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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榮 被 上 訴人 曾偉倫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曾偉倫 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文書翻譯、隨 行口譯及金氏紀錄等聯繫及技術性履約等事宜,並有發票之 收發及開立後請公司負責人楊智榮用印之職權。緣第三人泛 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間,委 任告訴人公司代為申請金氏世界紀錄核發之證書,被上訴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 日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榮同意,私自以楊智榮之名義 盜用公司印章及開立統一發票予泛亞公司,同時提供該盜開 發票之掃描版及其本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予泛亞公司,致不知情之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 18日將原應付款予告訴人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490元逕 匯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又其曾與上訴人簽 訂保密合約書,卻明知上訴人於102年間已與第三人飛魚創 意有限公司(下稱飛魚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資 料機密資訊,私自以其個人名義與飛魚公司簽約未果,而致 上訴人僅能降低報價以求飛魚公司諒解,因而受有65萬元之 業務虧損。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因業務侵占 所得之14,490元,及因背信行為致上訴人業務上損失之65萬 元,共計664,49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5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而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引用其在刑 事訴訟之陳述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 罪案件,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在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是依照首開規定,則原 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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