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罕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罕係址設金門縣○○鎮○○街○○號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酒廠)負責人,
明知商標圖樣「823金門高粱酒」(「823」、「高粱酒」不
在專用之列)、「金門KIN-MEN」、「金門」、「金門高粱
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高粱酒」、「KAOLIANG L
IQUOR」不在專用之列),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酒公司)於民國86年至101年間,依法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
告(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酒類之商標專用
權,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於101年11月間,設計與金門酒廠之商標圖案及文字相
似之「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念高粱酒」標籤,並將「金門
」兩字放大設計,以給予消費者特別明顯之印象,將上開標
籤樣式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及委
託不知情之大陸山東地區之製瓶廠製作金酒公司「金門高粱
酒」樣式之玻璃瓶身。
旋運輸至金門縣,將上開相似金酒公
司商標之圖樣及文字標籤,黏貼在酒瓶,以「金門大順酒廠
八二三紀念高粱酒」(下稱本案酒品)為名製造酒類商品後
,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4月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10
元至240元之價格,在我國販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嫌等語。
二、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此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程序所
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案件如下:「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
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
抗告之
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再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
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
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是準此而知,若不服地方法院關於商標法犯罪之案件,
經依通常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對之上訴者,除少年
刑事案件外,即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提起。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
涉嫌違犯商標法之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
心證。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查被
告就被訴事實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係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
之刑事上訴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末係載明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轉送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
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