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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念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6 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2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是 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念文輝(下稱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9 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木柵郵局第128號 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第361頁)。依 上開說明,判決於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2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22日 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8月1日(星期六 ),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109年8月3日屆滿。然被告 遲至109年8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 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