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官龍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官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何官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官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252
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7、159至16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度之
外部性限制、內部性界線、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
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