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
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漢耀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 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4號、104年度偵字
第366號、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董漢耀部分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
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
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
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
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
適時審判之
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
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
依
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
障(大法官釋字第 482、574、582號解釋
參照);次以,具
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
、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審判之被告充分之時間及便利,
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及於公開審判庭親自答
辯之權利;聯合國
人權事務委員會並就上開公約條文作成第
32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37點明定
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權親自
為自己辯護或透過自己選擇的律師援助辯護、第39點明定被
告有親自或間接
詰問證人之權利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
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現行刑事
訴訟法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規定包括:審判
期日
之「罪狀認否」(第273條第1項)、
證據調查程序之「
訊問
被告」(第288條第3項),及
辯論程序之「最終陳述」(第
290條)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程序規定,且為強化
被告之防禦能力,保障其陳述之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課
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
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藉由上述程序規定確認
被告之訴訟主體及當事人定位,並非僅屬審判客體或單純之
證據方法。而被告於訴訟上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必須具
有自由決定之意思及陳述能力,即健全之
訴訟能力,若被告
之意思及陳述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至完全缺乏之程
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為自己辯護進
而行使防禦權者,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俾
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二、經查:
㈠被告董漢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7
年3月9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稽。
㈡本院前於107年10月9日行
準備程序人別訊問時,被告對於其
何時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問題已無法陳述,且經
受命法官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提示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詢問被
告,被告亦不知其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何,有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32頁),本院乃
於同年月15日函查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資料,被告有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持續就診情形,有金門醫
院病歷及護理紀錄、成大醫院病歷在卷可據(見本院被告病
歷卷)。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檢附被告病歷囑託成大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發
生左側大腦動脈梗塞併右側肢體重度無力與講話含糊不清的
狀況,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先後在成大醫院及金門醫
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4年3月開始出現癲癇發作,也曾因癲
癇於105年1月1日至7日在金門醫院住院治療。另自103年8月
1日至107年11月9日
期間,在本院神經科門診規則追蹤領藥
,目前主要診斷為:腦動脈梗塞合併血管型失智症、癲癇、
糖尿病、高血脂。其整體認知功能輕度受損,整體社會功能
輕度減損,對外在事物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
意思的能力部分喪失」等語,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證物袋)。
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罹患腦動脈梗塞合併血管型失智症,其
整體認知功能輕度受損,整體社會功能輕度減損,對外在事
物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的能力部分喪失
,目前雖接受藥物治療中,然依就診狀況與現今醫療現況,
上開病症在可預期之期間內達到相當程度改善之可能機會不
高。足認被告欠缺於訴訟上之理解、認知、判斷、自由決定
意思等能力,其得否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誠屬有疑,
衡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公約保障被告程序正義之意旨,應認
關於被告部分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4條
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號
案件關於被告董漢耀部分應停止審判。又本件性質上屬判決
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
抗告
之事由,依法
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