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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通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通(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80號),認被告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㈢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罪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 3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及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2號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更一判決),再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 ,於109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於審理中,經考量被告所涉犯情節、應負刑責及前開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而被告既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 ,則依合理之判斷,可認其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由是認被告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示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而於109年1月16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 (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9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電子卷證(相關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並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 意見,惟渠均未到庭,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是否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一事,並無意見,完全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後,衡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 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 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 ,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6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