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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通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 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 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 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 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 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通(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80號),認被告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㈢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罪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 3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及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2號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更一判決),復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上訴狀、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更一判決、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最高法院107年2月23日台刑七106台上1010字第107 000000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107年3月2日收文)在卷足憑 (本院上更二卷第5、9-18、19-95、97-107、109-186、187 -202、203-273、275-303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既經上開歷 次判決認定有罪且知有期徒刑在案,是自形式上觀察,被 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參酌被告於98年1月9日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 之必要,諭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在案等 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刑事保證金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8年1月10日金檢宏 公97他158字第129號函、98年1月10日金檢宏公97他158字第 101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各一份在卷可參(97年度他 字第158號卷第316-322、323-324、325、327-328頁)。被 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01年2月23日再經原審法院處分禁止出 海一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1年2月23日金院美刑和98訴字第1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 佐(原審卷五第17、18、20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情節 、應負刑責及前開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屬非輕,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而被告暨有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則依合理之判斷,可認其應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由是認被告實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示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應 甚灼然。 (三)承上所述,審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因此,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