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亮嘉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3 號、104 年度偵字
第6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亮嘉明知白色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之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
得為他人受寄代藏,竟基於
寄藏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8 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摩斯漢堡」附近某
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藏保管,而收受
偽藥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98.51 公克,純度約99 %,驗前
純質淨重97.52 公克,驗後淨重98.32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 包(內含夾鏈袋85個及塑膠小杓子1 支)而
持
有之,並攜回其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95之6 號3 樓305 室租
屋處,藏放在抽屜內。
嗣因警據報對李政道(所犯運輸
第三
級毒品及偽證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之行動電話依法
實施
通訊監察,得悉前揭情事,
乃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馮亮嘉前揭
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在抽屜內扣得受上開不詳男子託管藏
放之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 包,因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
7 頁),而其他非
供述證據,亦經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馮亮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08397號卷第1 至
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93 號卷第25至27頁、第51至55頁、
原審卷第162 至166 頁及本院卷第164 、212 、213 頁),
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5號
搜索票、金城
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可據(見
金城警刑字第1040008397號卷第12至19頁、104 年度偵字第
593 號卷第83頁),復有扣案白色細晶體1 包
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偽藥愷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98.51 公克,取樣0.19公克
鑑定,純度99% ,
驗前純質淨重97.52 公克,驗餘淨重98.32 公克),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593 號卷第86至87頁)附
卷
可憑。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與前揭不詳姓
名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受寄代
藏愷他命1 包等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前揭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愷
他命1 包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託保管上開愷他
命,並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
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
且
迄未
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
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證據,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始足當之。
次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該等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
,即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
等情
狀,逕推定行為人有起意出售之營利目的,亦即必須有相當
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
⒉被告固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45分至9 時30分許,為警
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前揭愷他命1 包等物,惟該等愷他命係
為他人保管
而非為其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述如一,雖被告就寄放該包愷他命之
人為謝元利或某不詳姓名男子乙節,前後陳述有異,然並無
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愷他命後,有起意出售或營利之
意圖,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亦無絕對關聯,
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需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
,再衡以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
制,毒品價格常因交易雙方
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
市場行情及
查緝嚴謹
與否等因素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
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
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及避免分
次購買增加
為警查獲之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而
持有,亦無悖於常情,故無法排除被告始終本於代寄收藏而
持有扣案愷他命之可能性,非必然可認被告有起於持有中起
意出售毒品之動機,是被告始終堅稱上揭扣案之愷他命係他
人寄放等語,否認有販賣之意圖,尚委非全然無據。
⒊另觀諸前述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係1 整包放置在抽屜
裡,且抽屜並未上鎖,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並未分裝成小包,其舉措與一般
受他人之託寄置放保管物品時,係原封不動加予保管之情形
相符,故被告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他人寄放乙節,與一般
日常生活之經驗尚非相悖,非不可採。
⒋至本案除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外,雖另扣得磅秤1 台及分裝
袋1 包,然此亦無法排除係一併寄放之可能性,且綜
閱卷內
全部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意圖尋找買主之行為,或
有
證人指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或與其聯繫購買愷他命之證詞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究於何時起意出售愷他命,或以何種價
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出售何人各節,自難僅以持有愷他
命之客觀事實,驟謂其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又遍觀卷內,
除扣押物品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表徵被告知悉該託
寄之不詳男子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愷他命,自亦無
從認定該不詳男子委由被告保管愷他命時,其2 人即有販賣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綜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
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愷他命部分,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殊
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犯行
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丙、
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
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
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
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
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亦經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
第0980005953號函示明確,此並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周知
之事實。本件被告受託寄藏之愷他命,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
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代為寄藏之愷他命復均為白色細晶
體,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無訛。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
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 千
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處斷,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自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尚
難謂為有據,既已詳如前述,是起訴法
條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之。
丁、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件查扣之愷他命數量多達約100 公克,
及電子磅秤、小型夾鏈袋及小杓子均係用以秤重、分裝之工
具,而指被告並非僅單純持有,亦非供己施用,應有伺機販
賣之意圖云云,依前所述,尚非可採。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漏引)、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漏引)等規定,並
審酌被
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
猶受他人委託
,而受寄代藏,所為足以助長偽藥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
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有危害,及其自陳未婚、大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且就犯行認罪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愷他命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復敘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 包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
袋1 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