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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度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添全 選任辯護人 蕭名言律師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添全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呂添全係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作業 員,受負責辦理該廠承攬紙品設計、電腦排(製)版、承製 加工及各式商標、酒盒印刷等職務之廠長李金溝指揮(李金 溝業於民國99年11月4日在第一審改行協商程序判處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2 -156頁協商判決宣示筆錄),並協辦前開事項。因金門日報 社為金門縣政府所屬公有事業單位,且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 組織自治條例辦理各項採購業務,故呂添全與李金溝2人均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範依法令於服務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榮傑 係博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喬公司,為金門日報社協 力廠商)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紙製品設計、製造及印刷為業 。吳其鴻(原名吳維榮)則係博喬公司前任業務經理(任職 期間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4月止),負責該公司紙製品訂單 招攬、簽約、履約等事宜。本案發生前因: ㈠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物料組於民 國95年2月10日提出請購需求(編號95009),表示需要18萬 6千個0.6公升罈裝金門高梁酒提盒(含標籤)後,金酒公司 承辦人黃壽桂未審查金門日報是否具有承製該批提盒之能力 ,即援例於同年月24日向金門日報社取得每只新台幣(下同 )16元報價單後,擅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公 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 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 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規定, 簽請該公司總務室代主任歐陽良義校章後,依序簽會物料組 、研發組、會計室、工安室等業務主管,經技術副總許丕允 核准,將該採購案移請金門縣物資處辦理限制性招標。 ㈡該採購案於95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物資處開標, 由黃壽桂代表金酒公司出席,金門日報杜則由李金溝代表出 席。該案之採購數量定為18萬6千個(含標籤),以總價方 式決標,金門日報社經兩次減價後以297萬6千元(底價300 萬元,其中金門日報社投標單有關提盒單價原為16元、標籤 1元,合計316萬2千元,高於底價,李金溝再將單價減為15 元,故總價為297萬6千元)。 ㈢其後,於95年3月20日,雙方由金酒公司黃壽桂與金門日報 社李金溝、呂添全代表簽訂採購契約,該契約並約定金門日 報社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惟金門日報社 之印刷廠,因無自行製作能力,而違法將該提盒製造案轉包 予其他公司(詳後),並賺取每只6.05元-6.5元差價,致政 府採購案無法發揮功能,且有不公平情事。 (二)呂添全與李金溝於95年3月間代表金門日報社,以限制性 招標方式與金酒公司議價承攬0.6公升特級酒提盒18萬6千 個,每只提盒(含標籤)單價16元整,同年月13日決標, 20日簽約,雙方並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明訂禁止轉包 。詎其2人均明知本案不得轉包,且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15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竟共同基於違 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曲解前開法令 規定,為獨厚博喬公司,並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李金溝 乃分別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3日兩度指示呂添全撰擬 簽呈,並由呂添全唆使吳其鴻私下向不知情之誠毅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大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大暉公司)及建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取 得估價單,填入不實之估價金額,以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 比價之規定後,傳真予呂添全,呂添全再將上開不實估價 單附入簽呈,以該報社印刷廠本身欠缺承製能力為由,兩 度簽請當時之社長顏恩威核准轉包,而各於同年5月22日 開標轉包其中6萬個,同年月29日訂約,每只提盒8.95元 整;同年7月19日開標轉包其餘12萬6千個,同年月20日訂 約,每只提盒8.5元整予博喬公司等情。因認被告呂添全 與李金溝所為,係共同涉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被告另被訴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 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 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揭示此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前揭部分既經本 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再加論述 之必要。是本院下述之相關證據部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 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添全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原共同被告李 金溝共同涉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及原共同被 告李金溝之供述,與證人吳其鴻、施添貴、黃壽桂、魏再榮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金門縣政府95年7月13日府行法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金 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表、金門日報社編制表、金門 日報社組織系統表、金門日報社參與金酒公司95年度0.6公 升特級酒提標案之授權書、投標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 、採購規格書、付款憑單、財物驗收紀錄、開標記錄、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等資料影本、李金溝等 兩度簽辦轉包內簽、廠商報價單及兩度轉包給博喬公司所簽 訂之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金酒公司驗收付款金門日報社相關 憑證影本各乙份等可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添全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金門縣政府所屬之金門 日報社雇用之基層勞工作業員,無權辦理各項採購業務,並 未接受採購訓練或取得相關證照,亦未在卷內任何文書登載 或簽署,伊絕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金溝於95年3月間代表金門日報社,以限制性招標 方式與金酒公司議價承攬0.6公升特級酒提盒18萬6千個,每 只提盒(含標籤)單價16元整,同年月13日決標,20日簽約 。嗣因金門日報並無承製該批提盒之能力及人力,李金溝乃 分別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3日撰擬簽呈,以印刷廠本身 欠缺承製能力為由,簽請當時之社長顏恩威核准轉包,並以 限制性招標方式取得博喬公司、誠毅公司、大暉公司及建德 公司之估價單,經金門縣物資處各於同年5月22日開標轉包 其中6萬個,同年月29日訂約,每只提盒8.95元整;同年7月 19日開標轉包其餘12萬6千個,同年月20日訂約,每只提盒 8.5元整予博喬公司等情,有金門日報社參與金酒公司95年 度0.6公升特級酒提標案之授權書、投標文件、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書、採購規格書、付款憑單、財物驗收紀錄、開標記 錄、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等資料影本、 李金溝等兩度簽辦轉包內簽、廠商報價單及兩度轉包給博喬 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金酒公司驗收付款金門日 報社相關憑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0號 卷〈下稱偵卷〉第7-20頁、第21-22頁、第23-25頁、第51-5 3頁、第68-70頁、調查卷第38-39頁、第40-52頁)。是上開 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 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罪名,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 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 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結果,始為該當該罪之要件。是若所為既非 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 之罪。茲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99年1月26日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最有利 標決標及限制性招標,均為能有效的提升採購效率及品質, 為期能更善用此二種方式辦理採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將招開座談會而廣為宣導及說明。並檢送「依法善用最有利 標及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作法」簡報資料乙份,其說明: 一、最有利標決標及限制性招標,皆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 法決標及招標方式之一,如能依法善用,對於提升採購效率 及品質將有助益。二、為利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善用最有利標 決標及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採購,本會已分別就其適用 要件、辦理方式、應用案例及常見錯誤,彙整於旨揭簡報, 並規劃於近期召開「提升公共建設品質及效率具體作法座談 會」向各界宣導,以提升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效率。是依上開 主管機關之函示可知,限制性招標係能有效的提升採購效率 及品質之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合法決標及招標方式之一,如能 依法善用,自可提升採購效率。而本件金門日報社向金門酒 廠標得該高樑酒提盒標案後,考量人力技術設備等因素,乃 由李金溝分別於95年5月8日、95年7月13日(簽呈右上方日 期誤載為95年7月「12日」)簽請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並由當時之社長顏恩威核准後,移請經理部辦理乙節,有卷 附簽呈可稽(見調查卷第38-39頁、偵卷第21-22頁)。且均 經金門縣物資處依程序辦理開、決標予博喬公司得標等情, 亦有金門縣物資處開決標紀錄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3頁、 第61頁)。足見本件之開決標程序確係由該廠之經理部委請 金門縣物資處辦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兩次轉包招標 之過程,既均由經理部及金門縣物資處辦理,而該二單位均 屬專業之採購部門,其若認有不符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時, 自可再將之退回,惟金門縣物資處仍接續辦理該二次轉包之 招標程序,並依相關規定流程經比減議價後,順利決標予博 喬公司承包。由此可見,該二次轉包所採之限制性招標方式 ,尚難認有何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瑕疵,而有以詐術妨害 投標之情形,亦足堪認定。 ㈢再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 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 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 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 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又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 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及第47條第3項 規定,於88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所公告 訂定,並自88年5月27日起實施之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 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分別為: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 5千萬元,勞務採購為1千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 務採購為新台幣100萬元。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10萬元以 下之採購,亦有該公告可資稽考。是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9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未達100萬元以上公告金額之工程採購 案,本即得採限制性招標,由採購之政府機關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且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 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 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 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 關認定。查本件第一次部分之採購案編列採購之金額依前揭 簽呈所載為56萬1千元,係屬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者之採購案,本即得以限制性招標程序辦理,不經公 告程序,逕行邀請廠商比價或議價。再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88年05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示謂政 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限制性招標,係指直接邀請廠商比 價或議價,其適用條件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 規定,其中第一款所稱公開招標辦理結果,不受三次以上流 標之限制等語。益見本件第一部分之招標並無違反前揭招標 之程序。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09年10月1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8~180頁)雖稱本件 提盒第一次轉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 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云云。 然查,第一次轉包之原因事實為:金門日報社於95年3月13 日得標後,金酒公司依據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於5月2 日傳真6萬個提盒之訂單,要求於5月25日、6月10日分別交 貨3萬個,李金溝認金門日報社趕製不及,故於5月8日簽請 以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轉包,從而第一次轉包係為因 應金酒公司95年5月2日之6萬個提盒訂單而辦理,根據該訂 單之數量,本來就不須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並非為規 避採購法而刻意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自無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14條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指就此部分係明知不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 竟故意曲解前開法令規定,為獨厚博喬公司,並使其他廠商 無法投標,而撰擬該次簽呈,取得不實之估價單後,附入簽 呈等情,係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違犯前揭以詐術等方法之妨害 投標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㈣本件提盒第一次轉包而採取限制性招標部分,與第二次轉包 部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然該部分之轉包, 其違反效果僅有解約、沒收保證金、連帶賠償、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等(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01條第11款參照),該 轉包行為尚不當然涉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嫌。蓋依證人李金溝於本院更 一審時證稱:「(問:你在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有說為什麼 跟金酒公司承包之後,又轉包出去,原因是因為製作的方式 『勾底』要一體成型,金門日報社印刷廠無法承作,所以必 須要轉包,是這樣嗎?)是的,因為我們可以印刷,打孔也 可以作,但是『勾底』部分無法製作,所以一定要轉包出去 。…(問:所謂的一體成型的勾底你們金門日報社沒有辦法 製作,傳統的勾底有沒有辦法做?)有辦法。」(見更一審 102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6頁),由此足見本件提盒製 作需要一體成形之新勾底技術,即使如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之 規模,仍不具該技術,則本件採購案之製程係需具有相當程 度之特殊性乙節,依前揭證述,當可認定。是按諸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五、公營事業為 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 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 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而本件第二次轉 包既於簽呈中載明其緣由及必要性,且經簽准後並移請金門 縣物資局辦理招標作業,則該次之採購亦洵難認有公訴意旨 所指有故意曲解前開法令規定之事實。況如前揭所述,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妨害投標罪,必係「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 遂者」為要件。亦即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 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始為該當該罪之要件。若所為既 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 條之罪。而本件第二次提盒轉包既有其必要性,而得採行限 制性招標,並已由金門縣物資處依限制性招標程序,進行比 價、議價等法定程序,本件提盒轉包承辦人員亦已證稱有通 知三家廠商到場(詳下述),並依法開標,未洩漏底標,已 足證本件提盒轉包並無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是本件第二次雖有簽請轉包並擬請採行限制性招標之 事實,亦無從遽認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妨害 投標之行為。 ㈤原共同被告李金溝雖已於99年11月4日在原審改行協商程序 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 原審卷二第152-15 6頁協商判決宣示筆錄),然此或因其自 有訴訟經濟上之考量,尚不得即據此逕謂被告亦當然與其共 犯本罪部分。蓋本件第一次、第二次之以限制性招標程序轉 包與博喬公司承製乙節,既屬非無所據且有其必要,尚難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犯行,已如前述。況金門 縣物資處於95年5月15日已函知金門日報社應通知誠毅、博 喬與大暉三家廠商到場比價(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金門縣物 資處95年5月15日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證人即承 辦人員魏再榮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通知三家廠商到場: 「(問:第一次有無公開?)沒有,比價是直接通知三家到 場。(問:由誰通知?)我,就是採購處通知。…(問:時 間、地點由你們通知?)我們跟物資處確定時間,他們會叫 我們通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復證稱 底價並未洩漏給廠商得知,是由廠商於議價時,自行降價至 低於底價:「(問:訂這個底價時你有在場?)有。(問: 那次開會幾個人參加?)蔡世舜經理、李廠長、顏社長。還 有我,我是記錄。(問:被告呂添全在嗎?)應該沒有。( 問:決定底價後,如何把底價送到物資處去?)當場大家簽 名,社長就彌封,再送到物資處。(問:真正知道底價的人 是否只有你們四人?)應該是。(問:廠商可能知道底價? )不可能。(問:你們四人可否對外陳述底價?)不可以。 …(問:開標後不符合你們的底標,未達底標,後來如何處 理?)物資處會看底價,會叫他們減價或怎麼樣?(問:減 價,你們有跟他們討論?)沒有。當場不能討論。由廠商自 己降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1頁),亦有前揭金 門縣物資處之決標紀錄單可憑。而原共同被告李金溝也證稱 被告沒有參與底價的決定,伊亦未告知被告或廠商底價:「 (問:定底價你會叫呂添全參與?)定底價,呂添全他層級 不夠。(問:定底價呂添全絕對不可能去參與?)他沒有。 …(問:底價出來是否要彌封、保守秘密?)底價當然要保 守秘密。(問:如果你有開會,你會不會把底價告訴呂添全 ?)一般來講是不能講。(問:這案件你有跟呂添全講?) 一般來講是不會講。」(見原審卷二第269~270頁)。由上 足證本件提盒兩次轉包,既均由金門縣物資處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程序進行招標,經通知到場參與議價之廠商,自均得提 出低於底價之最優價格加以競標,顯無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不法情事。從而,益證本件洵無公 訴意旨所指以詐術妨害投標之事實,至堪認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 後所定之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 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 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之(四)說明:「如 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 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 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 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 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 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 者」,本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 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 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茲查 依修正前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明定:「本府得視 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縣 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則依該條所制定之「金門縣 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設立之金門日報社,應係金門縣 政府所設之事業機構,而非其所屬機關,此觀之金門縣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另於第12條、第13條規定其所屬第一、二級機 關之範圍益明。是金門日報社既僅為公營事業,並非金門縣 政府之所屬機關,則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添全為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範依法令於服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乙節,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以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17號判決發回意旨〈二〉部分)。 ㈦再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 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 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 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 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 ,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 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 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 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 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 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 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 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 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 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 ,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 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 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 印證。是主持採購者,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 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 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 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有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既已明定:「本府得視實 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縣議 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是依前揭所述,金門縣政府依 此規定所設置之金門日報社,顯係金門縣政府所設之事業機 構,而非其所屬機關。此復有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104年 10月27日府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98-208頁)。該函並進一步說明,依據該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16條暨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該 社係金門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適 用行業別。該社為金門縣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公營事業機關 ,依103年決算審定書,其資本136,125,837元,全數由金門 縣政府投資,該社員工薪資係由該社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支應 。該社現行作業員進用,係由該社本權責自行僱用。惟呂員 為金門日報社前身正氣中華報社於65年5月28日(65會坊人 字第7075號行文表)奉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復聘(僱)用 人員,屬技術員僱用,並於89年改敘為該社作業員身份,是 時僱用尚非由該社自行僱用。呂員任職該社印刷廠作業員, 依據94年3月18日之現職人員業務職掌,辦理印刷廠行政業 務及統籌全廠人力調度相互支援工作事宜,未有奉核定之兼 職、兼任或支援等情事。呂員未有接受採購專業訓練及取得 採購相關專業證照情事等語,並檢附答覆表、102年1月18日 修正之組織自治條例、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65會坊人字第70 75號行文表等、94年3月18日修正之金門日報社作業員業務 職掌、呂添全履歷表等附件可佐。而金門日報社既屬事業機 構,足見該社僅為如同私人企業般參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 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而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 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縣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 為」。從而,被告既未領有採購專業證照,且依前揭見解及 說明,就本件轉包之提盒採購案而言,亦係為增加營收之目 的,此依李金溝所擬製之前揭簽呈已至為明確。顯見該轉包 之採購案僅係為該社內部業務之移轉所為,自屬一般為營利 目的而為之私經濟作為,自非一般重大交通建設、環境保護 ,或傳染疾病預防等攸關國計民生之重要事項;是被告縱有 參與本件採購周邊之聯絡廠商或廠商最終履行交貨之點收事 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暨上開最新 之實務統一見解,因其非專業之採購總務人員,且所涉亦非 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自難認係屬刑法上公務員,亦非本件 採購之承辦人員。從而,被告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未直 接承辦本件轉包之採購業務,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妨害廠 商投標,或使本件決標產生錯誤之結果。則公訴意旨論以被 告係與李金溝共犯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嫌云云,即難認有據。 ㈧證人即原共同被告李金溝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金門 日報社與金酒公司間,關於0.6公升高粱酒提盒的採購業務 ,是被告與伊負責承辦,伊等2人於洽談採購合約時,均明 知金門日報社當時並無承製提盒能力,須另行轉包,但仍與 金酒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並由被告負責取得誠毅、大暉及建 德公司的估價單,以符合政府採購法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 ,且誠毅、大暉及建德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均是被告拿給 伊的,並於該轉包案開標前,早已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且 博喬公司在開標前,已預先做好0.6公升高粱酒提盒6萬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3、271頁);及證人陳慧美於偵 查中證稱: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之主要業務為印製金酒公司提 盒、金門縣政府公報及金門地區選票,印刷廠內實際經辦業 務的只有廠長李金溝及作業員呂添全2人等語(見98偵150號 卷第101頁)。然查,被告確非本件購案之承辦人,已如上 述,縱有與廠商接洽,亦僅屬接收標單,其整體之招標作業 均委由經理部及金門縣物資處統籌辦理,均如前所詳述。公 訴意旨並無何明確具體之證據,可認被告有以積極之行為對 前來投標之廠商或辦理招標之經理部或金門縣物資處,施以 詐術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情事。況卷查李金溝代表金門日報社出面參與金酒公司○‧ 六公升罈裝金門高粱酒提盒(含標籤)之投標,並由金門日 報社得標之事實,有前揭授權書、「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影本可憑。又金門日報社得 標後,依該社業務之分工,本應由該社印刷廠製作前揭提盒 ,惟李金溝陳明由該社製造有如何之困難,而需轉由他廠印 製之理由,於95年5月8日、同年7月13日兩度簽請准予在台 印製金酒公司所需之前揭提盒,均經該社社長核准後,移請 該社經理部辦理採購事宜,嗣於95年5月22日、同年7月19日 由金門縣物資處(代辦)會同金門日報社經理部辦理採購事 宜,此有金門日報社組織系統表、95年5月8日、同年7月13 日簽呈、底價表(該表承辦採購單位欄有經理部之作業員魏 再榮、經理蔡世舜簽名,使用〈需求、設計或規劃〉單位欄 內有李金溝之簽名)、「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等影本如前所述在卷可參。且依證人魏再 榮於原審證稱:「(○‧六公升罈裝酒盒的招標是否由你承 辦?)對。」「(這個案件○‧六公升有兩次招標都你辦的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足見李金溝 代表金門日報社標得金酒公司採購提盒標案部分,其係廠商 方面之代表,而於其以印刷廠廠長身分簽准將該標案轉包, 承辦採購單位係金門日報社經理部,該案既係由經理部承辦 並委由金門縣物資處直接辦理採購事宜,自已無從認被告係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此 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發回意旨〈 四〉部分)。又依金酒公司之訂單,金酒公司係於95年5月2 日始向金門日報社訂購6萬個提盒,並規定於同年5月25日與 6月10日前分別交貨3萬個。金門日報社印刷廠長李金溝於95 年5月8日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轉包,嗣於同年5月 22日由博喬公司得標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而金門日報社於 95年5月29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3日分別交貨2萬6,20 0個、3,947個、6,500個、2萬3,600個,由金酒公司倉庫管 理人員李國偉簽收,有該送貨簽收卡,及於95年6月12日由 被告點收博喬公司交付之第一批6萬個提盒之金門日報社驗 收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0-131頁)。可見博喬公 司係於得標後一周始陸續交貨,並無得標前就先行交易情事 ,且亦未於金酒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分兩次交貨,而係分成四 次,延遲至95年6月13日始全部交貨完畢,足證博喬公司有 於得標後趕製提盒之事實,顯未於得標前就先行製作6萬個 提盒。益見上開證人李金溝所稱有內定由博喬承製云云,及 證人吳其鴻、王榮傑前曾分別陳稱於開標之前就先交易6萬 個、於2006年3月就先行製作云云,及金酒公司95年6月9日 、6月21日之財務驗收紀錄所載第一批提盒之交貨日期為95 年5月25日、6月9日乙節(附於98偵字261號卷第76-77頁) ,均與前開客觀事證均不相吻合,當無足採信。是博喬公司 並未於95年5月22日得標前就先行製作或交易6萬個提盒,而 係於得標後才開始趕製,再與前述承辦本件提盒採購單位、 人員確實依法辦理限制性招標之事實相互勾稽以觀,足證本 件提盒採購並無內定由博喬公司得標之不法情事,被告自無 以詐術妨害投標之犯行,洵已至為明確。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金溝均明知本案不得轉包,且不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竟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曲解前開法令規定,為 獨厚博喬公司,並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李金溝乃分別於95 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3日兩度指示呂添全撰擬簽呈,並由呂 添全唆使吳其鴻私下向不知情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毅公司)、大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及 建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取得估價單,填入不實 之估價金額,以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比價之規定後,傳真予 呂添全,呂添全再將上開不實估價單附入簽呈,以該報社印 刷廠本身欠缺承製能力為由,兩度簽請當時之社長顏恩威核 准轉包等情,而認被告呂添全與李金溝所為,係共同涉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以公訴意旨之證據清單 與待證事實編號11所列李金溝於95年5月8日、同年7月13日 兩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完成開標程序紀錄公文書之簽呈附入 不實估價單,並簽請依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而依簽呈流程 請當時之社長顏恩威核准轉包,完成比價及開(決)標程序 為據(簽呈首頁雖繕打為12日,惟李金溝之簽章處書明為13 日)。然就誠毅公司估價單部分,證人吳其鴻於偵查時係證 稱:「(你將博喬及大暉的報價單傳真給誰?)李先生或呂 先生他們叫我另外再拿二家報價單過來,這樣剛剛好三家, 不過我跟他講有困難,只能再拿一家,他說沒關係,所以我 就同時傳二家給他們,另外一家他們怎麼拿來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吳其鴻98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其並未供述誠毅公司及建德公司估價單係伊取得交予被告 。而證人即誠毅公司業務經理王基存於本院前上訴審審理時 到庭則證稱:卷附誠毅公司估價單是誠毅公司對外所使用, 估價單上公司大小章都是真正,本件報價單上的字是伊打的 ,伊直接傳真給金門日報社等語(見本院前上訴審卷第167 頁),並未供稱將誠毅公司估價單交予吳其鴻之情,是公訴 意旨據此逕認被告有與李金溝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要乏依據(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發回 意旨〈二〉部分)。且依卷附前揭二份簽呈係李金溝以金門 日報社承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六公升罈裝金門高梁酒提盒,其外盒設計打四孔洞,鑲金 屬釦供提繩,該加工部分金門日報社缺乏設備,須全由手工 打造,花費工時龐大,盒底鉤底成型,該社無自動糊盒機械 等由,乃於95年5月8日、同年7月13日兩度簽請准予在台印 製金酒公司所需之前揭提盒,經奉社長核可後,移由該社經 理部辦理採購事宜等情,有該二簽呈影本可考(見法務部調 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調查卷第38-39、56-57 頁)。此顯非屬被告呂添全之業務範圍,縱有依李金溝之指 示代為繕打,亦難遽此即認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之 情形,蓋此二份簽呈既依流程簽請社長核批,被告僅係依命 單純打字,何來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17號判決發回意旨〈三〉部分)。 ㈩本件既經簽請准予採用限制性招標,則該兩份簽呈內容即難 認有不實之情。蓋稽之兩份簽呈之主要內容:1.陳述建議採 行限制性招標之原因:金門日報社承攬金酒公司0.6公升酒 盒,因金門日報社缺乏設備,全由手工打造,花費工時龐大 ,將影響交貨期限以及其他印件進度;轉由他廠商承包可增 加營收。2.陳述採行限制性招標之依據。3.陳述0.6公升酒 盒應依照規格書辦理。4.陳述經請三家印刷公司報價評估, 博喬公司印製符合規格,單價合理。其中1-3部分均為客觀 、中性之陳述,尚無內容不實之情形。且查,本件大暉公司 、誠毅公司及建德公司之估價單並非偽造。因上開三家公司 估價單係吳其鴻、被告分別向三家公司所取得,而大暉公司 實際經營者施添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大暉 公司估價單上之大暉公司章戳係真正,格式也是公司使用的 報價單」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誠 毅公司業務經理王基存亦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卷附誠 毅公司估價單是誠毅公司對外所使用,估價單上公司大小章 都是真正,本件報價單上的字是我打的,我直接傳給金門日 報社」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而建 德公司負責人雖未到庭,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建德公 司估價單上之印文為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上訴審卷第16 8頁反面至第169頁)。另施添貴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帶庭之 公司發票章;王基存攜帶庭之誠毅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均予當庭留存印文後(本院上訴審卷第194頁、第195頁), 核與卷附大暉公司、誠毅公司估價單上之印文相符,足認本 件大暉公司、誠毅公司及建德公司之估價單均屬真正無,而 前揭估價單上之內容既分別由該公司人員所製作,即屬有權 製作文書之人所為真正文書。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李金溝 以上開三家公司估價單為「不實」估價單附於簽呈中,而謂 前述三家公司估價單為不實文書,並認被告就估價單部分, 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洽。 被告並未負責本件之採購業務已詳如前述,則本件相關採購 流程既非屬被告之業務範疇,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構成 要件即有不備。至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印刷廠人員業務職掌暨 三級代理人表(見98偵150號卷第88頁),當僅係印刷廠長 所指派業務之彙整,亦係一單純表格,並非依法律或行政命 令所製作而具法之效力,且該表並未記載被告負責採購業務 ,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辦理採購事項之法定權限。又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其構 成要件尚必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 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 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 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稽之公訴意旨並未就此予以載 明或指明究生何損害,又對於何公眾或他人生有損害。因依 李金溝前揭所簽請准予轉包其他廠商承製本件提盒結果,得 標廠商博喬公司均已依約履行交付,且對原始發包之金酒公 司並無生任何損害,就金門日報社而言,亦可提高利潤、增 加營收(見前揭簽呈所述);另就廠商部分,亦均已依招標 程序參與決標,並無妨害廠商之投標情形,尤一再如前所述 。是綜據上述,本件實質上亦不足以有生損害之虞,自難構 成本罪。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本罪部分之證據。是被告被 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而就被告上開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該部分均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判決。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金門地 檢署於104年3月10日以金檢和仁104選偵166字第1459號函請 併案審理之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原應予以退回 檢察官,然該併案部分,既與本件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其被告及事實均與本院為此部分之實體無罪判決審理對象、 範圍完全相同,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之單純一罪,本件既 已就該被告各被訴部分罪名及事實予以審理,基於訴訟經濟 及程序之簡化,本院認無庸再就該併案部分予以退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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