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榮
被
上 訴人 曾偉倫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曾偉倫
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文書翻譯、隨
行口譯及金氏紀錄等聯繫及技術性履約等事宜,並有發票之
收發及開立後請公司負責人楊智榮用印之職權。緣第三人泛
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間,委
任
告訴人公司代為申請金氏世界紀錄核發之證書,被上訴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
日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榮同意,私自以楊智榮之名義
盜用公司印章及開立統一發票予泛亞公司,同時提供該盜開
發票之掃描版及其本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予泛亞公司,致不知情之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
18日將原應付款予
告訴人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490元逕
匯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又其曾與上訴人簽
訂保密合約書,卻明知上訴人於102年間已與第三人飛魚創
意有限公司(下稱飛魚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資
料機密資訊,私自以其個人名義與飛魚公司簽約未果,而致
上訴人僅能降低報價以求飛魚公司諒解,因而受有65萬元之
業務虧損。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因業務侵占
所得之14,490元,及因背信行為致上訴人業務上損失之65萬
元,共計664,490元。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5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而於本院審判
期日表示引用其在刑
事訴訟之陳述等語,並聲明求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
背信
罪案件,業經本院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在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是依照首開規定,則原
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