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廉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學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
上訴
狀及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
法律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學廉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於具狀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4日
之刑事上訴狀及108年1月2日刑事
上訴理由狀內,並未於具
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於法尚有未合。此項程式之欠
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