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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明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忠明(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5、1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俊宇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印章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10月7日金院春 刑和106訴字第9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107年10月11日收文 )在卷足憑(本院一卷第5、15-35、49-92、225、227頁) 。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且 知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 屬重大,且參酌被告於106年4月6日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且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 定執行羈押;嗣於同年6月28日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 、106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且限 制住居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並限制出境 、出海在案;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 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下稱被告陳報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情 ,有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上開原審及本院裁定在卷 可參。然本院嗣依被告陳報新址二度予以傳喚,被告均未到 庭,且辯護人復陳稱:開庭前有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開庭 通知給被告,其已讀未回或未讀,打電話給被告沒有接聽或 轉語音信箱等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149、161、16 3、169、225頁),且經警方派員前往上開被告陳報新址查 訪結果,該址房屋並非被告所承租,被告亦未居住於該處一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8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08 001466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按(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85、87頁),由是認被告並無一 定之住、居所,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實具有 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應甚灼然。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於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因此,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