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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易儒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易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易儒與賴偉德於民國106年8月間,均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 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 第二中隊金門作業隊(下稱金門作業隊),兩人為同階關係 ,且楊易儒為賴偉德之職務代理人。賴偉德於106年8月3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金門作業隊明德營區楊易儒之寢室內, 向楊易儒表示因其妻王婉儒要開刀需調整假期,引起楊易儒 之不悅。楊易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15分左右,在明德營區中山室外面樓梯間看見賴偉德正 在講電話,便叫喚賴偉德,於談論排假之事時,向賴偉德恫 稱:「不要逼我拿刀,我以前砍過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賴偉德,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偉德及其配偶王婉儒訴由金門憲兵隊移送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郭保華、顏雲千於金門憲兵隊詢問之陳述,均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楊易儒(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符 合其他規定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該證人郭保華、顏雲千於上開詢問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格。證 人郭保華、顏雲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郭保華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衡酌上開證 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依首揭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㈢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 張證人郭保華、顏雲千於檢察官偵查中部分陳述係聽聞告訴 人賴偉德(下稱賴偉德)而來,其等上開所述屬傳聞證據。 查證人郭保華、顏雲千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恐嚇賴 偉德一節,係聽聞自賴偉德,就上開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 證人郭保華、顏雲千所述關於案發前被告與賴偉德談論排假 事宜、案發後賴偉德之情緒等反應等節,均係其等實際體驗 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 謂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 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易儒固坦承告訴人賴偉德於106年8月3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伊寢室內,向伊表示因其妻即告訴人 王婉儒(下稱王婉儒)要開刀需調整假期。嗣伊有於同日晚 間9時15分左右,在明德營區中山室外面樓梯間,見賴偉德 在講電話,便喊住賴偉德,與賴偉德談論排假的事情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求 賴偉德調整假期應提早告知,縱有嚴厲口氣,但絕無口出恫 嚇言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王婉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恐嚇賴偉德之時間點前後不一,且因其與被告曾 有刑事爭訟,可見嫌隙已久,立場偏頗;證人郭保華、顏雲 千與賴偉德關係良好,顏雲千與賴偉德更具有親屬關係,證 述偏頗,均顯不可信。另被告倘拒絕賴偉德換假,豈會事發 之後向黃雯瑗要求換假,賴偉德又豈會在翌日詢問被告換假 有無通過,且兩人對話紀錄和平,可見被告無恐嚇之動機等 語。 ㈡經查,被告與賴偉德於106年8月3日本案案發當時,均任職 於金門作業隊,分任資訊組上士資訊士、輪車保養組上士組 長,兩人為軍中同袍、同階關係,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 規定之長官、上官之關係,被告為賴偉德之職務代理人,賴 偉德於當晚7時30分許,在金門作業隊明德營區被告之寢室 內,向被告表示因其妻王婉儒要開刀需調整假期。嗣被告於 當晚9時15分左右,在該營區中山室外樓梯間,看見賴偉德 在講電話,便叫喚賴偉德,與賴偉德談論其排假事宜等事實 ,業據證人賴偉德於偵訊;證人王婉儒、顏雲千及郭保華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軍偵字第36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38至40頁、第50至52頁,原審卷 第244至257頁、),並有金門作業隊107年3月7日網資金作 字第107000004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且為被 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㈢被告於106年8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以不要逼我拿刀,我以 前砍過人」等語恫嚇賴偉德,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賴偉德於偵訊時證稱:「於106年8月3日晚上約9點15分 至9點半之前,在金門明德營區,我拿證明要向楊易儒請假 ,因為我太太王婉儒要開刀,楊易儒就跟我說不要逼他拿刀 ,他以前砍過人,我聽了之後會害怕。(楊易儒跟你說上開 這句話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但當時我正好在跟我 太太王婉儒通電話,所以我太太王婉儒有聽到。」等語(見 偵卷第9至13頁。) ⒉證人王婉儒於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3日晚上8點半至9點 半,當時我與賴偉德在用line通電話,通電話中,我有聽到 對方大喊賴偉德,賴偉德要掛電話,我就叫賴偉德不要掛電 話,我想聽看看對方在講什麼,我就聽到對方說:『賴偉德 找什麼麻煩,你不知道調整假期要一個月提出嗎,因為你一 個人而影響到全隊的休假』,賴偉德就回應說:『學長,我 是因為我老婆開刀,我要用公假回去陪我老婆,也有開刀的 證明』,對方就說:『開刀又怎麼樣,甘我屁事,跟你老婆 講休假是要配合我排的日期』,賴偉德就說:『學長,開刀 這樣事沒有辦法一個月前預料的』,對方就說:『開刀又怎 麼樣,干我屁事,回去跟你老婆講就是照我的排假休,賴偉 德趕快走,不要留在這邊找麻煩,整天就只會找麻煩,不懂 狀況,會修車又怎麼樣,我不稀罕趕快調走,不要逼我拿刀 ,我拿刀砍過人』,賴偉德之後就跟我說他要晚集合了。」 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7時左 右我聽到被告楊易儒對我先生責罵,當時我先生趕著集合, 一開始我跟我先生要聊天,我要開刀,我先生跟隊長請假, 要陪我開刀,我需要全身麻醉,當天跟我先生對話當中,假 請好了沒,是否可以准假,這時候有一個人大喊我先生名字 『賴偉德』,我先生匆忙想把電話要掛掉,我覺得不對勁, 我叫我先生不要關,我要聽對方說甚麼,我先生就把手機放 在背後,對方就說,你以為這樣要改就可以改嗎,老婆開刀 又如何?我老公就回答說『學長,我們有醫生證明,有證明 不是就可以請假嗎?而且我還有公假。』,楊易儒回『開刀 又怎樣,有證明又怎樣?叫你老婆去申訴啊,我也不會讓你 請,我也不會讓你准』之類的話,最後還跟我先生講說『我 曾經拿刀砍過人,你不要逼我。』,楊易儒還宣稱叫你老婆 申訴,我就是要等你老婆申訴,106年8月3日詳細對話內容 我沒辦法記清楚,但是我很清楚我聽到的內容是這些大概這 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又被告與賴偉 德於106年8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談論排假事宜前,王婉儒確 有自9時14分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賴偉德通話,且時 間長達9分36秒,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8 頁),並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時,將王婉儒隔離於法 警室,賴偉德在偵查庭內撥打LINE通訊軟體與王婉儒通話, 由被告與賴偉德對話,王婉儒可聽到被告向賴偉德說話之主 要內容,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 於偵訊時亦明確供稱案發時,其在樓梯口遇見賴偉德時,賴 偉德正在講電話之事實(見偵卷第11頁)。此足佐王婉儒證 述其與賴偉德通話時,聽見有他人大喊賴偉德之姓名,進而 透過電話聽見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另 參以,王婉儒於當晚10時11分許,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國防部發言人」群組申訴賴偉德向被告要求調整假期乙事遭 責難羞辱,復於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陸軍多元溝通部落格」群組申訴該情,亦有對話 內容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2至296頁)。果若非賴偉 德確遭被告恐嚇,王婉儒又何需急切於事發當晚之深夜時分 ,即循申訴管道投訴,並接續申訴,此益徵其證述非屬虛枉 。 ⒊又賴偉德與被告為軍中同袍、同階關係,於本件案發前未曾 與被告發生過爭吵,賴偉德平素不會故意找被告麻煩或刁難 ,兩人亦無金錢糾紛或其他恩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 門憲兵隊憲隊金門字第1060000291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 42頁),賴偉德與王婉儒應無僅為請假乙事而甘冒刑事誣告 、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共謀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 其等證詞核與LINE通話紀錄、被告部分供述等互屬一致,足 見其等之證言可以採信。故賴偉德、王婉儒指訴被告確有於 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賴偉德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⒋至關於被告恐嚇賴偉德之時間,王婉儒於偵訊時證稱係於10 6年8月3日晚上8點半至9點半,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 在當晚7時左右,前後所證雖略有不一。惟告訴人指述如 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 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 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 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婉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 其聽見被告恐嚇賴偉德之時,其正使用LINE與賴偉德通話、 被告恐嚇言詞內容等重要情節之描述,均大致相符,且核與 對LINE對話紀錄、被告部分供述相符,業如前述,其證述當 可採信,而關於被告恐嚇之時間,應以王婉儒於偵訊時所述 較為可採。自不得僅以王婉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聽見 被告恐嚇賴偉德之時間點,此一極可能因案發時間經過而有 失精確之細微不一致,遽認王婉儒對被告之指述有瑕疵,而 認其所稱被告恐嚇賴偉德之證述乙節為不可採。 ㈣此外,尚有證人郭保華等人之證述足資補強被告確有恐嚇行 為: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 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 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 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 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後,賴偉德前往參加部隊晚點名集合,於晚點 名完畢後,與郭保華、顏雲千在吸菸區抽菸時,在郭保華、 顏雲千追問下,方將本案案情告知郭保華與顏雲千。雖郭保 華、顏雲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賴偉德轉述被告恐嚇之 內容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此部分外,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 之陳述,例如:賴偉德於當晚後整個人變得很奇怪,會自言 自語、恍神,還有一次在集合場大叫等情緒反應,顏雲千之 後向連長、輔導長反應本案等節,均非屬傳聞證據,而得補 強賴偉德、王婉儒前揭證述。而賴偉德於本件案發後並未主 動報案,係經郭保華、顏雲千追問後,始吐露本件案情,且 於郭保華詢問為什麼不用跟隊長報告時,賴偉德沒說什麼就 是搖頭,業據證人郭保華、顏雲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 確,顯見賴偉德於案發後出現情緒低落,且隱忍不願張揚等 情。再酌以,恐嚇他人之言語態樣百千,而「不要逼我拿刀 ,我以前砍過人」之詞具體而特定且非係尋常可見,如非被 告確有以該等具體言詞恐嚇賴偉德,賴偉德應難以加以杜撰 而來,益見賴偉德指述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具高度可信 度,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賴偉德、王婉儒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恐嚇賴偉德之事實。 ㈤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對賴 偉德陳稱「不要逼我拿刀,我以前砍過人」等語,實寓有欲 持刀加害賴偉德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一般人立於賴偉德 之地位,聽聞前開言語,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 全感,況賴偉德確因前揭言論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據賴偉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 告上述言詞已足使賴偉德心生畏懼,要屬昭然。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 認不足採信: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王婉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恐嚇賴偉德之時間點前後不一,且因其與被告曾有刑事爭訟 ,可見嫌隙已久,立場偏頗,顯不可信云云。惟查,王婉儒 就被告口出恫嚇言詞之時間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略異,然其 證述可資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王婉儒固於本 案案發後之106年8月15日,因賴偉德壓力過大就醫,認係被 告在工作上刁難所致,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0 樓,以徒手揮打被告左臉一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6月1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處 拘役10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衡諸其等究非存在 重大仇恨,王婉儒經判處之刑度亦非重,且王婉儒於106年8 月3日案發當晚及同年月10日,即循管道申訴,並非嗣後於1 06年8月15日遭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方指訴被告有本案行為 。況被告於該案所指訴者傷害之罪,相對誣告、偽證罪均 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更難認王婉儒有何干 冒重責,故為本案告訴及不實證述,藉以報復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倘拒絕賴偉德換假,豈會事發 之後向黃雯瑗要求換假,賴偉德又豈會在翌日詢問被告換假 有無通過,且兩人對話紀錄和平,可見被告無恐嚇之動機云 云。然查,被告確有恐嚇賴偉德之行為,業經本院調查證據 並說明認定之理由。而賴偉德雖於案發翌日,以LINE通訊軟 體詢問被告,有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然其係因配偶王婉儒需開刀而有換假之需求,而不得不 為,況其當時與被告仍為同事關係,且被告為其職務代理人 ,換假是否通過尚屬未定,迫於現實利害考量,亦無必要於 與被告聯繫時惡言相向,自不得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郭保華、顏雲千與賴偉德關係 良好,顏雲千與賴偉德更具有親屬關係,證詞之證述偏頗, 顯不可信云云。然查,被告、賴偉德於案發時,均為郭保華 與顏雲千之上官,而顏雲千於原審審理時已退伍,其與賴偉 德並無親屬關係,僅賴偉德之母親認識其家人等情,業經郭 保華、顏雲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究竟有 無恐嚇賴偉德,與其等並無利害糾葛,且復均經以證人具結 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 誣陷被告或偏頗賴偉德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泛言其等 證述偏頗云云,難以遽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賴偉德請假對其滋生困擾,竟罔顧賴偉德之請假 緣由與權利,而以恐嚇方式刁難賴偉德,並造成其精神上傷 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未與賴偉德和解犯後態度,兼衡其現服役當中,已婚沒有小孩,也負擔父親 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 陸軍通信電子學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 ,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 ,量刑之諭知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衡酌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念及其並無不良素行,且 於案發當晚即連絡負責排假之同事黃雯瑗協調賴偉德請假相 關事宜,業據證人黃雯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318至320頁),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 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10頁、第115至121頁),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