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金福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金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判決後,判決
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向被告之
住所地即金門縣金城鎮歐厝9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人
乃於108年8月30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67頁)。上開判決自寄存
翌日起經10日,即108年9月
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108年9月10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10日(上訴人住金門縣金城鎮,無
在途期間),其上訴
期間至108年9月19日屆滿。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9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
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原審
收狀戳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原
審法院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以
裁定駁回上訴,逕
送本院,仍應由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