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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其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陳其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前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 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顯然漏未審酌: ㈠證人呂炳安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偵訊中證稱:「(問:警 光會館客房有無可能先住宿,日後再由她人來支付住宿款項 ?)有可能,但發票開的日期都是付款當日的日期。會欠住 宿費用日後才支付的,都是認識的員警才有可能先欠帳。」 、「(問:依據你們所開的收據,吳欣樺是退房時付款? ) 退房前一日付款,她退房時間應該是9 月4 日。」、「 (問:有無印象該筆是由陳其德付款?)沒有印象。」等語 (詳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 號卷第18至 第19頁)。足徵吳欣樺係101 年9 月4 日始自金門警光會館 退房,實非原審判決所認於101 年9 月3 日即已偷渡到廈門 至明。 ㈡證人吳欣樺103 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你於何 時出境?從哪個機場或港口出去的?)我不記得了。我沒有 經過正確的查驗手續出境,是從海邊別人協助我偷渡出境。 我不知道那個海域的名稱。」、「(問:你之前是否有被限 制出境?在台灣有無官司訴訟?)我之前有從金門要查驗過 關,有被移民官員攔下來,移民官員說我有被限制出境,至 於是什麼原因被限制出境,我也不知道。有財務訴訟。」、 「(問:你偷渡到廈門至今多久了?你偷渡時間大概是什麼 時後?)目前為止已經2~3 個月了。我忘記什麼時候了。」 、「(問:你在金門海邊的時候,是不是有人幫你安排偷渡 ?)我在海邊散步,突然有一位男子,問我要不要去廈門, 該男子我不認識,男子稱說,2~3 個小時就載我回金門,結 果載我過去後,男子說下午5 點在下船的地方等我。之後那 個男子就沒有出現。」、「(問:你偷渡到廈門的代價多少 ?當時偷渡只有你一個人嗎?)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就只有我一個人。」(詳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48 號卷第96至第97頁) 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城簡字第83號確定判決認定:吳 欣樺明知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1 月8 日中院彥刑凌字102 易136 字第2661號函而限 制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 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PO」之成年男子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受禁止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由「阿PO」推由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9 月左右某日中 午12時許,由金門縣某岸際,駕駛不詳船名之船隻搭載吳欣 樺,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1 小時許後,私擅抵達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岸際而偷渡出境等情,足認吳欣樺 於102 年9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PO」,安排 以不詳船隻搭載之方式,自金門岸際偷渡出境至廈門,則吳 欣樺係經「阿PO」之不詳人士,於102 年9 月間協助偷渡出 境,顯係吳欣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 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 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35 6 號、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 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 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 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等所為有利於 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 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行明確,於106 年6 月7 日以 1 05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 後,由該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並 審酌證人呂炳安前揭證述(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後,詳 予論述認定吳欣樺出境之日期確為101 年9 月3 日,及認證 人吳欣樺於103 年12月27日偵查時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協助 偷渡,且有支付賄款予聲請人等語可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第 25至30頁)。 ㈢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吳欣樺於103 年9 月22日證詞所稱係於詢 問時之2 至3 個月前已偷渡出境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各節 ,已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函文、國內旅客到離站 紀錄查詢、證人吳欣樺之廈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國 境事務隊案件移送書、證人黃馨慧之證述及該證人於101 年 9 月3 日下午在高鐵臺中站鄰近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28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逐一說明論述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30頁)。另就原 確定判決何以不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皆已詳論不予採納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並悉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之取 捨及論斷之基礎。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援引證人呂炳安之證述 ,主張證人吳欣樺係101 年9 月4 日始自金門警光會館退房 ,不可能於前一日偷渡到廈門,但證人呂炳安亦證述入住會 館有可能先住宿之後再由他人付款,且無從推翻動搖證人吳 欣樺之母黃馨慧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匯款至被告帳戶,並 於翌日經證人吳欣樺電話告知已偷渡成功之事實。再審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係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為爭執, 不合於所謂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而上開證據 亦據原審於理由中逐一說明如何不可採,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 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並不相符。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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