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穎
李宗翰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號、107年度偵字第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睿穎、李宗翰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
訴,洪睿穎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犯罪後,已深深徹底醒思,
痛定思痛,已知悔改,請法外開恩,減輕其刑,讓被告可以
重新悔改的機會等語;李宗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觸法事後
已深深悔悟,去惡從善,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重新
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睿穎、李宗翰與李睿豪、歐陽儁
,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洪睿穎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葉士凱,佯稱要商
談兩人間之金錢糾紛,雙方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車站會面,
洪睿穎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士凱前往金沙鎮五虎山附
近產業道路後,均出手毆打葉士凱,致葉士凱受有前額擦傷
及挫傷、左上臂撕裂傷、胸部、左肩、左上臂、右手、左小
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葉士凱撤回
告訴,經原審判
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喝令葉士凱脫光全身衣服,而使葉
士凱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再駕車將裸身的葉士凱送○○○鄉
○○路○○號優良KTV,命葉士凱下車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洪睿穎、李宗翰等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士凱之
指述、證人楊金翔、王定緯、朱彩綿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7年3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訴外人張哲昊
手機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見金警刑字第1070009389號卷
第26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9至44頁、第50頁,金城警刑
字第1070003056號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80至82頁、第86
至89頁,107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一第243至249頁,原審卷附
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洪睿穎、李宗翰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並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
犯,且為共同
正犯;及被告洪睿穎前因毒品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宗翰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
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洪睿穎與告訴人葉士凱間
因金錢糾紛而未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反而邀集被告李宗翰
、歐陽儁、李睿豪,以激烈之手段為之,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動機、目的、素行、家
庭情形、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洪睿穎、李宗翰
上訴意旨均執其等犯後已知悔改,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
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且尚屬低度刑,非
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自無過
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
所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非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
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