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皖婷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
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皖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皖婷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
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黃皖婷因經營店鋪需款周轉,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某時,在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誠泰當舖」,向當舖實際負責人
葉子豪(所涉
重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葉子豪要求黃皖婷簽
具本票供擔保,黃皖婷
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所示
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以自己為發票
人外,為應葉子豪之要求獲得更多保障,明知未獲得父親黃
邦烈(已於108年11月8日死亡)之授權或同意,竟
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上之發票人欄等欄位,冒用黃邦烈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黃邦烈署名及盜蓋其印章而簽發之,藉以完成表彰係
由其與黃邦烈共同簽發並負擔該本票上
所載債務之意旨,持
向葉子豪供作擔保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邦烈及票據交
易之信用性。
二、黃皖婷於民國100年年底至101年年初,受父親黃邦烈委託,
將黃邦烈所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胞弟黃華萃、黃華誕,而
持有黃邦烈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為受黃邦烈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因
店舖經營不善,於繳納上開借款3期利息18萬元後,無力償
還本息,且因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遂於103年1月間
某日,與葉子豪約定,由黃皖婷提供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
所有權予葉子豪指定之不知情之趙筱菱,再由趙筱菱出面辦
理貸款供黃皖婷償債。黃皖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及與葉子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違背黃邦烈之委託,未經黃邦烈同意或
授權,且與葉子豪均明知黃邦烈與趙筱菱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趙筱菱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
價,仍先將該8宗土地之所有權狀、黃邦烈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等交付葉子豪轉交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陳淑慧。葉子
豪與黃皖婷再於103年1月8日,前往陳淑慧位於金門縣金城
鎮之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用黃邦烈之印章,以
出售上開土地予趙筱菱之不實內容,偽造如附表三、1所示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並於103
年1月23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筱菱,而行使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等
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並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
嗣如附表二、編號5所○○○鎮○○○○段○○○○號土地經共
有人黃雅娟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於
同年月25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5
月6日進行拍賣,以321萬1元拍定。葉子豪與黃皖婷為避免
該土地遭他人取得,商定由葉子豪借款予黃皖婷,以趙筱菱
名義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再由黃皖婷提供其他土地,以
買賣為由移轉予葉子豪指定之不知情之陳炳慶,以陳炳慶名
義辦理貸款,用以償還本筆借款。謀議既定,兩人即以趙筱
菱名義於同年月11日,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繳足價金,經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黃皖
婷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與葉
子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違背黃邦烈之委託,未經黃邦烈同意或授權,且與葉子
豪均明知黃邦烈與陳炳慶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土地
並無買賣之合意,陳炳慶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價,仍於104
年6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先將該3宗土地之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葉子豪轉交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陳淑
慧。葉子豪與黃皖婷再於104年6月12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
陳淑慧之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用黃邦烈之印章
,以出售上開土地予陳炳慶之不實內容,偽造如附表三、2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並於
104年7月6日,持向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慶,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致使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致生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及黃皖婷、葉子豪、黃邦烈
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
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
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皖婷(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刑
字第107000112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107年度他字
第160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9頁、第22至35頁,107年度
偵字第314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52頁、第137至144頁、
第208至220頁、第245至246頁,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本院
卷第367至370頁),核與
證人葉子豪、黃邦烈、趙筱菱、陳
炳慶、陳淑慧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25頁、第31至35頁,偵卷第45至52頁、第137至1
44頁、第208至214頁、第236至239頁、第243至256頁、第30
7至311頁、第345至34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陳炳慶
放款利息收據、黃邦烈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影本、
共同被告葉子豪手寫之本件借款暨利息計算式、臺灣土地銀
行金城分行107年3月7日金城放字第1075000616號函暨附件
陳炳慶申請貸款文件、地政局107年5月3日地籍字第1070003
302號函暨附件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案、地政局107年6
月11日地籍字第1070004603號函暨附件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
申請案、107年7月13日地籍字第1070005500號函暨附件異動
索引、金門縣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建商字第1070086012號
函暨附件誠泰當舖商業登記抄本、金門縣警察局107年10月1
8日金警刑字第1070020179號函暨附件誠泰當舖資料、臺灣
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10月29日金城字第1075002988號函
暨附件陳炳慶與趙筱菱申請貸款及還款資料、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黃邦烈死亡證明書、黃邦
烈繼承人楊秀再等9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至
14頁、第26頁、第42至55頁,偵卷第59至130頁、第153至17
1頁、第223至226頁、第282至285頁、第287至296頁、第321
至338頁,本院卷第59至165頁、第207頁、第211至227頁)
,復有
扣案本票2紙
可資佐證。核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
堪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將
法定刑自
原先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214條規定固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
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
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黃邦烈之2張本票,被害
法益屬
單一,應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盜用黃邦烈印章並偽造黃邦
烈署押,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之後持以行
使之
低度行為,均吸收於高度之偽造犯行,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固有未經其父黃邦烈同意,以本人及黃邦烈之名義,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擔保其向葉子豪之借款,因而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然觀諸被告簽立本票之過程,乃因
被告簽立其本身姓名,將本票交付葉子豪,葉子豪為求更多
保障,要求被告再簽具其父黃邦烈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方因
此而為,亦為被告與葉子豪所是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確陳稱葉子豪知悉該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參以
葉子豪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係在誠泰當舖蓋用黃邦烈之印
章之情(見偵卷第307至311頁),可見葉子豪對於被告未經
黃邦烈同意而共同簽發本票乙節,並非
毫無所悉。承上而觀
,被告冒用其父親之名簽立本票時,實難認有以偽造有價證
券之方式而施以
詐術或存有
詐欺犯意之可言,尚難認被告所
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與葉子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其2人各次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陳淑慧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趙筱菱、陳炳慶,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盜用印章
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背信部分,犯罪
事實疏未論述,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部分,有上述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應予併論之部分,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
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
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
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經營店鋪需款周轉,於向葉子
豪借款時,應葉子豪之要求,始臨時起意偽簽其父親黃邦烈
署名及盜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以供擔保,所為固應非難,
然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2張,且為共同發票人,並不能脫
免其發票人責任,與因偽造有價證券而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
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者,迥然有別,被告若
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皖婷需錢孔急之
犯
罪動機,以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為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被害人黃邦烈於偵訊中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兼衡其高職畢業、育有三個小孩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詳
細說明
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
諭知亦屬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背信、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原審未認定被告成立背信罪,已有未洽;⒉原審判決
漏未認定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與共同
被告葉子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未認定此
部分事實,且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加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其父親黃邦烈之委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弟,本應忠實執行,然為利用人頭辦理貸
款以償還自身債務,竟違背委託,冒用父親之名義,以前述
手段,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過戶至葉子豪指定之人
頭名下,所為除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
性,並損及黃邦烈之財產,且所生損害甚鉅,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黃邦烈
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46頁),黃邦
烈歿後,除被告外,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之母親、姊妹及弟
共9人共同
具狀陳明被告已向家人道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
告緩刑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3頁)
。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
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再本案固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之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尚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指明。
三、定刑:
本院權衡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態樣,及其為清償欠
款,而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背信等犯罪之行為手法一致、
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不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但終究損及社會經濟秩序
及被害人之財產,情節非輕,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
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後,就被告前
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四、
附條件緩刑: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
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迭次坦白認罪,顯有悔意。本院復考量其父親即被害人黃邦
烈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黃邦烈歿後,其他繼承
人包括被告之母親、姊妹及弟共9人共同具狀陳明被告已向
家人道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任何財產上利益。又被告
與共同正犯葉子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行為,葉子豪固有以其人頭趙筱菱與陳炳慶名義申
辦貸款,有前揭申請貸款及還款資料
可參(見偵卷第321至3
38頁),然依葉子豪之供述及趙筱菱與陳炳慶之證述可知,
所貸得款項均係供葉子豪使用,且
參酌葉子豪於107年8月10
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被告上開借款
迄至
斯時止,尚積欠本息共
計1,353萬7,453元(見偵卷第236至239頁),遠遠超過被告
向其借用之2筆款項本金共計401萬0,001元(計算式800000
+0000000=0000000),更可見葉子豪雖有利用人頭以附表
二土地貸款,然所貸得款項全然未供被告清償借款使用。足
見被告並無何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固係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書已持交地政局辦理登記使用
,非屬被告所有,
無庸宣告沒收。至其於上開文書上盜用黃
邦烈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庸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伍、職權
告發部分:
葉子豪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其既未經起訴,應由本院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卓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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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欄位 │偽造「黃邦烈」署押、│
│ │ │ │ │ │ │盜用「黃邦烈」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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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4698 │黃皖婷 │101年3月15日│96萬元 │金額號碼欄│印文1枚 │
│ │ │黃邦烈 │ │ ├─────┼──────────┤
│ │ │ │ │ │金額文字欄│印文1枚 │
│ │ │ │ │ ├─────┼──────────┤
│ │ │ │ │ │發票人欄 │署押1枚、印文1枚 │
├──┼────┼────┼──────┼────┼─────┼──────────┤
│2 │454700 │黃皖婷 │101年3月15日│98萬元 │金額號碼欄│印文1枚 │
│ │ │黃邦烈 │ │ ├─────┼──────────┤
│ │ │ │ │ │金額文字欄│印文1枚 │
│ │ │ │ │ ├─────┼──────────┤
│ │ │ │ │ │發票人欄 │署押1枚、印文1枚 │
│ │ │ │ │ ├─────┼──────────┤
│ │ │ │ │ │地址欄 │印文1枚 │
└──┴────┴────┴──────┴────┴─────┴──────────┘
附表二:黃邦烈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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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移轉登記 │ │
│ ├───┬────┬────┬──┬──┤ ├────┤ ├─────┬───┤ 備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日 期 │權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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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金沙鎮 │西園測 │ │27 │旱│908.98 │1分之1│103.01.24 │趙筱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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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門縣│金沙鎮 │北九劃 │ │741 │旱│1,000 │1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3 │金門縣│金沙鎮 │北九劃 │ │782 │旱│1,000 │1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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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門縣│金沙鎮 │北九劃 │ │829 │旱│500 │1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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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門縣│金沙鎮 │北九十劃│ │552 │旱│1,000.41│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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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門縣│金沙鎮 │北九十劃│ │569 │旱│1,000.97│2分之1│ │ │ │
├─┼───┼────┼────┼──┼──┼─┼────┼───┤ │ ├────┤
│7 │金門縣│金沙鎮 │北九十劃│ │699 │旱│1,000.95│1分之1│ │ │ │
├─┼───┼────┼────┼──┼──┼─┼────┼───┤ │ ├────┤
│8 │金門縣│金沙鎮 │官澳 │ │1313│旱│151 │1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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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門縣│金沙鎮 │浯坑劃測│ │33 │旱│594.5 │1分之1│104.7.7 │陳炳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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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金門縣│金沙鎮 │浯坑劃測│ │69 │旱│554 │1分之1│ │ │ │
├─┼───┼────┼────┼──┼──┼─┼────┼───┤ │ ├────┤
│11│金門縣│金沙鎮 │浯坑劃測│ │114 │旱│603.14 │1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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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文書及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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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盜用「黃邦烈」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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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印文1枚 │
│ │ ├───────────┼─────────┤
│ │ │第一條、㈡面積刪除行 │印文1枚 │
│ │ ├───────────┼─────────┤
│ │ │第1、2頁騎縫 │印文1枚 │
│ │ ├───────────┼─────────┤
│ │ │第2、3頁騎縫 │印文1枚 │
│ │ ├───────────┼─────────┤
│ │ │第3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印文1枚 │
│ ├─────────────┼───────────┼─────────┤
│ │103年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印文1枚 │
│ │ ├───────────┼─────────┤
│ │ │簽章欄 │印文1枚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欄之蓋章欄 │印文1枚 │
│ ├─────────────┼───────────┼─────────┤
│ │黃邦烈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 │切結印文下方空白處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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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印文1枚 │
│ │ ├───────────┼─────────┤
│ │ │第1、2頁騎縫 │印文1枚 │
│ │ ├───────────┼─────────┤
│ │ │第2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印文1枚 │
│ ├─────────────┼───────────┼─────────┤
│ │104年7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印文1枚 │
│ │ ├───────────┼─────────┤
│ │ │簽章欄 │印文1枚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欄之蓋章欄 │印文1枚 │
│ ├─────────────┼───────────┼─────────┤
│ │黃邦烈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 │切結印文下方空白處 │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