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
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明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
虞者。」、「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忠明(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5、1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俊宇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偽造印章等罪嫌,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
等情,有前揭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
上訴
狀及
上訴理由狀、
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10月7日金院春
刑和106訴字第9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107年10月11日收文
)在卷
足憑(本院一卷第5、15-35、49-92、225、227頁)
。
(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且
諭知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
屬重大,且
參酌被告於106年4月6日經原審
訊問後,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且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
定執行
羈押;嗣於同年6月28日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
、106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且
限
制住居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並限制出境
、出海在案;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
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下稱被告陳報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情
,有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上開原審及本院裁定在卷
可參。然本院嗣依被告陳報新址二度
予以傳喚,被告均未到
庭,且辯護人復陳稱:
開庭前有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開庭
通知給被告,其已讀未回或未讀,打電話給被告沒有接聽或
轉語音信箱等語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三卷第149、161、16
3、169、225頁),且經警方派員前往上開被告陳報新址查
訪結果,該址房屋並非被告所承租,被告亦未居住於該處一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8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08
001466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
足按(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85、87頁),由是
堪認被告並無一
定之住、居所,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實具有
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應甚灼然。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於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之必要性,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因此,為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