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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芮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昕芮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7至9 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之陳氏宗祠內,參加陳 氏宗親金城股召開之年度座談會。該座談會邀請時任金門縣 縣長陳福海與會,聽取其任內四年之施政成效及未來施政藍 圖。告訴人陳苗生並未受邀,自行到場後,於座談會進行中 ,在宗祠內吃雞排並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6S手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任意錄影,案外人陳聰 泉、被告及其夫陳丕陽見狀後加以制止,因而發生口角,被 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告訴人手中奪下上開手機,將 其摔在地上致螢幕破裂、不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 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 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聰泉及 陳丕陽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陳滄源及洪國華於偵訊時 之陳述、手機毀損採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在宗祠內之行為, 與其發生口角,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當時一直在推擠,並持手機拍攝,他撞很多人,還有撞到伊 公公,伊舉起右手左右揮動,跟告訴人說不要拍照,沒有碰 到告訴人的手機,也沒有奪下手機將之摔在地下,客觀上沒 有毀損之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自行前往參加陳氏宗祠年度座談會, 於座談時,食用雞排並持手機拍攝,因而與被告等人發生口 角,於過程中被告有伸出右手阻止,告訴人手機掉落在地, 螢幕因此破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證人 陳聰泉、陳丕陽於警詢、偵訊,證人陳滄源、洪國華於偵訊 ,證人陳金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3 頁,107年度偵字第82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36 至37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採證照片共10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8至33頁、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伸出右手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時,其右手有碰觸 告訴人手機,致手機掉落在地之客觀行為: ㈠本院於108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 手機錄影光碟與本案相關發生經過畫面,結果如下(以下時 間均為錄影畫面時間):「 ⒈檔名IMG7198部分:(00:00-02:29)告訴人拿著手機持續環 繞陳氏宗祠會場拍攝,此際宗親會結束,部分成員尚在桌前 處理宗親會業務,其餘宗親陸續散去往出口方向移動。之後 告訴人與陳聰泉、陳丕陽因告訴人在宗祠內食用雞排及持手 機拍攝等行為發生爭執。(02:30-02:55)告訴人將鏡頭轉 被告,被告要求告訴人就其在宗祠內飲食之行為向陳家祖先 致歉,告訴人因此道歉。 ⒉檔名:IMG7199部分: 被 告:你隨便錄影,是怎樣?(被告於00:01時舉起右手 往錄影鏡頭方向揮動,由其身體一側往前向鏡頭揮 動,發出碰撞聲,畫面馬上變全黑,且有雜訊。接 著鏡頭晃動,手機摔落地面的聲音。告訴人發出慘 叫聲。手機掉落地面,由下往上拍攝宗祠天花板及 人群。有人蹲下將手機撿起。) 告訴人:啊好,啊好,啊好。 被 告: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你 說,你憑什麼錄影? 【以下畫面全黑】 陳丕陽:你還在當記者是吧?你還在當記者是吧?你還在當 記者是吧? 告訴人:吼,有人來打我喔!有人來打我喔,救命! 陳丕陽:喊大聲一點啊。大聲一點。大聲一點。 告訴人:有人要打我喔。 陳丕陽:大聲一點,大聲一點。 告訴人:有人要打我喔。 某 男:誰要打你?誰要打你? 某 男:你在錄影,誰敢打你? 被 告: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 告訴人:有人打我,摔我東西,大哥你有看到嗎?摔壞了吧 ? 某 男:那是你自己沒拿好。 某 男:最主要的是,你已經錄下來了。 告訴人:好,我錄影、我錄影。好、好、好、好、好、好。 陳丕陽:別在這裡,出去、出去。 告訴人:你給我摔東西,我報案,我報案啦。」有勘驗筆錄 、錄影光碟在卷可據(見偵卷存放袋,本院卷92至96頁)。 ㈡細繹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持續拍攝時,被告 伸出右手由其身體一側往前向鏡頭方向揮動,手機錄得碰撞 聲後,畫面即變黑且出現雜訊,隨即手機即往地面摔落。 以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人站立於兩人之間,且僅見被告伸出 右手往鏡頭方向揮動,該碰撞聲響應係其右手拍擊接觸到手 機鏡頭部位所發出,且鏡頭遭被告手部遮閉,畫面方會變黑 並出現雜訊,而因鏡頭部位受被告拍擊影響,始見畫面因此 晃動,進而手機隨即往地面摔落,可見手機確係遭被告突然 伸出右手拍擊,告訴人促不及防,未能持穩手機,手機方因 此掉落地面。參以告訴人於手機掉落當下發出慘叫聲並質問 被告,屬一般人之自然反應,應非刻意而為,此益徵被告 確有以右手拍擊手機致手機掉落在地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右手沒有碰到告訴人之手機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自其手中奪下手機並將之丟擲在地等語 ,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兩人發生爭執及手機掉落之過程 極為短暫,被告僅有伸出右手拍觸手機之行為,並無告訴人 所指「奪下手機並將之摔在地面」之舉措,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訴誇大其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自不得遽認被告 有何毀損之犯意。 ㈡再者,本案衝突之導火線乃因告訴人非金門陳氏宗親,於召 開座談會時,除不請自來外,復於座談會進行期間,當場飲 食,隨意走動持手機拍攝,被告等金門陳氏族人認其缺乏應 有之尊重與禮儀,出言制止告訴人所引起,業據證人陳聰泉 等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衝突既非被告所挑釁引 致,且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 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動機與必要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況且 ,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雖經陳聰泉出言制止拍攝,未見 有何停止之情,仍持手機環伺拍攝,並有針對被告持續拍 攝之行為,而被告並非與告訴人第一次爭執時,即行出手拍 擊告訴人之手機,係在被告持手機持續針對其個人錄影時, 因不願遭告訴人拍攝,方始為之,且其右手係伸出往告訴人 之手機鏡頭部位揮動,並非朝其持握手機之手部揮擊,由此 可見其主觀上應僅係阻擋告訴人對其拍攝,當非基於毀損之 故意所為。又本案事發時正值座談會散會,宗祠內進出人員 眾多,人聲雜沓,甚屬擁擠,被告倉促之間伸手阻止告訴人 拍攝,即可輕易碰觸到被告之手機,可知兩人站立位置甚為 接近,依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應係於阻擋拍攝之際,未能掌 握當距離,右手方碰到告訴人之手機鏡頭部位,應非蓄意 為之。另參酌被告右手揮中告訴人手機時所發出之聲響音量 非巨,可見其力道應屬輕微,倘被告係意在毀損告訴人之手 機,以當時距離之近,且告訴人並無防備,大可用力拍擊手 機或攻擊告訴人持機之手部,而遂行其毀損之目的,此足見 被告伸手揮動之目的應僅在阻擋告訴人拍攝,要非出於毀損 之故意而為。 ㈢據上,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辯稱主觀 上並無毀損故意,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據上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所為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毀損行為之可言。另被 告是否具有過失導致手機螢幕破損,係屬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究難逕論以刑事上毀損罪責。自不得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瑕疵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等節,即遽指其有毀損犯行,要 難採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論述雖略有不 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違誤,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等語,難認有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