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諒獲
被 告 張君豪等72人(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
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下稱自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自訴
人具中華民國
律師資格,本件不必委任其他律師為自訴
代理
人,是原判決以自訴人未依法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而為
不受
理判決,顯然有誤。又原審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
理人之
裁定未查明自訴人之地址,致送錯地址,不符合
公示
送達要件,且未將全部文件翻譯為外國語言,也未透過「國
對國」程序對該國外地址送達,亦未併計非洲地區
在途期間
72日,故原審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裁定確
未合法送達云云,餘詳如自訴人謝諒獲所提之「刑事(3)
上訴及
聲請狀」
所載。
二、關於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
按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
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66條
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明確
列載被告為張君豪、馬維敏、宋伯東、陳裕鑫、邱銘輝、張
劍虹、黎智英、趙怡晴、蕭博文、王嶠奇、王綽中、鄒景雯
、胡文輝、林鴻邦、蕭衡倩、羅國俊、胡立台、王效蘭、邱
馨文、施維德、黃崧、周法勛、呂桔誠、邱月琴、黃勇雄、
林春榮、林永發、胡鳳儀、鍾秉憲、楊靜榆、朱曉群、郭君
鴻、許力方、陳宣如、杜慰慈、黃友明、林祐宇、藍鳳嘉、
林嘉怡、范值誠、葉詠翔、林泓毅、唐家哲、羅健倫、丁正
杰、林拔群、劉騏墉、陳欣惠、郭司堯、王正華、林謙民、
許舒涵、楊憶潔、王美花、高秀美、李汝婷、陳美穗、劉宗
欣、陳美彤、邵瓊慧、趙梅君、符玉章、蔡朝安、吳祚大、
林淑真、陳克明、黃欣欣、劉明珠、郭人瑋、周雅文、林思
晨、鍾虎君等72人,有其「刑事自訴、聲請及
和解狀」
可按
(見原審卷第8至14頁)。又該「刑事自訴、聲請及和解狀
」雖亦記載「被告自由時報登載於網路之人、聯合報登載於
網路之人、東森電視記者真正播出及在網路發佈者、台視登
載於網路之人、台視共謀之人、台銀集團真正誹謗之人及登
載於網路之人、網路:全部在網站路上所登之不知名之人、
網路:不知名被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
公文書登載不實或誤導之人、板橋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
察官、板橋洩密及妨害個資法
檢察事務官、苗栗洩密及妨害
個資法檢察官、苗栗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事務官、苗栗某
人、苗栗洩密及妨害個資檢察官、苗栗洩密及妨害個資檢察
事務官、苗栗其他洩密之人、基隆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官
、基隆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事務官、臺北洩密及妨害個資
法檢察官、士林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官、士林洩密及妨害
個資法檢察事務官、高雄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官、高雄洩
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事務官、高雄其他洩密之人、台南洩密
及妨害個資法檢察官、台南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事務官、
台南其他被告、兼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委員及官員(9人)」
,惟未記載其他任何足資辨別其餘
起訴對象之特徵,基於刑
罰權對象特定之原則,及
訴訟繫屬之穩定性,其自訴之效力
應僅及於上開業經載明之被告等人。原審於108年10月28日
以108年度自字第1號就該等被告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
對之全部上訴,仍應以上開業經載明之被告等人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所得為
之
訴訟行為,於
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
之規定;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經查,自訴人於96年6月23日經臺灣
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
之懲戒處分後,再經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
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
年8月18日執行(法務部執行文號: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
號),有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
7頁),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認自訴人已不
得充任律師,不具律師執業資格
無訛。是上訴意旨以自訴人
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而可充當本件自訴之代理人云云,容有
誤會。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
審於108年3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原審函請外交部向自訴人陳報之
上開外國住所及依自訴人信件上所載臺北郵政84之453號信
箱送達未果,再經原審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8年6月25日將
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則依刑事訴訟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再加
計5日之命補正期間,併計入非洲地區在途期間72日之結果
,自訴人應於108年9月30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
代理人。然自訴人
迄原審於108年10月28日判決前仍未補正
,則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而不合法,應無疑
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
之裁定,未依法送達而有瑕疵等語,要非可採。據上,原審
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
序違背
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其上訴。又自訴人之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
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於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