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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益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零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正益為悅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於民國104年4 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王鵬碩,由經濟部於108年6月24日依法廢止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以悅泰公司名義與林金生於000年0月0日簽具 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林金生提供金門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593土地)為建築用地並辦 理信託登記,由悅泰公司出資興建,雙方於興建完成後依比 例分配房地。蔡正益明知其自己及悅泰公司並無資力出資興 建,於簽訂合建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金生誆稱:合建基地面積較大比較有利 於房價,需追加其他土地,如同意追加,悅泰公司會給付部 分現金,土地則先過戶予蔡正益,蔡正益再辦理信託保障林 金生之權益,致林金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追○○○ 鄉○○段○○○○號土地(下稱629土地)為合建建築用地。蔡 正益見林金生受騙上當,即覓得買主許淑貞,於102年8月22 日,約定以520萬元之價格,將629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 予許淑貞。蔡正益與林金生於000年0月00日簽訂書面約款 ,約定由悅泰公司給付林金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 清償林金生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林金生則將629 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正益再辦理信託登記。後林金生續因受騙 同意再追加同鄉段595地號土地(下稱595土地)為合建建築 用地,並與蔡正益於102年8月28日後某日簽訂書面約款,約 定由悅泰公司給付林金生1,150萬元,林金生則將595土地移 轉登記予蔡正益再辦理信託登記。林金生受騙後,依約將59 3、595、629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交付蔡正益,蔡正益並未依約將595、629土地向銀行辦理 信託,即於102年8月30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2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 許淑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地政局於102年9月2日 予以登記在案。蔡正益再於102年9月25日,以490萬元之價 格,將登記在其名下之629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許淑 貞,並於102年10月4日辦畢移轉登記。於此同時,蔡正益為 取信林金生,避免林金生起疑,於102年10月3日,安排林 金生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24樓,下稱板信銀行)辦理593土地不動產信託 契約對保及簽約。而就595土地部分,蔡正益於102年10月28 日,以林金生之名義,向地政局申請分割出同鄉段595-1地 號土地(下稱595-1土地),並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地政局分別於102年11月5日、同年12月20日,將此2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悅泰公司後,先以595土地,向李政和借得3,2 00萬元,並聲請經地政局於103年12月1日辦畢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抵押權3,840萬元予李政和指定之李培銘。後以595-1土 地,向蔡植傑借得300萬元,並於104年1月30日辦畢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蔡植傑。蔡正益以此方式,詐 騙595、629土地得手,並藉由融資取得4,510萬元。 二、蔡正益於前揭102年9月25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629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許淑貞(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明知其與許淑貞間為買賣關係,竟另行起意,與許淑貞共同 基於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4日, 向地政局申請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629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許淑貞,致使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金生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蔡正益明知並無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向林金生誆 稱欲購買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下稱2 32土地),林金生實拿800萬元等語,致林金生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與蔡正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地政局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局於103年9月15日將232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正益。蔡正益取得所有權後,未 約定給付800萬元予林金生,而以232土地,陸續向黎洪恩( 已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李大武、李政和各借得600萬元 、300萬元、300萬元,並依序於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30 日、103年12月17日,向地政局申請辦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 抵押權6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黎洪恩、李大武、李政和指 定之李培銘。蔡正益以此方式,詐騙232土地得手,並藉由 融資取得1,200萬元。蔡正益為安撫林金生,遂於104年1月2 7日出具經律師見證之承諾書,承諾願分期給付合建契約及 購買232土地等積欠之1,724萬元。嗣蔡正益未依承諾書支付 分期款項,且合建契約拖延逾2年多,尚未開始動工興建, 林金生遂於104年12月間調閱相關資料,始得悉悅泰公司已 變更公司名稱及登記負責人,方知受騙。 四、案經林金生告訴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正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無 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正益(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金生、同案被告許淑貞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 審理時;證人蔡植傑、李大武、李政和、李培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 稱他67卷》第82至83頁,105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下稱他23 7卷》第5至7頁、第16至18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61號卷《 下稱核交261卷》第12至14頁、第24頁、第29至30頁,105年 度調偵字第90號卷《下稱調偵90卷》第42至44頁、第54至55 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0號卷《下稱核交20卷》第22頁,106 年度他字第245號卷《下稱他245卷》第6至8頁,原審卷一第 237至249頁,卷三第421至433頁,本院卷二第8至25頁), 並有合建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 款承諾書、悅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595、5 95-1、629、232土地第二類謄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地政局106年5月23日地籍字第1060004062號函附件土地登 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林金生與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與許淑貞於102年9月25日簽立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地政局106年12月14日地籍字第1 060009815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地政局107年1月3日地籍字第10700 00048號函暨附件595-1、232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地籍異 動索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044號函、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月5日作心詢 字第1070102105號函、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23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70110841號函暨附件支票資料與甲存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107年1月22日儲字第1070016824號函暨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7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 015461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帳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107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339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2月27日金 城存字第107500056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7年3月1日北營 字第1070000637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4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 70002420號函、土地銀行107年4月27日總業存字第10750298 6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5月15日銀局(法 )字第10701096070號函暨附件、地政局107年5月28日地籍 字第1070004016號函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與相關申請案影本 、永豐銀行金門分行107年5月29日永豐銀金門分行字第1070 000008號函暨附件悅泰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土地銀行 金門分行107年6月7日金存字第1075001619號函、板橋區農 會107年6月1日板農(信)字第1070002555號函、聯邦商業 銀行107年6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4692號函暨附 件悅泰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悅泰公司104年4月9日經 授商字第10401059080號變更登記表、悅泰公司之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地政局108年12月26日地籍字 第1080010460號函暨附件設定登記申請案影卷(見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影卷第10至23頁、第50至59頁、第9 9至105頁,他67卷第43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3至61頁、 第89頁,核交20卷第26至57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65頁、第 215頁、第293至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68至372頁 、第378至437頁,卷二第11至59頁、第63頁、第81至83頁、 第85至87頁、第151至152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3頁 、第199至202頁、第209至395頁、第409至459頁、第465頁 、第467至485頁、第487至503頁,卷三第457至460頁,本院 卷一第125頁、第127頁、第271至3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且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 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 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 斷。至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 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25日公布,於 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 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 輕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許淑貞間,就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諸被告上開前科與本罪之罪質截然不同 ,且執行完畢日距本罪行為時近2年,有相當間隔期間,並 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 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共同興建房屋,且會將告訴人所提供之土 地信託,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土地所有權狀 、印章、身分證等交付被告辦理信託,惟被告未依約為之, 且將告訴人之土地分別出售他人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三人,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及被告對於共同使公務人員登 載不實部分認罪之情,兼衡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1年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判決 雖未及說明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爰依法駁回上訴。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一、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 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 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 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 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 三、查原判決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383萬9,100元, 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騙629、595、 232土地得手後,將595土地分割登記出595-1土地,並將629 土地出售予許淑貞得款1,010萬元、以595土地向李政和借得 3,200萬元、以595-1土地向蔡植傑借得300萬元、以232土地 陸續向黎洪恩、李大武、李政和各借得60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業據許淑貞供述、蔡植傑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前 揭地籍異動索引與相關申請案影本可據,是合計被告變得之 財產上利益共計5,710萬元(計算式:1010+300+3200+60 0+300+300=5710)。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代償或 給付被害人共計9,032,410元,應認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餘額4,806萬7,59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 得金額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宣告沒收 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另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代償、給付被害人林金生金額一覽表 ┌──┬────────┬───────┬────────────┐ │編號│日 期│金 額│證據所在卷證頁碼 │ │ │ │(新臺幣,元)│ │ ├──┼────────┼───────┼────────────┤ │ 1 │102.08.29 │1,300,000 │他67卷第22頁 │ ├──┼────────┼───────┼────────────┤ │ 2 │102.09.09 │ 452,622 │他237卷第11頁 │ ├──┼────────┼───────┼────────────┤ │ 3 │102.09.09 │ 488,788 │他237卷第11頁 │ ├──┼────────┼───────┼────────────┤ │ 4 │102.12.16 │ 340,000 │原審卷一第259、370頁 │ ├──┼────────┼───────┼────────────┤ │ 5 │103.02.17 │ 28,000 │原審卷一第261、370頁 │ ├──┼────────┼───────┼────────────┤ │ 6 │103.02.19 │ 300,000 │原審卷一第255、370頁 │ ├──┼────────┼───────┼────────────┤ │ 7 │103.02.25 │ 33,000 │原審卷一第251頁 │ ├──┼────────┼───────┼────────────┤ │ 8 │103.04.21 │1,000,000 │原審卷一第253頁 │ ├──┼────────┼───────┼────────────┤ │ 9 │103.05.06 │ 300,000 │原審卷三第153頁 │ ├──┼────────┼───────┼────────────┤ │ 10 │103.05.07 │ 200,000 │原審卷三第155頁 │ ├──┼────────┼───────┼────────────┤ │ 11 │103.05.13 │ 60,000 │原審卷三第157頁 │ ├──┼────────┼───────┼────────────┤ │ 12 │103.09.19 │2,000,000 │原審卷一第253頁 │ ├──┼────────┼───────┼────────────┤ │ 13 │103.10.23 │ 60,000 │原審卷一第251頁 │ ├──┼────────┼───────┼────────────┤ │ 14 │105.09.29 │ 470,000 │原審卷三第153頁 │ ├──┼────────┼───────┼────────────┤ │ 15 │105年11月間某日 │2,000,000 │核交20卷第22頁 │ ├──┴────────┼───────┼────────────┤ │合計 │9,032,4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