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通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
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陸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
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
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而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
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
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
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
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通(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80號),認被告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之
業務登
載不實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㈡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㈢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罪等罪嫌。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
3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7年6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及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2號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更一判決),復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等情,有前揭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
上訴狀、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更一判決、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
暨最高法院107年2月23日台刑七106台上1010字第107
000000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107年3月2日收文)在卷
足憑
(本院上更二卷第5、9-18、19-95、97-107、109-186、187
-202、203-273、275-303頁)。
(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既經上開歷
次判決認定有罪且
諭知有期徒刑在案,是自形式上觀察,被
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
參酌被告於98年1月9日經檢察官
訊
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
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
之必要,
諭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
限制住居於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在案等
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刑事保證金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8年1月10日金檢宏
公97他158字第129號函、98年1月10日金檢宏公97他158字第
101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97年度他
字第158號卷第316-322、323-324、325、327-328頁)。被
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01年2月23日再經
原審法院處分禁止出
海一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1年2月23日金院美刑和98訴字第15號函等資料在卷
可
佐(原審卷五第17、18、20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情節
、應負刑責及前開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屬非輕,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而被告暨有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則依合理之判斷,可認其應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由是
堪認被告實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示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應
甚灼然。
(三)承上所述,審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必要性,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因此,為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