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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中 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洪志恒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 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 人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附具本院前揭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並提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證據。惟聲請 人除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外,並未 一併提出本件確定判決繕本,有其卷附之聲請再審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11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所違 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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