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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肅寶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01年度聲羈字 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供述內容與共犯所述不符,且 尚有證人未到庭,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 、共犯何人所述較為可信,本應詳為調查方能查明,共犯既 未遭羈押禁見,何以被告須羈押禁見?又證人未到庭,亦不 代表被告會勾串證人。原裁定未有任何事證即以上揭理由認 為被告有串證之虞,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實 有未當。又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依前所述,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本件 並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聲 請羈押被告時,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且如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 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為保 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 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 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 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之判斷, 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 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 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楊肅寶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拘提到案訊問後,認為被告於97年10月間經辦處理署立金 門醫院「碎石機及其周邊設備」採購案時,涉嫌於公文書上 為不實之登載,且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 利其他私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 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證詞,署立金門醫院 簽呈、招標公告、投標文件、採購合約、驗收紀錄、招標廠 商規格型錄保證書、付款憑證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共犯所述不符,又尚有證人未到庭,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5號裁定羈押被告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置 辯,惟查: (一)綜核原聲請人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 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佐以已到案共犯之供述內容;參與 本件採購案之署立金門醫院所屬人員之證詞、參與本件採 購案之其他投標廠商所屬人員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所屬 人員之證詞,參以卷附與本件採購案有關之署立金門醫院 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規格表、 開標決標紀錄、合約書、被告所承辦之簽呈、函文、初驗 紀錄、複驗紀錄、驗收紀錄、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證件審 查表、決標結果通知書、付款憑證;行政院衛生署採購稽 核小組稽核意見回覆表、函文;得標廠商禾嵩股份有限公 司之函文、英文型錄;金門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紀錄表 、函文;貫華藥品有限公司之函文、經銷商授權書;參與 本件採購案之其他廠商函文等證據資料,確實足認被告於 承辦前開「碎石機及其周邊設備」採購案時,涉有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本件採購案之主要承辦人,而其前後供述之內容 歧異,復與已到案共犯所述及相關參與本件採購案之證人 證詞不符,又本案尚有關鍵證人未到案,有繼續追查之必 要,故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予具 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 (三)因此,原審審酌後,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 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101年2月8日起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其所為之上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故原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抗 告意旨執前詞,否認有串證之虞及羈押禁見之必要性, 率指原審准檢察官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不當云云 ,聲請撤銷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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