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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儁與戴克宏前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緣 戴克宏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土地興建農舍,由訴外人林民湖以其經營 之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承攬興建工程。 因永隆公司營運資金不足,林民湖遂與戴克宏協議,將其所 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 號建物借名登記在戴克宏名下,以便由戴克宏依林民湖指示 出面辦理貸款籌措營運資金以完成工作。歐陽儁於105年1 1月間某日,向戴克宏陳稱林民湖將因上開房地向其求償假 扣押財產,遊說戴克宏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 ○段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土地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待戴克宏與林民湖訴訟確定後,再行移 轉登記返還戴克宏。歐陽儁於戴克宏同意前,為供日後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之便,即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105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月間某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 及戶外網式種菜用之棚子2間(共價值新臺幣15萬餘元)予 以拆除,足生損害於戴克宏。 二、案經戴克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歐陽儁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有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 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 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陽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伊與戴克 宏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本案土地 等共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拆除地上物是為了要申請農 用證明,才可以免繳過戶之土地增值稅,有經過告訴人之同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筋等物之事實: 被告有於105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將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外網式種菜用 之棚子2間予以拆除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1號卷 《下稱核交21卷》第15至18頁、第48至49頁、第62至64頁、 106年度核交字第99號卷《下稱核交99卷》第24至26頁、第 110至11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5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 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6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戴 克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證人林民湖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核交 21卷第10至11頁、第46至48頁、第60至62頁、核交99卷第88 至89頁,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62頁),並有本案土地整地照 片共26張、本案土地照片共3張、戴克宏與永隆公司工程契 約書1份、永隆公司施工照片共16張、施工費用明細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61至64頁,106年度他字第13號 卷第20至24頁、核交21卷第83至84頁、核交99卷第32至39頁 、第74至82頁)。是被告確有僱工拆除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 之鋼筋、水管及戶外網式種菜用之棚子2間之事實,首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 於105年11月間指派工人至金門縣○○鎮○○○○○段585及 庵前劃測段688土地等2塊土地進行毀壞地上物及挖掘土石等 情事?)這段時間我確實有叫人去該處進行整地。(問:你 在整地前是否有經戴克宏同意?)沒有經過他本人同意」等 語(見警卷第5頁),已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拆除本案土 地上之鋼筋等物之事實,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否認該 情,先改稱有跟戴克宏的哥哥說,復再改稱有經過戴克宏哥 哥之同意云云(見核交21卷第17頁、核交99卷第122頁), 終至偵訊時坦認毀損罪(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嗣 後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 ,改稱經戴克宏哥哥之同意或經過戴克宏同意云云,辯解反 覆不一,且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情節齟齬,顯係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⒉又戴克宏與被告固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本案土地等共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5年1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契約書、委託 書在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據(見核交21卷第23至 24頁、第33頁,警卷第35至41頁),被告並執此辯稱經戴克 宏同意,為減省土地增值稅方予拆除云云。然該買賣關係業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不 存在,判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 土地返還予戴克宏,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於原審 陳明在卷,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 第166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與戴克宏間買賣契約,為移 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為拆除行為等語,已難採憑。再者,證 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申請農用證明之李根遠承辦員工林金珍 於原審證稱:「我是代書的助理,106年間有幫被告申請金 門縣○○鎮○○○○○段○○○○號及庵前劃測段688地號土地 農用證明,當時被告拿地主的身分證影本及私章,有持委託 書。辦理過程中,地主沒有到我們代書事務所,均以被告所 提的文件來辦理。(問: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及地主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或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不課稅證明?)我們會電話 通知被告,沒有知會地主,地主在此案件中並未與我們會面 ,我們是憑著委託書處理。我們會先申請都市○○○區○○ ○○道是農業用地,會申請農用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易 字卷第150至155頁)。細觀本案土地之農用證明申請案卷, 申請日為105年11年24日,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網路列印日期及「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下稱使用分區證明)之核發日期均為同一日 即105年11月24日,有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7年8月21日汁建 字第1070010220號函附件申請案卷附卷可據(見原審易字 卷第73至109頁)。由前揭證人林金珍之證述及申請案卷資 料可知,本案土地係先申請分區證明,查知為農業用地,方 行申請農用證明,而本案土地上原存在前述建物結構之鋼筋 、水管等物,倘未予拆除並以砂土覆蓋建物結構,當無法符 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至6條之規定 而取得農用證明,可見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前應已僱工拆 除本案土地上之鋼筋等物,方有於105年11月24日委託申請 農用證明,而戴克宏與被告亦遲至105年11月24日始就本案 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此益徵被告於拆除前並 未取得戴克宏之同意或授權,係為其自身利益而基於毀損之 故意所為。另參酌戴克宏係委由永隆公司在小西門劃測段 58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至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止 ,該工程已蓋完地下一層,花費240萬元,而庵前劃測段688 地號土地係供其自己耕作使用,業據戴克宏於原審準備程序 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衡情戴克宏實無同意或 授權被告將已施作之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等物拆除,導致 工程延宕並徒增損害,及增加日後耗費修復之理,應認其所 言,堪認真實。則被告辯稱係經戴克宏同意而拆除本案土地 上之鋼筋等物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 被告所犯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以拆除方式毀損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 外網式種菜用之棚子2間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其自身利益,而將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 、水管及戶外網式種菜用之棚子2間予以拆除,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52頁),雖一度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行,然事後飾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離異、育有三名子女未同住之家庭 情形、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 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