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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翔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傳翔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3日執行羈押,至107年10月2日, 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傳翔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 後,均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在案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 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被告等已受重刑之知,依社會大 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 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7 年10月3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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