宗第102 頁至第103頁);而先已在房內之被告吳柏毅既能看到海洛 因被放在桌上,當不可能未看見該海洛因球係由何人取出、 置放,是以被告吳柏毅前揭翻易之供述顯與事理不符,自不 足採。 ⑺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於98年5月10日下午進入被告何勝泰住 處2樓後,因被告何勝泰房間沒冷氣很悶熱,乃出來坐在客 廳吹電扇等情,業據證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結證無訛(98 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0頁、31頁、40頁;原審卷第2宗 第245 頁、266頁);而包成圓柱體、高僅數公分之海洛因 球之體積甚小,若由被告許丕燕在廁所內排出,除非刻意炫 示,極易以捏在手中或揣於口袋內之方式,避過坐在客廳者 之耳目,輕易攜至被告何勝泰房間桌上置放,則坐在客廳吹 風之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未能查覺許丕燕手上有沒有物品, 衡情應屬正常。何況證人張家進證稱:我當時因為坐在客廳 吹電扇,看不到、聽不到已關閉之房間內情況,也沒有注意 看從廁所出來之許丕燕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98年度偵字 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2宗第245頁、247頁至第 249頁、254頁);證人黃志隆亦證稱:我當時因為坐在客廳 吹電扇,房門關著,所以沒有看到許丕燕何時從廁所出來, 沒有注意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有沒有拿什麼東西(98年度偵字 第228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2宗第266頁、268頁、270 頁)。益證上開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倆當時若非沒注意,即 係未目睹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之過程,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沒有看見許丕燕手上有拿毒品云云,自不能作為系爭海洛因 非由被告許丕燕攜帶、排出之認定依據。 ㈩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 邊26之1號住處2樓,剪開被告許丕燕交付之圓柱狀海洛因球 之外包裝,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由被告何 勝泰將稀釋後之海洛因取出約4公克、1公克之量,分別交予 許丕燕、吳柏毅後,再由何勝泰、吳柏毅將剩餘部分海洛因 以斜剪之吸管攝入、分裝為98顆膠囊: ⑴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置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 間桌上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係在當天下午被人揉碎後分裝 ,嗣在被告吳柏毅之上揭安岐宿舍為警查獲之填入膠囊內之 海洛因均已摻入葡萄糖稀釋過等情,此為被告何勝泰、吳柏 毅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下列被告吳柏毅、何勝泰所供分裝 情節,足證98年5月10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何勝泰房間桌面上 之圓柱形海洛因球,於當天下午已遭被告何勝泰使用工具剪 破外包裝後壓碎,再由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後分 裝為98顆海洛因膠囊。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為何扣案的海洛因的外包裝有顆粒狀的,還有一整包的?) 他(何勝泰)將毒品填裝入膠囊內然後交給我,那個一小包 的是我從膠囊打開裝入分裝袋內要施用的,何勝泰交給我全 部都是膠囊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4頁) 。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去二 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 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 ,後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何勝泰把 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許丕燕帶走,後來是何勝泰把 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原審卷第1宗第37頁)。被告吳柏 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膠囊總 共數量有多少。)90幾顆。」,「(問:是在那一邊分裝的 ?)就我的推理來講應該是在何勝泰那邊,因為我是到他那 邊,他交給我的。」,「(問:你意思是說何勝泰跟許丕燕 在處理這些毒品的時候你都在場?)我有看到,…………。 」,「(問:你當時看到在何勝泰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 觀是呈現什麼樣?)就是塊狀的圓柱體。」,「(問:有看 到是誰把這個圓柱體的外觀給剪開嗎?)有。」,「(問: 是誰?)何勝泰。」,「(問:是拿什麼工具?)他是類似 拿鉗子。」,「(問:是虎頭鉗、尖嘴鉗或是平口鉗?)他 是拿類似剪鐵的剪刀。」,「(問:剪開之後,怎麼處理? )他們就是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裡面。」,「( 問: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放進膠囊之前 ?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然後有 秤一些給許丕燕帶走。…………。」,「(問:為什麼會在 你安岐的住處裡搜到電子磅秤?)我剛剛有講,我當天,就 是5月10日的時候,我也是回去才知道有磅秤在裡面。因為 他(何勝泰)那天就是一整包東西包起來交給我。」等語( 原審卷第3宗第47頁、48頁、59頁、60頁、64頁)。被告吳 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何勝 泰或你把海洛因用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克海洛因交給 許丕燕,另將1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 ?)當時交給許丕燕是何勝泰秤的,但是有幾公克,我沒有 ,我有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重。交給我的是何勝泰, 但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的東西。」,「(問:許丕燕 拿出來的海洛因被秤重、分裝為膠囊98顆後,那些裝好的海 洛因膠囊及秤重用之電子磅秤,剩餘之夾鍊袋及空膠囊,是 不是當場交給你帶走?)那是後來,是後來我去他那邊,何 勝泰他整包交給我的。」(原審卷第3宗第291頁)。 ⑶被告何勝泰於98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回到浦 邊之後許丕燕、張家進、還有一個綽號叫龍狗的人也跟著到 我浦邊家,我拿免稅商店的菸給我老爸之後,上去我的房間 就看到吳柏毅、許丕燕、張家進、龍狗在我房間內施用海洛 因,吳柏毅跟許丕燕並且在裝海洛因,是用膠囊裝海洛因, 、、。」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7頁、68頁) 。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8年5 月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丕燕 剛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跟吳柏毅就 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分裝完畢之後,許丕燕就跟張家 進還有一名綽號龍狗的人先離開我家,吳柏毅將海洛因膠囊 放入夾鍊袋內,我也有幫忙裝入夾鍊袋,………,他裝完之 後就帶著毒品離開了。」(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 頁)。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我上二樓的時候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 房間並看到許丕燕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吳柏毅跟許 丕燕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問 :如何分裝毒品?)吳柏毅跟許丕燕將毒品及葡萄糖放在塑 膠袋內混合後再以斜剪後的吸管為工具將毒品放入膠囊內, 我被扣案的那包0.8公克的毒品,就是他們在分裝的時候, 吳柏毅拿給我的。」,「吳柏毅及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 的部分,………,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吳柏毅跟許丕燕 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 ,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 毅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6號查卷第98頁、99頁)。被 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後 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許丕燕 ,………,後來我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 ,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 顆硬硬的圓柱體。我忘記是誰用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 ……,後來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 ,後來許丕燕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外 3克用膠囊裝好的就交給吳柏毅,剩下的10幾克就在吳柏毅 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當初他有留下0.8 克在我抽屜裡面給我用,……………。」,「(問:5月10 日分裝完後每人各分幾顆裝在膠囊內之海洛因?)就許丕燕 拿1克散裝的海洛因,剩下的膠囊都是吳柏毅拿走,吳柏毅 留0.8公克的散裝的給我。」,「5月10日分裝完後,我只幫 他收膠囊。」(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5頁、26頁)。被告 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他的部分就 是吳柏毅把他弄碎,跟許丕燕一起包裝這樣。」,「(問: 是怎麼包裝的?)裝膠囊。」,「我所看到的就是那部分, 我看到他們開始包裝的時候,…………。」,「(問:吳柏 毅是在什麼時候離開你家?)是把東西全部包裝好之後離開 的。」,「因為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已經在分裝膠囊。 」,「(問: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金門縣金沙鎮浦邊 26之1號住處2樓,是由誰將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是 吳柏毅吧。」,「(問:你是不確定或是不知道?)我是拿 出葡萄糖,又拿出2、3包交給吳柏毅。」,「(問:98年5 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26-1號住處2樓,用來秤量海洛因、分 裝用的電子秤、葡萄糖、膠囊及夾鍊袋各是誰拿出來的?) 我只有拿葡萄糖,…………。」,「(問:吳柏毅離開的時 候,膠囊都裝好了沒?)都裝好了。」(原審卷第3宗第15 頁至第17頁、38頁、39頁)。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 審審理時供稱:「(問: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 浦邊住處2樓所出來的圓柱體狀海洛因,後來由誰剪開外包 裝,再拿出來用夾鍊袋裝?)我看到的時候就是一個圓球, 在桌上,剪開,後來我是看到他們兩個,就是吳柏毅跟許丕 燕在把它弄碎。」,「(問:你或吳柏毅或許丕燕,於98年 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住處2樓,是否有將剩餘海洛因摻入葡 萄糖後,分裝為膠囊98顆?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我沒 有分裝膠囊,我可以確定是吳柏毅分裝的,我後來有幫他裝 在夾鏈袋裡面,就是他要回去的時候。」(原審卷第3宗第 286頁)。 ⑷警方於98年5月11日傍晚在被告吳柏毅上開安岐48號宿舍查 扣之95顆膠囊海洛因,與前天(10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何勝 泰住宅2樓房間之海洛因為同一批等情,此為各被告均不爭 執之事實(被告何勝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 98頁、99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5頁;第3宗第39頁;被 告吳柏毅部分見98年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3頁、61頁;原 審卷第1宗第37頁、第3宗第75頁、80頁;被告許丕燕部分見 原審卷第3宗第328頁之辛律師所撰刑事辯護意旨狀);若無 人於此前加以分裝,衡情當不可能有填充海洛因在內之95顆 膠囊得於嗣後在被告吳柏毅上揭宿舍內為警查扣,自更無從 有如後段理由所述之3顆海洛因膠囊得由被告吳柏毅於98年5 月11日中午送給被告何勝泰吸用等情。由此可見扣案之海洛 因膠囊均係98年5月10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 之海洛因所分裝;剔除業經被告三人供稱張家進、黃志隆先 已離去(被告何勝泰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17頁;被告吳柏 毅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60頁;被告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第3 宗第92頁);且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均自承渠倆當時均坐在 被告何勝泰住宅客廳吹電扇,則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既是先 行離開被告何勝泰住宅後,自以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及許丕 燕三人為可能參與分裝毒品之人。 ⑸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膠囊1包(95顆)、海洛因1包、使用過之 空夾鍊袋3只、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另含空包裝袋1只 )、空夾鍊袋2包(內含小袋15只、大袋28只),依法務部 調查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9240號函覆之鑑定結 果,雖記載:「送鑑之甲類證物經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 理後,發現有4枚清晰可供比對之指(掌)紋;該4枚指(掌 )紋經與乙類證物吳柏毅、許丕燕、何勝泰3人指紋卡上指( 掌)紋比對結果均不同」(原審卷第3宗第198頁至第207頁) 。然指掌紋鑑識之對象,係具有乳突花紋之手指或手掌皮膚 在客體表面所留下之印痕;苟於客體上採得紋線特徵點與某 人手指或手掌皮膚之花紋相同之指紋或掌紋,固能證明該指 紋或掌紋所屬之人曾以手指或手掌接觸該客體之事實;惟若 未採得指紋或掌紋,有可能係因客體表面粗糙、不規則,或 手指、手掌、客體上留有過多殘渣等物理因素,或嗣後被抹 除、破壞等人為因素,甚至行為人當初係刻意以載手套或蒙 布之方式接觸,致未能於客體上採獲指紋、掌紋,即不能憑 以導出此人確未接觸該客體之結論。何況前揭扣案物於本次 採驗指掌紋前,因整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海洛因膠囊內 有無毒品成份時,業經為求方便之鑑識人員在拆封、鑑定之 過程中脫掉手套,直接以手指碰觸上述扣案物(見原審卷第 3 宗第134頁公務電話紀錄),顯有破壞各該扣案物上原有 指印、掌紋痕跡之可能,即無從因上述扣案物再度送鑑驗結 果,在空夾鍊袋上採得之4枚清晰指(掌)紋,均與吳柏毅 、許丕燕、何勝泰之指(掌)紋不同,而逕予排除各該被告 曾經接觸上述扣案物之可能性。 ⑹被告何勝泰與吳柏毅就渠等二人下船後,在開車返回被告何 勝泰住宅途中,究係何人提議要買膠囊及葡萄糖乙節,於原 審所供雖不一致,然對膠囊及葡萄糖係由被告何勝泰下車、 出錢購買一事,彼此間之供述並無岐異(原審卷第1宗第22 頁、37頁、36頁;第3宗第14頁);且此舉係毒品成功運輸 入境之後續情況,縱有不明,亦不影響入境以前之謀議、安 排、實行等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庸進一步審究。 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 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摻入葡萄糖稀釋過之海洛因,以電子 秤秤量4公克及1公克重經稀釋過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 丕燕、吳柏毅: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許丕燕 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接著何勝泰再拿起該海洛因 圓柱體放入夾鍊袋內,並放入抽屜內收起來,然後何勝泰又 走出去,一會兒就拿了電子磅秤進來,進來房間後何勝泰就 拿出類似夾鉗的工具將該海洛因圓柱體的外包裝剪開,只剩 下海洛因圓柱,又拿出另外一個夾鍊袋將約定要給許丕燕的 4公克海洛因剪給許丕燕,當場有秤重量,…………,許丕 燕當場確認海洛因重量並又與何勝泰說了一些話之後就跟他 兩名同事離開何勝泰家。………。」,「(問:扣得之1小 包毒品何來?)這是何勝泰送給我的,是何勝泰在他家中連 同上開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一起交給我的, 因為他知道我去廈門前幾天有施用,所以說這一小包就給我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0頁、61頁)。被告吳 柏毅於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被扣 案的那包夾鏈袋,何勝泰到底是交給你膠囊裝還是鍊袋裝的 毒品?)何勝泰給我的時候就是夾鍊袋裝的。」,「(問: 何勝泰交給你的那一小包夾鍊袋原多重?)一公克左右。」 ,「(問:為何要交給你一小包夾鍊袋?)因為他將海洛因 寄放在我這邊要我幫忙他戒治,那是要給我的代價。」(98 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124頁)。被告吳柏毅於 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何勝泰在浦邊 的住處,你有看到何勝泰又把一些毒品交給許丕燕嗎?)有 。」,「(問:知道數量多少嗎?)實際數量我不清楚。他 們在秤的時候我沒有看,我沒有看顯示的重量。」,「(問 :你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現場嗎?)是。」,「(問:知道 這磅秤是哪裡來的嗎?)何勝泰的。」,「(問:為何你知 道是何勝泰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問:有 看到是誰把這個圓柱體的外觀給剪開嗎?)有。」,「(問 :是誰?)何勝泰。」,「(問:是拿什麼工具?)他是類 似拿鉗子。」,「(問:是虎頭鉗、尖嘴鉗或是平口鉗?) 他是拿類似剪鐵的剪刀。」,「(問:剪開之後,怎麼處理 ?)他們就是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裡面。」,「 (問: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放進膠囊之 前?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然後 有秤一些給許丕燕帶走。………。」,「(問:被查獲當天 警察在你身上有搜到1小包海洛因,這1小包海洛因是何勝泰 在98年5月10日下午給你的嗎?)是。」,「(問:你身上 被查扣的海洛因數量有多少?)被查扣的有多少,我不曉得 。」,「(問:那何勝泰原先給你的海洛因份量大概是多少 ?)我也不知道,是警察秤,我才知道。」,「(問:鑑驗 員鑑驗的淨重是0.54,原先的份量是多少?)我不知道,應 該不到一倍。…………。」,「(問:你是說何勝泰他是把 這一小包在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交給你的時候,是跟他把 包裝好的90幾顆海洛因膠囊、空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 一起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他的,是不是?)是。」,「(問: 何勝泰他拿給你這1小包海洛因的時候,有沒有說這是請你 幫你保管這90幾顆海洛因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的代價 ?)他是沒有這樣講,他是講說你可以留1小包給我。」, 「(問:警察在你身上查扣的海洛因是不是就是何勝泰在98 年5月10日下午交給你,交給你保管的代價?)……,他是 說「交給你處理」,是他交給我的沒有錯。」各等語(原審 卷第3宗第58頁至第60頁、74頁、75頁、80頁)。被告吳柏 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許丕燕拿出來 的圓柱體狀海洛因,後來是由誰剪開外包裝,再磨碎、分裝 、秤重?)外包裝剪開是何勝泰,……………。」,「(問 :當時是何勝泰或你把海洛因用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 克海洛因交給許丕燕,另將1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 動作是誰做的?)當時交給許丕燕是何勝泰秤的,但是有幾 公克,我沒有,我有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重。交給我 的是何勝泰,但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的東西。」(原 審卷第3宗第第291頁)。 ⑵本案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在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被告吳柏毅身上查扣之1小夾鏈袋1只(初鑑驗餘淨重 0.54公克之海洛因,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純度為46.12% ),與在如附表編號三在被告吳柏毅住處查扣之95顆膠囊內 之海洛因,純度為50.01%(見原審卷第2宗第97頁之法務部 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兩者之純 度固有些微差異;然如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所供稱,系 爭之海洛因球祇是單純弄碎後,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 袋內混合後再以斜剪之吸管將毒品裝入膠囊內等情(被告何 勝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98頁、99頁 ,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5頁,原審卷第3宗第38頁、39頁; 被告吳柏毅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1頁,原審 卷第1宗第37頁)。可見當時僅係隨意地將葡萄糖揉拌入海 洛因碎末內,並未使用機器充份混勻,即有可能因攪拌不均 ,導致各袋海洛因所含純質不同之情況產生;遑論鑑定毒品 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送鑑之海洛因分離秤重,其包裝袋 均仍會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甲說所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則在被告吳柏 毅身上查獲那袋海洛因,與在其住處查獲之膠囊內海洛因所 含之毒品純度,自有可能因秤重時未將沾黏於包裝袋壁、膠 囊膜內之結晶粉末刮取乾淨而有所不同,即難以上述兩者所 含毒品純質稍有差距,反向推論在被告吳柏毅身上查獲那袋 海洛因,非被告何勝泰所分予;何況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 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其身上被查扣那袋海洛因,即為 被告何勝泰允予保管毒品之代價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 225號偵查卷第123頁、124頁)。至於被告吳柏毅分得之海 洛因是否經過稀釋,祇是協議內容落實履行程度之問題,要 與渠先前曾否協議保管及約定代價若干之判斷無涉,辯護人 於原審就此所為之指摘,即非可採。 ⑶被告吳柏毅分得之1小袋毒品係業經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 因,已如上述。則被告何勝泰秤量4公克及1公克海洛因分別 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二人,自係在揉碎海洛因球、摻入 萄葡糖之後所為。公訴人起訴書載為:先秤重分予許丕燕、 吳柏毅後,再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云云,尚有誤會,應予 更正。 ⑷被告許丕燕辯稱其被查扣那一小袋海洛因殘渣係98年3、4月 間以每顆膠囊3,000元之代價在金寧鄉公所附近向被告吳柏 毅購買云云,然為被告吳柏毅所否認;而上述毒品海洛因若 係於98年3、4月間購買,以被告許丕燕供稱其於98年5月9日 到廈門前即先打電話叫被告吳柏毅代購1,000元人民幣海洛 因供予吸用之嗜毒程度,暨其供稱那顆膠囊可以吸食5、6次 ,當時每3、4天要吸一次之用量為推算(98年度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第58頁、59頁,原審卷第3宗第86頁、第97頁), 殊不可能留到98年5月13日被警查獲時,仍餘有毒品海洛因 殘渣存在。可見被告許丕燕所辯,顯然違背常情;此外別無 被告吳柏毅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佐證,自難認前揭夾鍊袋內之 毒品海洛因係購自被告吳柏毅。 ⑸被告吳柏毅與證人張家進及黃志隆就渠等於98年5月10日下 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之經歷,均未稱被告何勝泰於上樓後 、在渠等離開之前曾自行下樓;而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 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會到我家裡去完全是因為我沒有車子 ,吳柏毅送我回家這樣」(原審卷第3宗第第302頁),即已 間接承認當時其無汽車可用,何需下樓洗車;參照被告何勝 泰於98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回到浦邊家之後 我拿菸給我老爸,接著他們四個人在房間內吸食海洛因,接 著張家進跟龍狗就先離開了,之後許丕燕再離開,最後一個 離開的是吳柏毅,那時候大約是下午四點多。」(98年度偵 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8頁);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8年5月10日下午你們去何勝泰 住處後,何勝泰他有說他要下樓去洗車,有沒有這件事?) 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110頁),嗣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們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 浦邊住處2樓這裡,有沒有看到何勝泰說他要下去洗車?) 印象中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296頁、297頁)。足證被 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張家進、黃志隆、許丕燕 、吳柏毅等人離開其(何勝泰)住宅前,根本未下樓洗車, 則其基於此點,在原審審理時翻供稱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於 當天下午處理毒品時其本人不在場,不知桌上之海洛因球係 由何人剪開,未看到何人秤重、分裝、交付海洛因云云,即 均非可採;自亦不得憑此虛偽之供述,用以彈劾被告何勝泰 先前就毒品分裝、摻入萄葡糖係由何人所供之憑信性。 ⑹被告何勝泰係被告許丕燕夾帶入境之20公克海洛因球之真正 貨主,已如前述;而被告許丕燕既已冒險依約自廈門夾藏海 洛因入境,衡情應無自動降低約定之運送代價之理;願按先 前承諾將分裝後之海洛因膠囊帶回宿舍之被告吳柏毅,當亦 無憑白代為保管之可能;參照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供述之下 列分裝、交付過程(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可見被 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其住處2樓,確有將被告許丕 燕所交付之圓柱體外包裝剪開揉碎、摻入萄葡糖後,再以電 子秤秤量4公克及1公克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 柏毅,即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等二人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 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裝妥之98顆海洛因膠囊,連同電子秤 1具、夾鍊袋及空膠囊各1包交付被告吳柏毅運輸至金寧鄉安 岐48號吳柏毅宿舍存放: ⑴被告吳柏毅位於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於98年5月11日傍晚為 警搜索扣得海洛因膠囊95顆及電子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 袋1 包等物,均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金門機字第 098000621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參照被告吳柏毅供稱在 其上開宿舍查獲之上述扣押物,均係前天下午在被告何勝泰 住宅2樓分裝海洛因膠囊後,由被告何勝泰交予其帶回安岐 宿舍保管等語(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被告何勝泰 亦稱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從廁所出來取出之毒品,由 其與被告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後分裝成膠囊,被告吳柏毅於分 裝完畢時就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全部帶走,膠囊係交 由被告吳柏毅保管(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足證系 爭海洛因球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被壓碎、 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後,已連同分裝使用之電子秤及 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併由被告何勝泰交予被告吳柏毅帶回 其位在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保管等情甚明。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警詢供稱:「(問:你於該自白 書第4頁所提『幫他收藏他所交付東西』,係指你幫『何人 』收藏?交付『東西』係指哪些東西?)幫何勝泰收藏。收 藏的東西為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總共95顆(1顆約0.3公克) 、海洛因粉狀1小包(約0.7公克)、空膠囊1包(約100顆 )、電子磅秤1台、空的夾鍊袋1小包等。」(98年度偵字第 225號偵查卷第24頁、23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昨天查緝隊對你執行搜索的時 候,在安岐48號是否有扣得海洛因95顆,還有一包毛重0.9 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一包、空膠囊一包?)是,全部都 是我朋友何勝泰寄放在我那邊的。」,「(問:為何扣案的 海洛因的外包裝有顆粒狀的,還有一整包的?)他(何勝泰 )將毒品填裝入膠囊內然後交給我,那個一小包的是我從膠 囊打開裝入分裝袋內要施食用的,何勝泰交給我全部都是膠 囊的。」,「(問:毒品是不是你從大陸帶回來的?)不是 ,毒品整個帶回來的過程都是何勝泰在處理的,他從大陸帶 回來之後才交給我保管的。、、。」(98年度偵字第225號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哪一天將毒品拿到你的租屋處 ?)也是當天下午五點多。」(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 第38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何勝泰就將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交給我 藏放,………,接著我就離開將他交我的東西拿到安岐48號 二樓的小閣樓藏放。」,「(問:扣得之1小包毒品何來? )這是何勝泰送給我的,是何勝泰在他家中連同上開海洛因 、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一起交給我的,因為他知道我 去廈門前幾天有施用,所以說這一小包就給我,、、。」(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1頁、57頁)。被告吳柏毅於 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去二樓何勝泰的房間 ,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許丕燕)出來時 ,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 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何勝泰把一些 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許丕燕帶走,後來是何勝泰把剩下 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其中去拿的就是有 包含膠囊的海洛因及散裝的海洛因,還有分裝袋跟電子秤, 這些都是5月10日的事。………,後來下午5點多警察就來搜 索,扣押的那些海洛因、電子秤跟分裝袋都是前一天傍晚何 勝泰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我犯罪的部分就是幫何勝泰保管 而已。」,「(問:為何你的扣案物會有磅秤、分裝袋?) ………,因為他(何勝泰)交給我就是這樣。」(原審卷第 1宗第37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金門機動查緝隊在98年5月11日有在你安岐48號 房屋去查獲到一些毒品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是。」,「( 問:查獲到的毒品是那一種毒?)是海洛因。」,「(問: 除了查扣到海洛因,還有查扣到什麼東西嗎?)就是一些夾 鍊袋跟一個電子磅秤。」,「(問:這個毒是誰的?)那個 何勝泰的。」,「…………,然後就是怕那些藥水、藥片沒 有辦法控制他那個毒癮,所以說他(何勝泰)就想辦法將這 些帶回來寄放在我那裡,就是要我幫忙控制他(何勝泰)的 施用量,就是這樣。」,「(問:這些海洛因當時被查扣的 外觀是什麼樣?)就是放在塑膠的膠囊,然後再把膠囊放在 夾鍊袋裡面。」,「(問:這些膠囊總共數量有多少。)90 幾顆。」,「(問:是在那一邊分裝的?)就我的推理來講 應該是在何勝泰那邊,因為我是到他那邊,他交給我的。」 ,「(問:你是說何勝泰他是把這一小包在你身上被查扣的 海洛因交給你的時候,是跟他把包裝好的90幾顆海洛因膠囊 、空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一起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他的 ,是不是?)是。」,「(問:在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被警 察查扣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98 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處使用的那些東西?)應該是。 」,「(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些電子秤,在98年5月10日下 午的時候,有拿出秤,是不是?)是。」,「(問:在吳柏 毅安岐48號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吳柏毅代人保管 的嗎?)我幫別人保管的。」,「(問:在吳柏毅住處查扣 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何勝泰委託你保管的嗎?)是。」( 原審卷第3宗第2頁、第47頁、48頁、75頁、77頁、80 頁) 。 ⑶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8年5月 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丕燕剛 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跟吳柏毅就將 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分裝完畢之後,許丕燕就跟張家進 還有一名綽號龍狗的人先離開我家,吳柏毅將海洛因膠囊放 入夾鍊袋內,我也有幫忙裝入夾鍊袋,………,他裝完之後 就帶著毒品離開了。」(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 )。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吳 柏毅及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分好各 自應得的部分後,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 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 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98年度偵字 第226號偵查卷第99頁、96頁)。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 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忘記是誰用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 碎,………,後來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 囊裡面,後來許丕燕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 ,另外3克用膠囊裝好的就交給吳柏毅,剩下的10幾克就在 吳柏毅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當初他有留 下0.8克在我抽屜裡面給我用,……………。」,「(問:5 月10日分裝完後每人各分幾顆裝在膠囊內之海洛因?)就許 丕燕拿1克散裝的海洛因,剩下的膠囊都是吳柏毅拿走,吳 柏毅留0.8公克的散裝的給我。」(原審卷第1宗第22頁、第 25頁)。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其他的部分就是 吳柏毅把他弄碎,跟許丕燕一起包裝這樣。」,「(問:是 怎麼包裝的?)裝膠囊。」。「我所看到的就是那部分,我 看到他們開始包裝的時候」,「(問:吳柏毅是在什麼時候 離開你家?)是把東西全部包裝好之後離開的」等語(原審 卷第3宗第15頁、16頁、17頁、2頁)。 ⑷被告許丕燕攜回金門之海洛因球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 何勝泰住宅二樓取出、壓碎後,既有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在 場幫忙填入膠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長,則裝妥之海洛因膠 囊及分裝器材,即以讓在場之被告吳柏毅順勢帶走,較為簡 便,要無煩請被告吳柏毅於當天下午5、6點再過來拿取之理 ;且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所示,不論係被告吳柏毅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或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 話,自98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當天下午7時為止,均無各 該門號與被告何勝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 美娟)、00000000000號手機或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 電話(申登人為黃美娟)通話之紀錄(原審卷第1宗第203頁 背面、第226頁正面、第242頁背面、第299頁背面、第300頁 正面)。參照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98年5月10日下午分裝完之98顆海洛因膠囊、秤 重用的電子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是分裝完,當場就 由吳柏毅帶走,還是你在當天下午5、6點再打電話叫吳柏毅 帶回去?)是分裝完,就拿走。」,「(問:你在5月10日 下午5、6點有沒有打電話叫吳柏毅回來拿膠囊這些東西?) 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39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 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說你在98年5月10日下午5 、6點的時候有接獲何勝泰的電話,他說叫你再回去他那裡 ,你說他交給你1包東西,就是裡面有包括1小包海洛因、電 子磅秤、夾鍊袋跟空膠囊的這些東西,你當時是使用0000-0 00000這支手機?或是000-000000這支電話接到何勝泰的電 話?)這一點,我之前記得有一點誤差,我是講說我印象中 是我要離開的時候,我並沒有說他打電話給我。」,「(問 :那你現在是不是說你在98年5月10日下午5、6點的時候, 並沒有接到被告何勝泰打來的電話?)對。」(原審卷第3 宗第77頁、78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柏毅辯稱分裝後之膠囊 、電子磅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等物係其本人於98年5 月10日下午5、6點接獲被告何勝泰電話再回去被告何勝泰住 宅拿取云云,顯非事實。應以被告何勝泰供稱係當天下午分 裝完後由被告吳柏毅帶走較為可信。 ⑸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雖係在被告吳柏毅住處查扣;然各 該器材均係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分裝膠囊後 一併交予被告吳柏毅帶走,已如前述。即曾於查扣前出現於 被告何勝泰住宅二樓內,應分別為秤量海洛因所用及分裝膠 囊後剩餘之物;而電子磅秤、夾鍊袋及空膠囊於運輸毒品成 功前,並無使用之餘地,衡情殊不可能由被告吳柏毅或許丕 燕先攜往廈門,再帶回金門被告何勝泰住宅使用;且被告吳 柏毅、許丕燕均否認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為渠等所有或 備置於車上取出,即以原係存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為之可能 最高;況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 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 的部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 99頁),嗣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98年5月10日在金門住處有親眼看見電子磅秤 、夾鍊袋、膠囊是誰從哪裡拿出來的嗎?)我沒有看到從哪 裡拿出來。」,「(問:在吳柏毅宿舍查扣之電子磅秤、夾 鍊袋及空膠囊到底是何人所有?作何使用?)這個我不清楚 。」,「(問:你先前曾說電子磅砰是吳柏毅從車子上拿出 來的,有何證據?)我沒有證據,我是用猜的。」等語(原 審卷第3宗第40頁、41頁),即已承認其(何勝泰)並未親 見電子秤、夾鍊袋及膠囊係由被告許丕燕或吳柏毅取出,將 裝填海洛因之膠囊亦係由其本人交予被告吳柏毅保管。參照 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現場嗎?)是。」,「(問:知道這磅 秤是哪裡來的嗎?)何勝泰的。」,「(問:為何你知道是 何勝泰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問:在金寧 鄉安岐48號住處被警察查扣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 東西,是不是就是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處使用的那 些東西?)應該是。」,「(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些電子秤 ,在98年5月10日下午的時候,有拿出秤,是不是?)是。 」,「(問:在你安岐48號住處扣到的電子秤、夾鍊袋、空 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都是你的?)不是。」,「(問:你 自己本身有沒有從車上,或是從你身上,或是從你行李裡面 拿出電子磅秤、夾鍊袋或是空膠囊,到何勝泰的家這邊給他 們分裝、包裝使用?)沒有,我只有帶香煙跟車鑰匙上去, 什麼東西都沒帶。」,「(問:這次你要去廈門之前,有沒 有攜帶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這些東西帶去廈門,再帶回 來金門何勝泰住處?)沒有,都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 58頁、77頁),嗣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警察持搜索票在你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扣得之海洛因膠囊 95顆、海洛因1小包、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 ,這些東西是誰的?)何勝泰的。」(原審卷第3宗第293頁 );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在何勝泰金門住處將海洛因秤重後分裝入膠囊,所使用之 電子磅秤及剩餘之夾鍊袋、膠囊等物,是不是你帶去現場的 ?)不是。」,「(問:你之前要去廈門的時候,有沒有帶 電子磅秤、葡萄糖、空膠囊及夾鍊袋這些去大陸,再從大陸 帶這些到何勝泰住處?或是放在吳柏毅車上,再從吳柏毅車 上拿這些東西下來?)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05頁 )。足認在被告吳柏毅宿舍查扣之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 應係被告何勝泰所有等情至明。被告何勝泰事後否認,即非 可採。 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需用毒品,撥打 電話給予被告吳柏毅,由被告吳柏毅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 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被告何勝泰住處,讓被告何 勝泰取走其中3顆: ⑴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 原審所整理之「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欲施 用毒品,乃撥打電話予吳柏毅,吳柏毅即自金寧鄉安岐48號 ,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何勝泰住處,讓何勝泰取走 其中3顆」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124 頁、126頁、129頁、131頁)。 ⑵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 又打電話給他(吳柏毅),他(吳柏毅)知道我又再難過了 ,又送了3顆膠囊給我,我用剩下的部分就是被查扣的。… ……。5月11日吳柏毅送過來的時候,二個人都有在吸,… ……。」,「(問:你被查扣的0.37克的海洛因是不是5月 10日分裝完後給留下來給你的?或是5月11日吳柏毅送來給 你的?)是5月11日吳柏毅送來給我的。」(原審卷第1宗第 22頁、23頁)。 ⑶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吳 柏毅98年5月11日的時候有沒有去你金門的住處?)中午。 」,「(問:他為什麼要到你金門的住處?)我有打電話給 吳柏毅,吳柏毅就過來,我沒講什麼,我是問他要不要過來 。」,「(問:吳柏毅有沒有帶毒品到你的住處?)有,3 顆膠囊。」,「(問:他為什麼要帶毒品到你的住處?)他 知道我的毒癮在發作。」,「(問:吳柏毅帶3顆膠囊的毒 品給你,有收取任何的費用嗎?)沒有。……………。」, 「(問: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顯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 號卻是(00)00000000000號,而不是(00)00000000000號 (即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正面)?)那支不能打國際的,我 就用這支(照片上這支)打的,沒錯,就是吳柏毅拿3顆來 的這次。我不知道號碼為什麼不一樣,打國際碼打過來有時 候會顯示,有時候會顯示00…。…………。」,「(問:提 示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照片,這張照片顯示何 勝泰你被查扣之Nokia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 點7分撥打電話 予000 0000000000號,這通電話是要連絡吳柏毅拿毒品過來 讓你止癮那次嗎?)我有打給吳柏毅,……,只是問他要不 要過來。」(原審卷第3宗第25頁、26頁、32頁、41頁)。 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 98 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是否因毒癮發作,有撥打電話給 吳柏毅?)5月11日中午有打給他。」,「(問:吳柏毅在 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接到你的電話後,是否有帶海洛 因膠囊5顆,送到你浦邊住處給你?)他拿3顆給我。」,「 (問:吳柏毅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帶來海洛因膠囊5 顆,你取走幾顆?)我拿走3顆,對。」,「(問:吳柏毅 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送來海洛因膠囊3顆給你,有沒 有收錢?)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286頁、287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所載:期間5月11日 中午何勝泰因毒癮的關係,就電話聯絡我提示我幫他送了3 顆內有分裝海洛因的毒品去其住家給他止癮。藥品送至其住 處停留片刻5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他的住處。」(98年度偵 字第22 5號偵查卷第31頁、32頁、33頁、28頁)。被告吳柏 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何勝泰也 有被扣到海洛因,那個海洛因怎麼來的?)因為何勝泰吸食 的毒癮比較大,十一號中午藥水有點控制不住,何勝泰用他 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趕快過去,他的語氣 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發作,我就帶了五顆過去,何勝 泰拿了三顆,何勝泰當場打開一顆膠囊,倒了其中一部分在 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吸食。」(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1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7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何勝泰被扣到的毒品是否是 你在五月十一日中午交給他的?)是,因為他(何勝泰)打 電話告訴我說他毒癮起來了,要我幫他(何勝泰)送海洛因 過去。」,「(問:你是否能確定何勝泰被扣案的毒品就是 你交給他的?)我確定,因為我送毒品給他(何勝泰)的時 候就看到有毒癮發作的症狀,就是流鼻水、擤鼻涕的症狀, 我將海洛因拿給他(何勝泰)的時候他(何勝泰)就急忙將 海洛因膠囊打開,放在錫箔紙上吸食,還將其他的海洛因放 在夾鍊袋內。」(98年度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107頁)。 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5月11 日何勝泰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聽他(何勝泰)的口氣就知道 他的毒品發作,我就拿了包好海洛因的膠囊3顆過去,後來 下午5點多警察就來搜索,扣押的那些海洛因、電子秤跟分 裝袋都是前一天傍晚何勝泰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我犯罪的 部分就是幫何勝泰保管而已。」(原審卷第1宗第37頁)。 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照片顯示,何勝泰被查 扣的這支Nokia手機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有撥打0000- 0000 00門號給你,你在98年6月16日偵訊時也說:『11號中 午藥水有點控制不住,何勝泰用他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 0號手機,要我趕快過去,他的語氣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 毒癮發作,我就帶了5顆過去,何勝泰拿了3顆』(98年度偵 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 錄查詢系統表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 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號卻是(00)00000000000號 ,而不是(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正面 )?)最早之前周法官有在問我那支電話的事情,我就說只 要用大陸電話打回金門就有可能出現這支手機號碼。」,「 (問:那現在可不可以說何勝泰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 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你,就是要你送3顆膠囊給何勝泰 。)是。」,「(問:可是何勝泰說他在電話裡面並沒有說 要你送毒品,你是如何知道他要你送毒品?他的口氣是什麼 樣?)他是沒有這樣說,他只是叫我:『快一點,人很難過 』,他的語氣很難過,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犯了,要我送毒品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78頁、79頁)。被告吳柏毅於99 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在98年5月11日中 午12點多接到何勝泰的電話後,是否因為他在電話中講什麼 ,而知道他毒癮發作?)我知道從他(何勝泰)的口氣我很 清楚他(何勝泰)毒癮發作,我為什麼會帶5顆,因為我不 知道他需要幾顆,所以就帶5顆,看看他(何勝泰)的需要 ,沒有講要帶多少。」,「(問:你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 點多接到何勝泰的電話後,是否有帶海洛因膠囊5顆,送到 何勝泰埔邊住處給他?)是。」,「(問:何勝泰在你帶去 的5顆海洛因膠囊中拿走幾顆?)3顆。」,「(問:你於98 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拿海洛因膠囊3顆給何勝泰,有沒有 收錢?)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292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否認渠等犯有上開犯行,所辯之詞,均 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本件被告何勝泰所犯上開運輸 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所犯上 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均事證明確,渠等三人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 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 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 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 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 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 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 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以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 條之適用,即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98年5 月22日施行。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 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各罪之 罰金最高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即應適 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兼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 被告三人既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事先謀議及分工,再由許丕燕 既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搭船,以肛門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重 量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回金門,即已啟運該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 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 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 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 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 有煙毒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81號判決、82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共同謀議、分工,將 約20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之廈門市搭船 ,以肛門夾藏海洛因之方式運回我國境內之金門縣,渠等行 為並非短途持送,應無疑義。且上開海洛因重約20公克,經 被告等人加以稀釋後,扣除許丕燕、吳柏毅分得之約4公克 、1公克海洛因後,尚能裝成98顆膠囊,而每顆裝有海洛因 之膠囊,均可供被告何勝泰施用以解癮,則98顆裝有海洛因 之膠囊即可供施用數月之久,自難謂被告等人運輸上開數量 之毒品海洛因入境係零星夾帶而無運輸之犯意至明。是被告 等人辯稱若成罪亦屬短途持送及零星夾帶云云,亦無可採, 併予敘明。 ㈢運輸毒品條例列管之毒品,若兼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 藥,其輸送行為同時該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禁藥罪,均係為落實藥品之管 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立法目的、保護法益皆同;且 各該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均足以涵蓋前揭標的之運輸(送)行 為,如有違反,自不能同時論以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實質 上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較重或 後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運輸之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為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雖未經主管機關進一步公告為「毒害藥品」,然其輸入既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仍屬 禁藥;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重 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禁)藥罪之法定刑:「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 被告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應依上開(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何勝泰先與被告吳柏毅議定 ,將來要運至前開金門縣金寧鄉安岐宿舍保管,而由被告何 勝泰在大陸出資購得海洛因,繼由被告吳柏毅、何勝泰分別 遊說被告許丕燕將系爭海洛因球帶回金門,再由被告吳柏毅 將分裝好之海洛因膠囊運至上揭安岐宿舍藏放,復因接獲被 告何勝泰來電而將3顆海洛因膠囊送至金沙鎮浦邊給予被告 何勝泰;被告三人就運輸兼為毒品及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即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分別實施 海、陸段之運輸行為,即均為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其中分由被告許丕燕、吳柏毅運輸之上述 3 段,本即包括在其計畫之輸送途程內,乃屬同一運輸行為 之接續,應由被告三人就其全部負共同罪責;其間各共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各所犯上揭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 第一級毒品兩罪,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何勝泰將稀釋過之海洛因秤量出4公克及1公克之兩小袋 ,同時分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核被告何勝泰該部分所 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而被告吳柏毅將受託保管之海洛因膠囊中之3顆送交 予被告何勝泰,已包括評價在整體之運輸犯行內,且此舉祇 是將保管物返還原主,並無讓與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自不另 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㈥被告何勝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 犯意及行為時、地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顯非自然狀態或 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應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起訴書認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合。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毅於98年5 月11日經警查獲後,即於隔日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及其 他正犯(詳警卷卷2第3頁至第6頁,吳柏毅98年5月12日警詢 筆錄),並書立自白書(偵卷卷2第28頁至第33頁),檢察 官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何勝泰、許丕燕,吳柏毅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許丕燕進入(何勝泰住處)後即到2 樓廁所將夾藏在其肛門中之海洛因球排出,再拿到房間置於 何勝泰桌上。何勝泰即以工具將該顆球體之外包裝剪開,取 出其內所盛裝之海洛因,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電子秤秤出4公克及1公克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許丕燕及吳柏毅 ;剩下之海洛因則由何勝泰與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 膠囊,連同電子磅秤一具及多餘之夾鍊袋、空膠囊各一包交 付吳柏毅接續運輸該毒品至其金寧鄉安岐四八號宿舍放置保 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20頁)。係認定何 勝泰先轉讓海洛因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後,始將剩餘之海洛因 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膠囊。但因自吳柏毅身上查獲經認定係 何勝泰所轉讓之一小袋海洛因(初鑑驗餘淨重0.五四公克 、重鑑驗餘淨重0.五公克、純度四六.一二%),其純度 較扣案分裝成膠囊之海洛因(純度為五0.0一%)為低, 原判決即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吳柏毅分得之一小袋毒品係 業經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何勝泰秤 重四公克及一公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二人 ,自係在揉碎海洛因球,摻入葡萄糖後所為。公訴人起訴書 載為:先秤重分予許丕燕、吳柏毅後,再摻入葡萄糖分裝為 膠囊云云,尚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七頁第一四至一 八行),與所認定之事實,相互齟齬,自屬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許丕燕預知其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 武漢大廈巷口某西藥房所購買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可能含有 得以抵解海洛因毒癮之某項毒品成份;竟仍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確定故意,暨運輸第二級毒品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 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將何勝泰託付之海洛因 球夾藏在自己之肛門內,併將其先前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西萊成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內含18、9片藥錠) 藏放在行李中;再偕不知情之友人張家進、黃志隆搭乘計程 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何勝泰、吳柏毅會合,五人同搭當天 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至同日下午1時許返抵金門縣 水頭碼頭,而共同運輸兼為管制進口物品之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入境」等語(見原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7行 )。惟許丕燕自大陸帶回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應僅有16片 ,原審認係18、19片,事實已有不符。又該16片之「复方地 芬諾酯片」尚不足供許丕燕1日之用(理由詳後述),其數 量極微,且係供許丕燕自己施用,應符合司法院36年院解字 第3541號解釋所稱之零星夾帶情形,被告許丕燕應無運輸毒 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理由) ,原判決論處被告許丕燕此部分行為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被告吳柏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六、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並以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許 丕燕上訴理由所稱其係零星夾帶,指摘原判決判處其該部分 行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被告吳柏 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其以原審未予減輕其 刑為由上訴部分,亦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 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以期妥適。 七、量刑之斟酌: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暨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可資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類型之案件,個案運輸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 運輸之手法、數量及路程等犯罪情節亦未必一致,其輸入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差異,際此情形,倘依其犯罪 情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及其結 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 情法失平之虞;而被告何勝泰係為逐步戒除毒癮始謀議差人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還回金門,並寄放在被告吳柏毅處 控制施用量,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20公克,數量非 少,惟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予共犯以外之人 ;被告吳柏毅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按被告吳柏毅雖於88 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案係為協 助同案被告何勝泰戒除毒癮始出面遊說另一被告許丕燕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惡性非 重;被告許丕燕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受同案被告何勝泰允予4公 克毒品之代價,一時失慮,始願代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入境等情,被告3人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罰,顯然情輕法重 ,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渠等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吳柏毅部 分,並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何勝泰係國中畢業,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原 經營茶藝館,月入約3萬餘元,與其父母妻子同住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宗第10頁、本院卷第2 宗38頁至第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 3宗第299頁),暨其策劃差由被告許丕燕夾藏約20公克海洛 因私運入境,嗣並轉讓小部分海洛因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 ,助長毒品氾濫;被告吳柏毅之上開素行,其係高中畢業, 未婚,原任有線電視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6萬元,與其父 母同住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宗第299頁 ),其為協助同案被告何勝泰戒毒而遊說另一被告許丕燕私 運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分別幫忙裝為膠囊 帶回其上揭宿舍保管,犯後僅供出共犯之部分罪行,就其自 己涉案部分則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被告許丕燕係高職畢業 ,原任金酒公司技術員,月入約27,000元,與其父母同住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宗第299頁),暨其 貪圖4公克海洛因代價,夾帶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入境,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何勝泰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3人並 均予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八、扣案物之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小夾鍊袋、膠囊等物,因無 法與其內之毒品完全分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塑 膠罐裝,其內含16片藥錠),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狄 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 )成份,被告許丕燕運輸第二級 毒品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該复方地芬諾酯片1 罐仍屬查獲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罐 ,亦無法與其內之毒品完全分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 予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電子秤1台,係被告何勝 泰所有供秤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所示之 速麗章1個,係被告吳柏毅所有,供收藏被告何勝泰所轉讓 給被告吳柏毅海洛因之容器,即為被告吳柏毅持有該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六、七、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係被告 何勝泰、吳柏毅所有之物,惟何勝泰委請吳柏毅、許丕燕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係當面商談,已詳如前述;又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勝泰係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以電話聯絡 之方式在大陸地區購得本案海洛因,既乏明確證據足認上開 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行動電話又非違 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何勝泰係意圖販賣始購入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廈門武漢大廈602室,與被 告吳柏毅約定應待他人向被告何勝泰購買後,再由被告吳柏 毅交付云云。因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另涉犯有毒品危害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㈡被告許丕燕預見复方地芬諾酯片含有毒品成分,仍基於縱含 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亦不違背本意而運輸之不確 定故意,將在廈門市購得己用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 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16顆藏放行李中,與不知情之友人張 家進、黃志隆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何勝泰、吳柏 毅會合,共同搭乘同日中午12時30分之泉州輪,於同日下午 1時許,入境金門縣。因認被告許丕燕另涉犯有毒品危害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據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均堅決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訊據被告許丕燕則辯稱:該16片复方地 芬諾酯片係在大陸地區未食用完畢而帶回金門,係零星夾帶 而無運輸毒品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 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各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 、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 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 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 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 ,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 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 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價值雖依大陸法例許由法官自由裁量,但為防止 偏重自白之危險,並擔保其真實性,乃酌採英美法理論,於 刑事訴訟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 即需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被告自白以 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我刑事訴訟 法固無明白規定,然為擔保主證據之證據力,除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提高其可信度外,對幼童、性犯罪之女 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價值較薄弱之證述,暨得因 供出來源、去向或共犯之罪行而減免自身刑責等虛偽危險性 較大之供述(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情形),自應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 能認定被告犯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被告許丕燕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等之警、偵訊筆錄,張家進、黃志隆之偵訊筆錄,暨雙 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測謊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何勝泰自始否認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其本人所販賣 購入,再囑由被告吳柏毅交予吸毒者;而被告吳柏毅於98年 5月12日初次警詢時雖供稱被告何勝泰透過小三通管道7、8 次自大陸運回各數十公克毒品回金門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 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然被告吳柏毅於後續之警訊及審判 時業已改稱其係為幫忙被告何勝泰戒毒始受寄毒品、控制施 用數量云云。且被告許丕燕、張家進、黃志隆之供述均未涉 及上述問題;公訴人所引用及原審依職權提示之其餘卷附書 證(包括監聽錄音譯文),亦皆與被告何勝泰、吳柏毅過去 有無輸運、販賣毒品,或本次購入是否為供販賣之認定無關 ,即不能單憑被告吳柏毅於初次警詢時之前揭單方面陳述, 即遽認20公克海洛因係被告何勝泰為供販賣而予購入,並已 囑由被告吳柏毅交予吸毒者。 ㈡本件雖有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囊,暨已摻入葡萄 糖粉之海洛因膠囊扣案;然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 囊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 日中午收到被告吳柏毅送來之3顆膠囊裝海洛因,至當天傍 晚被查獲時祇剩淨重0.06公克,嗣在警詢中復有明顯之戒斷 癥狀(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 被告何勝泰施用海洛因之毒癮甚大至明。參照被告吳柏毅於 檢察官偵查與原審供稱被告何勝泰這次回金門主要係為戒毒 ,前在廈門時已與商請代為保管以控制吸食量、幫忙戒毒等 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58 頁 ;98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第15頁、16頁;原審卷第1宗第33頁 、原審卷第3宗第47頁、49頁、67頁、288頁);而被告何勝 泰亦供稱其此次回來想要戒毒等語(金門機字第09800062 17號卷第13頁),並有戒毒液一瓶在被告何勝泰住宅被警查 扣(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2頁、4頁之警局移送書、 第7頁附件),即有以前開方式分裝、稀釋以控量、戒毒之 可能;否則2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既係為販賣購入,焉會於分 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共5公克外,另於廈門武漢大廈602室 及金門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內任予在場者吸食各等情(何勝 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3宗第 39頁、146頁;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86 頁、87頁、 88頁、9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何勝泰意在販 賣毒品海洛因,或得以進一步排除前述可能性其他證據,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認被告何勝泰、吳柏 毅有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 ㈢被告吳柏毅堅決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被告吳 柏毅遊說被告許丕燕運毒,再幫忙分裝膠囊、攜回其宿舍保 管,僅與運輸毒品有關,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更 非販賣之合意或推由他人實施之商議;且公訴人不能證明被 告何勝泰確有意販毒,經查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此 項指控無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柏毅確參與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 ㈣被告許丕燕涉案部分: ⑴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供稱:「(問:扣案 之复方地芬諾酯片何來?)那是我在廈門買的,………。」 ,「(問:你帶這個藥回來的目的是什麼?)一方面可以止 瀉,一方面也可以當作解藥,他的功效有點像美砂酮,可以 讓毒癮緩解,人會比較舒服,比較不會那麼難過,也就是解 藥。」(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7頁)。 ⑵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上次開庭時表示許丕燕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你 是怎麼知道的?)是一台灣籍的友人阿棋(同音)告訴我說 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我吃了覺得有用,、、阿棋告 訴我可以自己去買,許丕燕也認識阿棋,是在我大陸廈門的 住處認識阿棋,阿棋應該有跟許丕燕說,許丕燕也有問過我 這個藥,我有跟他說這個藥,藥房買就有。」(98年度偵字 第226號偵查卷第97頁)。 ⑶證人張家進於99年3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吃 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抵解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 (問:一次要吃幾個?)十幾顆。」,「(問:請庭上提示 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8、9頁98年9 月4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裡面有問到被告許丕燕是否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 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你的回答是不是如筆錄所記載的那樣 ?)是。」,「(問:提示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 (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6至7頁),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 复方地芬諾酯片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 提示張家進於98年11 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 號卷第39頁),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及許丕 燕部分之陳述,是否實在?)這陳述是事實。」(原審卷第 2宗第251 頁、252頁、259頁、260頁)(按證人張家進於98 年9月4日在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6頁、7頁之偵查筆 錄內容係:(問:你施用「複方地芬諾酯片」是否為解除第 1級毒品海洛因的毒癮?何人告訴你「複方地芬諾酯片」可 以解海洛因的癮?)是,是我大陸的朋友告訴我可以解毒癮 。)(證人張家進於98年11月24日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號 刑事卷第39頁之審判筆錄內容:「許丕燕在今年年初或去年 ,正確時間我忘了,有跟我要去廈門買美沙酮解毒,但是我 們透過朋友去買,朋友跟我們說太貴了,他說吃复方地芬諾 酯片就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這個朋友跟我們講的時候, 許丕燕也在場,所以他(許丕燕)有聽到、也知道吃复方地 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毒癮,所以我們兩個都有買复方地 芬諾酯片,我們當時只買一瓶,不敢買太多,因為之前有看 過報導說,那個也算是禁藥,知道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 ,「(問:你為什麼要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因為那時候想 要戒除毒癮。」,「(問:你怎麼知道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 可以抵解毒癮?)是聽說的。」,「(問:你吃這個复方地 芬諾酯片抵解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問:一次 要吃幾個?)十幾顆。」 ⑷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含之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係 鴉片類之合成藥品,業經我國報章雜誌等媒體廣泛報導,並 經主管機關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生活在金門地區 之被告許丕燕即有透過媒體報導或同儕間之諮詢交談而得知 上情。參照被告何勝泰供稱:許丕燕先前曾來詢問复方地芬 諾酯片在那裡買,當時他沒有說他拉肚子(供述內容詳如下 列筆錄所示);證人張家進亦稱:我在去年或今年年初時和 許丕燕一起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時,有一位大陸朋友阿棋告 訴我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癮,當時許丕燕在場,也有聽到 (供述內容詳如上述筆錄所示),足認被告許丕燕在本案發 生前,即因受「阿棋」告知而瞭解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含得以 抵解毒癮之某種毒品成份,並在大陸地區買過复方地芬諾酯 片等情至明。 ⑸本件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係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抵達 廈門後,當日晚上在該地某西藥房所購買,且購買數量為1 罐,每罐內含100片复方地芬諾酯片,此為被告許丕燕自承 之事實。而許丕燕於翌日即98年5月10日下午即搭船入境金 門,並於98年5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許丕燕住處扣得16片 复方地芬諾酯片。另被告許丕燕供承購買复方地芬諾酯片當 晚已有服用,雖其辯稱因拉肚子而購買复方地芬諾酯片,並 僅服用2、3片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許丕燕無拉肚 子症狀,又明知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且每次須服用 十幾片才有解癮效用,應可認定許丕燕於當晚在廈門至少已 服用十幾片以上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有疑問者乃許丕燕於翌 日係攜帶剩餘之八十幾片复方地芬諾酯片返回金門,或者其 帶回之數量僅後來遭查扣之16片?本案僅查扣上開16片复方 地芬諾酯片,而依其餘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無法查明許丕 燕自廈門帶回金門之复方地芬諾酯片確實數量,是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許丕燕有帶回超過上開數目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回金 門,雖檢察官認許丕燕回金門後尚經過三日始為警查獲,期 間應有陸續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故被查獲時僅剩16片,惟 此乃檢察官之推論而已,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且被告許 丕燕以肛門夾藏海洛因球回金門後,即自被告何勝泰處獲得 經稀釋過之海洛因約4公克,已如前述,及至98年5月13日為 警查獲時,該海洛因僅扣得沾黏海洛因之殘渣袋而已,應可 認定約4公克之海洛因已被許丕燕施用殆盡,許丕燕既於數 日內陸續施用海洛因,自無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以解癮之必 要,故檢察官上開推論亦難成立。雖被告許丕燕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在廈門的時候,有吃1、2顆(复方地芬諾酯片), 然後倒出來,恰好有去碰到水,就是一堆藥丸都濕了,那些 藥丸都丟掉,其他再把它裝回去云云(詳原審卷三第107頁 ),而其供述未必屬實,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仍應認被告許丕燕攜回金門之复方地芬諾酯片為16片。依上 開證人何勝泰、吳柏毅及張家進之證詞,服用复方地芬諾酯 片得以抵解毒癮,每次需服用十幾片,而被告許丕燕所攜回 金門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數量僅有16片,只能供1次解癮之用 ,被告許丕燕如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衡情既須冒遭查緝而觸犯重罪之風險,豈有僅帶回16片 复方地芬諾酯片之理?是依查獲之數量而言,實難認被告許 丕燕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應為 被告許丕燕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柏毅於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何勝泰前曾多 次透過小三通管道運輸毒品回金門後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 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經查並無任何可信之積極確切證據 可資佐證;經查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被告何勝泰、 吳柏毅是否有意販賣本案毒品海洛因之認定無關。另被告許 丕燕自大陸帶回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僅有16片,僅足供許 丕燕1日解癮之用,其數量極微,又係供許丕燕自己施用, 應符合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所稱之零星夾帶情形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丕燕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此外公訴人迄未提出足認 被告何勝泰係為販賣而購入毒品海洛因,並已指示被告吳柏 毅交付予吸毒者,或被告吳柏毅與有販賣意思;或被告許丕 燕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其他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何 勝泰、吳柏毅二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無法證明 被告許丕燕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依 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三人經起 訴判決有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對該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7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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