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枝財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枝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莊枝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枝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
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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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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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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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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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上旬某日│105年3月15日後之│104年12月26日 │
│ │ │3月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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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毒偵字 │105年度選偵字第9號│
│ │第70號 │第1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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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後│ │ │ │院 │
│事├────┼────────┼────────┼─────────┤
│實│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6年度選上字第1號│
│審│ │109號 │14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日 │106年3月9日 │106年9月7日(聲請 │
│ │ │ │ │書誤載為107年6月6 │
│ │ │ │ │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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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
│決│ │109號 │14號 │8號 │
│ ├────┼────────┼────────┼─────────┤
│ │判 決│105年10月18日 │106年3月9日 │107年6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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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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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署105年度執字第2│署106度執字第111│107年度執字第197號│ │
│ │62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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