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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翁文演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翁文演因詐欺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據以聲 請再審之詐欺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準此,抗告人所犯之上 開詐欺罪,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不 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對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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