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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廉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學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 狀及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學廉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具狀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4日 之刑事上訴狀及108年1月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並未於具 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法尚有未合。此項程式之欠 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