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志恒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中
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
,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洪志恒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
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
人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附具本院前揭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並提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證據。惟聲請
人除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外,並未
一併提出本件確定判決繕本,有其卷附之聲請再審狀
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11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所違
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