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泰元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法扶)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泰元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1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0年9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
月3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金門縣○○鎮○○
村○○00號由許績連實際負責管理之「金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君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雨農冷凍食品公司」,應
予更正)並擔任送貨員乙職,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
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金君公司已
開會規定收取貨款後,需當面點交與會計國睿恩,竟仍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5日將向「金明生」店家收
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未依規定繳回與會
計點收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君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及被告洪泰元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
所引本屬
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
件論斷之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金君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並收取貨
款,且該公司曾於105年4月15日開會要求送貨員收取貨款後
需當面點交與會計,並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取
貨款2萬6000元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
略以:因為公司多年來收繳款的作業程序,都是不管有沒有
人在,貨款就放在桌上,不見了就是會計要負責,本件貨款
不見,怎麼丟的,公司那麼多人進出,沒有人發現。伊承認
有過失沒有簽收清點,但作業程序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包括
開完會之後,還是這樣子。因為會計沒辦法一直坐在那裡點
收,所以貨款丟著,就準備再出貨,這是真的情況。現在貨
款不見了,公司那麼多人不去追究,直接要伊背黑鍋。今天
伊有做的事情會承認,沒有做的事情伊絕對不承認。這幾年
來伊過去犯的錯,讓伊一直戰戰兢兢,但別人都還會用懷疑
和異樣的眼光看伊,所以伊有沒有做自己知道。這些錢是怎
麼不見的沒人看到,也沒有證據證明是伊侵占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
期間擔任金君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並收取貨
款,且該公司曾於105年4月15日開會要求送貨員收取貨款後
需當面點交與會計,其並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
取貨款2萬600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
自承在案,核與
告訴代
理人許績連指訴、
證人即金君公司會計國睿恩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2、6至8、10至12頁),並有支出證明單2紙、會議紀
錄1份,及金君公司將雨農冷凍食品公司更正為金君公司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74
號卷第19至22頁)。是上開事實部分,已
堪認定。
㈡依國睿恩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105年3月5日幫金君公
司作帳時發現有兩筆款項不見,老闆雖不追究此事,但在10
5年4月15日開會重申「日後送貨員收款回來一定要當面交給
會計點收」。在召開此會議前,送貨員確實都習慣把收回來
的錢放在會計桌上就離開了,可是105年4月15日開會時,全
體職員都在,當時有強調一定要把錢親自交給會計或代理會
計之人才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對照卷
附該次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載明:被告當時在場,且
確實有提及「錢收回來,會計人在再交…收帳款一定要填日
期、姓名、金額,回來一定要馬上點清」之旨。足認被告自
105年4月15日開會後,已明確認知公司應收帳款因曾丟失,
而召開上開會議,並規定要求員工日後收款後負有點交予會
計之責,否則應對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負責之事實。
㈢被告曾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取貨款2萬6000元乙
節,有金君公司所提上開支出證明單2紙在卷
可佐,此為金
君公司事後向金明生索取、曾經由被告簽收貨款之證明。對
照國睿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證明單顯示被告曾收取這
筆貨款,但我卻不曾點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益顯
被告曾收取這筆貨款,且於明確認知應點交予會計之情形下
,並未依規定點交。是金君公司會計國睿恩確實未收到被告
向店家所收取之該筆金額,亦
堪認定。
㈣被告既知悉金君公司曾因丟失貨款,而召開會議強調「錢收
回來一定要點交會計」之情,猶無視上開會議規定,竟仍決
意於收取貨款後不為點交。則其明知而故為違反、未依規定
繳回貨款之舉,自應認定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款項。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至國睿恩就金君公司是否在辦公室內裝設攝影機乙節,縱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容有出入之處,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
告並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故亦難僅以國睿恩
上開證述部分排除被告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
累犯
,並依法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該手段殊值非難。更先與金君公
司調解成立後願賠償3萬元,卻於事後僅支付頭期款1萬元即
不再支付(見調參卷第2頁、原審卷第63頁、調偵卷第31頁
及本院卷第67、81頁之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此一
犯後態度亦甚可議,
暨金君公司所受金錢損害多寡等
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刑法
關於
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本件
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
定。查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者
為1萬元(即調解成立後支付之頭期款),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應就未實際合法發還之1萬
6000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