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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罕係址設金門縣○○鎮○○街○○號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酒廠)負責人, 明知商標圖樣「823金門高粱酒」(「823」、「高粱酒」不 在專用之列)、「金門KIN-MEN」、「金門」、「金門高粱 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高粱酒」、「KAOLIANG L IQUOR」不在專用之列),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酒公司)於民國86年至101年間,依法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 告(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酒類之商標專用 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於101年11月間,設計與金門酒廠之商標圖案及文字相 似之「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念高粱酒」標籤,並將「金門 」兩字放大設計,以給予消費者特別明顯之印象,將上開標 籤樣式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及委 託不知情之大陸山東地區之製瓶廠製作金酒公司「金門高粱 酒」樣式之玻璃瓶身。運輸至金門縣,將上開相似金酒公 司商標之圖樣及文字標籤,黏貼在酒瓶,以「金門大順酒廠 八二三紀念高粱酒」(下稱本案酒品)為名製造酒類商品後 ,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4月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10 元至240元之價格,在我國販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嫌等語。 二、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此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案件如下:「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 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再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 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 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是準此而知,若不服地方法院關於商標法犯罪之案件, 經依通常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對之上訴者,除少年 刑事案件外,即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提起。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 涉嫌違犯商標法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查被 告就被訴事實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係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 之刑事上訴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末係載明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轉送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 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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