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
上
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6 、707 、772 、
831 、835 、85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自
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
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後,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於民
國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認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按。則聲
請人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附具本院前揭
107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
法
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須先命為補
正,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