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翁文演
上列抗告人因
詐欺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翁文演因
詐欺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據以聲
請再審之詐欺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準此,抗告人所犯之上
開詐欺罪,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不
得對之提起抗告。
乃抗告人仍對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