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
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翔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翔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傳翔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3日執行羈押,至107年10月2日,
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傳翔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訊問
後,均坦承
犯行,並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6年在案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
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被告等已受重刑之
諭知,依社會大
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
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
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7 年10月3 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