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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 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陽儁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楊瑞森介紹結識楊自立,得知楊 自立欲興建房屋缺少資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自立表示可仲介向金主 以土地供擔保貸款,楊自立同意並依歐陽儁之指示,於同年 月30日前往金門信用合作社(址設金門縣○○鎮○○路○○號 ,下稱信合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自 立帳戶)備供金主匯款。歐陽儁為確保可順利取得楊自立借 得之款項,於7月中旬某日,前往楊自立位於金門縣○○ 鄉○○村○○000號住處,向楊自立誆稱為防止日後楊自立 領取其應得之佣金,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其保管 ,楊自立不疑有他而交付予歐陽儁。之後,歐陽儁於106年7 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楊自立前往金門縣○○鎮○○ 路○○○巷○○號與金主呂金琦會面,楊自立提供其所有、坐落 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供擔保,向呂金琦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預扣半年利息96萬元、王汎昇介紹費48萬元及本案土地設 定費4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652萬元),並約定以歐陽儁為 聯絡人。呂金琦於106年7月27日辦畢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 通知歐陽儁652萬元借款將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入楊自立帳戶 ,歐陽儁即於下午2時許,自行前往信合社欲領取楊自立帳 戶款項,經信合社櫃檯人員告知因金額龐大,需存戶本人親 自領款,歐陽儁於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楊瑞森位於金門 縣○○鄉○○村○○路○段○○○號之2住處,接續向楊自立佯 稱:因借款程序未完成,且金額有誤,需先將該筆款項領出 歸還呂金琦等語,致楊自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搭乘歐陽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信合社,臨櫃 提領652萬元現鈔裝入歐陽儁預先準備之紙箱後,交付予歐 陽儁,歐陽儁遂將紙箱放入前揭汽車後座,駕車搭載楊自立 離去,中途繞道至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某產業道路旁停車, 歐陽儁下車取出上開裝有現鈔652萬元之紙箱,交予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 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楊自 立誤以為該筆款項已歸還,歐陽儁再駕車將楊自立送返楊瑞 森住處外後離去,與甲男共同詐得楊自立所有之652萬元現 金得逞。 二、案經楊自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6-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仲介告訴人楊自立 向呂金琦抵押借款,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接獲 呂金琦通知652萬元借款將於同日下午2時匯入楊自立帳戶後 ,駕車搭載楊自立前往信合社全數提領裝入紙箱後,交付予 伊,伊將紙箱放進汽車後座,再搭載告訴人返回楊瑞森住處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未曾 對告訴人佯稱借款未完成及金額有誤,需先歸還。且當天提 領現金後,伊已將現金及告訴人平安載回楊瑞森住處,並把 裝現金的紙箱放在楊瑞森住處外的石桌,實無繞道與途中下 車將紙箱轉交他人之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繞道至 下埔下某道路旁停車並下車將款項交付「王汎昇」,然亦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取出紙箱內之500萬 元交付王汎昇,是楊自立同意轉借之款項,伊拿取伊的報酬 30萬元,其他122萬元是楊瑞森的報酬,伊連同紙箱一同送 到楊瑞森住處外的石桌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間仲介楊自立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向呂金琦借款800萬元,預扣利息等項目之實際借款金額為 652萬元,楊自立依被告之指示開立楊自立帳戶,並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嗣 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楊自立前往與呂 金琦會面簽訂借款合約書,待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 許,接獲呂金琦通知652萬元借款將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入楊 自立帳戶,即於下午2時許前往信合社領款,因非存戶本人 且金額龐大,遭信合社承辦人員拒絕後,旋於下午2時20分 許,前往楊瑞森上開住處,搭載楊自立前往信合社全數提領 ,而取得楊自立交付裝有現鈔652萬元之紙箱後,先將紙箱 放入汽車後座,繞道至下埔下某道路旁停車,下車取出該裝 有現鈔652萬元之紙箱,交予駕車在該處停等之甲男,再搭 載楊自立返回楊瑞森住處外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楊自立、證人楊瑞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原審審理證述;證人即信合社櫃檯人員陳柏融於警詢證述 ;證人呂金琦、王汎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見金城 警刑字第106000767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22頁,106年 度核交字第8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5頁 ,106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2頁,原審卷 第122至132頁),並有信合社楊自立帳戶存款對帳單、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K H- 0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KH-0957號自用 小客車本案案發行駛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楊自 立與呂金琦借款合約書、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及領款證明 、金門縣地政局106年金登他字第00080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31至 41頁,核交卷第7至11頁、第24至35頁、第47頁)。是此部 分事實,以認定。 ⒉被告有對楊自立施用詐術,使楊自立陷於錯誤,而與甲男共 同詐得652萬元得手之行為: ⑴證人楊自立於106年7月28日案發當日警詢證稱:「我曾透過 歐陽儁介紹,將4筆土地設定抵押給呂金琦。今日呂金琦將 抵押金匯給我,下午歐陽儁到我朋友楊瑞森家找我,告知我 所抵押給呂金琦的四筆土地程序未完成,且匯款金額錯誤, 必須將借款領出交還債權人呂金琦,隨後帶我去金門信用合 作社臨櫃將借款款項領出,當面交給他,將我載往金寧鄉下 埔下將款項交給一名駕駛紅色自小客不明人士後,載我返回 楊瑞森住家,然後藉故離去,我朋友楊瑞森察覺事有蹊翹, 帶我到金門縣地政局調閱土地抵押資料,查出4筆土地已經 完成抵押給呂金琦的程序,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警卷 第11至12頁);於106年7月29日警詢另證稱:「歐陽儁說金 主指定要去信用合作社開戶,並也完成開戶,於七月中旬, 歐陽儁有到我家將信合社的存簿及印章取走,稱怕我將歐陽 儁將來成功仲介土地抵押設定的佣金領走,所以就拿走我信 合社的存簿及印章,至今歐陽儁都沒有還我信合社的存摺及 印章,戶頭帳號不清楚。大概將近下午三點時進去信合社領 錢,應該是600多萬,實際金額等我下禮拜一(31)日,去 信合社重新列印明細就知道。我當時有看到紅色自小客車駕 駛座上有一個人,但當時我以為那個人就是金主。」等語( 見警卷第13至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我拿 土地借錢,準備要蓋房子。我在106年7月間將土地所有權狀 拿給歐陽儁,要借900萬,最後借到652萬,利息月息兩分。 金門信用合作社沒有通知我取款,呂金琦也沒有通知我去領 錢。對方開一部紅色的汽車,對方沒有下車。他載我到楊瑞 森家下車,也沒有把錢拿下來。我有叫呂金琦付阿昇48萬元 」等語(見核交卷第15至17頁、第42至45頁);於偵訊另證 稱:「辦領錢手續的人是歐陽儁,合作社的行員將錢交給我 ,我把錢裝到一個紙箱子裡,這個紙箱子是歐陽儁準備的。 」等語(見偵卷第16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原 本土地抵押是800萬,但實際金額為652萬元,扣除半年利息 96萬元、介紹費48萬元及土地設定費4萬元。歐陽儁載我回 楊瑞森家時,沒有將裝錢的紙箱一起拿下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34至136頁)。並有前揭信合社楊自立帳戶存款對帳 單在卷可據。 ⑵證人楊瑞森於警詢證稱:「於28日當天,大概於14時20分, 歐陽儁在我家接到電話,神色緊張稱金主找楊自立有事情要 商談,就把楊自立載離我家。楊自立大概下午15時許返回我 家,是歐陽儁載往我家。歐陽儁載楊自立返回我家後,雙方 沒有攜帶款項至我家。楊自立的信合社存摺及印章都在歐陽 儁那邊。」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於偵訊另證稱:「 (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歐陽儁把裝錢的紙箱放在你家門口的 石桌?)沒有,我看到他下車的時候是空手。」等語(見偵 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家就住在金門大橋 工地的正對面再進去一點,大約10幾公尺,在慈湖路上,且 還未到達湖下的村名大石頭。開車回我家最快的路線,從信 合社出發走民生路左轉民權路,再右轉慈湖路。跟楊自立與 歐陽儁相互之間,沒有任何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⑶證人陳柏融於警詢證稱:「我目前是金門信用合作社櫃檯人 員,106年07月28日14時50分許,楊自立領取新台幣652萬, 是由我本人經手的。有人陪同,該名男子也是信用合作社的 客戶歐陽儁。大概在14時0分許,歐姓男子有自行前往合作 社欲領取楊自立的存款,由於金額過於龐大,有告知需要本 人自行領取,然後歐民就離開。提款單在提領之前就已經寫 好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⑷證人呂金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他跟我借800萬元, 先付半年利息96萬元,並付仲介費48萬給王汎昇,另外4萬 元是辦土地的費用。在合約上寫通知被告歐陽儁,我在7月 28日11時25分是用line的方式給歐陽儁說下午2時會撥款, 歐陽儁就有回傳說他會通知楊自立。沒有通知被告錢匯錯了 ,金主要把錢拿回去重匯。」等語(見核交卷第17至19頁) 。並有前揭借款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觀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呂金琦於當日上午11 時25分傳送「公司通知,設定好了,2點前會撥款盡(應為 「進」)地主帳戶」訊息予被告,被告旋於11時26分回傳「 我通知地主」及感謝之貼圖,核與呂金琦證述沒有通知被告 匯款金額錯誤,需取回匯入款項交付金主重新匯款,及前揭 楊自立證述未接獲呂金琦通知領款等情相符,堪認屬實。 ⑸證人王汎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與被告歐陽儁、告 訴人楊自立都沒有恩怨。106年7月25日當天下午1、2點左右 ,呂金琦、楊自立、歐陽儁及我都在現場,歐陽儁傳LINE給 我,說楊自立要借錢,我就幫忙介紹楊自立跟呂金琦認識。 借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將楊自立介紹給呂金琦之後就走了 ,金主是呂金琦,借款條件我不知道。楊自立透過呂金琦拿 給我,當天我沒有拿到錢,是呂金琦說叫楊自立付我六趴的 介紹費,過幾天呂金琦拿現金48萬給我。(你是否有通知被 告錢匯錯了,金主要把錢拿回去重匯?)答:我都沒有接觸 ,我只是單純介紹呂金琦跟楊自立認識而已。」等語(見核 交卷第41至42頁)。 ⑹互核證人楊自立、楊瑞森、陳柏融等人證述相符,並核與前 揭借款合約書等相合。衡量證人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其 搭載楊自立返程時,曾繞道至下埔下某產業道路旁停車,下 車將款項取交駕車在該處停等之甲男等事實在卷,足見證人 等人上開證述,要非虛枉,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⑺據上,被告先藉詞使楊自立交付存摺及印章,於106月7月28 日上午接獲呂金琦依約通知將於下午2點前撥款後,除隱瞞 此一事實未告知楊自立外,更於下午2時許,獨自前往信合 社領款,可見其託詞取得存摺及印章之目的,係意在控制帳 戶之使用,並利用掌握匯款時間之資訊優勢,以便順利取得 楊自立帳戶款項,此已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又被告於領款未 果後,明知呂金琦並未通知匯款金額錯誤,需取回652萬元 重新匯款,卻接續向楊自立虛構該情,楊自立因此同意前往 領款交還金主,此亦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而楊自立同意領款 交付被告返還金主,乃因被告告知上開不實資訊所致,業據 其證述明確如前述。再者,楊自立並未保管存摺,領款手續 係由被告辦理,其於106年7月28日案發當日及106年7月29日 警詢時,不知呂金琦匯入及其提領之確切金額,足認其對 於呂金琦匯入款項是否有誤、提領金額多寡毫無所悉,確係 因被告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影響其決定,進而領款交付被 告,則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致楊自立陷於錯誤而 交付652萬元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係憑藉施用詐術, 使楊自立同意並交付652萬元因而獲利,則被告主觀上顯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參酌,被告於10 6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獨自領款未果,無法達其目的,方 前往楊瑞森住處,虛捏說詞誘騙楊自立前往信合社領款,楊 自立是否上當受騙,尚屬未定。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 第32至33頁),被告與楊自立係於當日下午2時57、58分許 領款後,自信合社離開,而依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見核交卷第7至11頁),被告自當 日下午2時36分至晚間7時27分間之時段,並未使用其行動電 話與任何人聯絡,卻逕自繞道前往下埔下某道路旁,與早在 該處等待之甲男會面並交款,可見被告早已安排妥當,由甲 男接應取款,此益徵被告與甲男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 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楊自立於106年7月28日前往信合社領 款途中同意將652萬元轉借給「王汎昇」,被告沒有施用詐 術云云。惟查,被告為高職肄業,曾任職金門酒廠(見原審 卷第121頁),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經歷之成年人,倘該 筆652萬元係告訴人同意轉借予第三人,其未涉不法,理當 會積極提出此一對其極為有利之辯解,以釐清事實,避免被 追訴詐欺取財罪責之風險,斷無經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業已將告訴人連同該筆652萬元 送回楊瑞森住處之理。再者,楊自立係為興建房屋,因資金 短缺,方以本案土地向呂金琦借款,其簽訂之借款金額為80 0萬元,支付佣金48萬,並預扣半年利息96萬元,換算其每 月利息高達16萬元,可見楊自立需款殷切,否則豈會支付高 額佣金及利息,急以本案土地貸款,以楊自立本身亟需資金 之情形下,實無理由於撥款當日即同意將款項轉借他人。況 且,王汎昇係仲介楊自立借款之人之一,與楊自立僅於106 年7月25日下午短暫碰面一次,楊自立對於王汎昇之底細、 償債能力等當無所悉,且未曾與王汎昇商談「轉借」之金額 、利息及其他還款條件,復未見王汎昇有提供任何擔保,以 楊自立本身資力條件非佳等狀況,豈會貿然將高達652萬元 之款項轉借予王汎昇。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發票 人王汎昇、面額38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並自承:「他(指 王汎昇)當時有開一張500萬元本票給我,但他後來有還120 萬元給我,所以才簽這一張38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姑不論該紙本票影本之真偽 ,倘王汎昇確有向楊自立借款,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理應交付 楊自立,且償還部分款項120萬元並簽發本票換票,款項及 本票亦應交付楊自立,豈會將120萬元「還」給被告,又本 票豈會盡數交付被告,可見貸方絕非楊自立而係被告。由上 可知,楊自立並未同意將652萬元轉借予王汎昇,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經楊自立同意轉借652萬元云云, 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將轉借款項交付王汎昇云云。 然查,上開王汎昇詢問筆錄所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徵諸被告交款地點為下埔下某道路旁,地屬偏僻 ,倘被告確係將款項交付王汎昇,依常理,兩人應會電話聯 繫以便確定會面地點,然經勾稽比對前揭被告電話通聯紀錄 ,於106年7月28日全日均無與王汎昇上開門號有何發、受話 ,或發送簡訊之情,被告所辯與事實容已有不符,是在下埔 下某道路旁取款之人應非王汎昇,乃係身分不明之甲男。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將款項交付王汎昇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憑 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測謊,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 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 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 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 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 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 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 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 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本件依上開論述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聲請測謊以證明 其並無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其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楊自立於108年6月11日 成立和解,該筆652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係楊自立同意轉借 王汎昇,本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再開辯論等語 。惟查,楊自立已於偵訊、原審審理經傳喚到庭,就被告如 何對其施用詐術騙取652萬元之經過,業已證述詳,並核 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楊自立同意將500萬元轉借王汎昇 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且觀 諸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第一點所載「轉借金額」之數額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不符,應非真實,要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既已就本案為充分之陳述,復無其他再開辯論之具 體事由存在,認核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告訴人楊自立之指述與證人楊瑞森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核 與監視錄影畫面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數施用詐術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居中牽線,再利用資訊優勢之方式 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因而詐得652萬元之龐大利益,致高 齡之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日後更可能因無法清償名下土地 之抵押借款而難再保有之,面臨老而無依之嚴峻處境,其惡 性甚為重大,尤應從重議處。併考量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年。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652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要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