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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諒獲 被   告 張君豪等72人(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 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 人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本件不必委任其他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是原判決以自訴人未依法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而為不受 理判決,顯然有誤。又原審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 理人之裁定未查明自訴人之地址,致送錯地址,不符合公示 送達要件,且未將全部文件翻譯為外國語言,也未透過「國 對國」程序對該國外地址送達,亦未併計非洲地區在途期間 72日,故原審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裁定確 未合法送達云云,餘詳如自訴人謝諒獲所提之「刑事(3) 上訴及聲請狀」所載。 二、關於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 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 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明確 列載被告為張君豪、馬維敏、宋伯東、陳裕鑫、邱銘輝、張 劍虹、黎智英、趙怡晴、蕭博文、王嶠奇、王綽中、鄒景雯 、胡文輝、林鴻邦、蕭衡倩、羅國俊、胡立台、王效蘭、邱 馨文、施維德、黃崧、周法勛、呂桔誠、邱月琴、黃勇雄、 林春榮、林永發、胡鳳儀、鍾秉憲、楊靜榆、朱曉群、郭君 鴻、許力方、陳宣如、杜慰慈、黃友明、林祐宇、藍鳳嘉、 林嘉怡、范值誠、葉詠翔、林泓毅、唐家哲、羅健倫、丁正 杰、林拔群、劉騏墉、陳欣惠、郭司堯、王正華、林謙民、 許舒涵、楊憶潔、王美花、高秀美、李汝婷、陳美穗、劉宗 欣、陳美彤、邵瓊慧、趙梅君、符玉章、蔡朝安、吳祚大、 林淑真、陳克明、黃欣欣、劉明珠、郭人瑋、周雅文、林思 晨、鍾虎君等72人,有其「刑事自訴、聲請及和解狀」可按 (見原審卷第8至14頁)。又該「刑事自訴、聲請及和解狀 」雖亦記載「被告自由時報登載於網路之人、聯合報登載於 網路之人、東森電視記者真正播出及在網路發佈者、台視登 載於網路之人、台視共謀之人、台銀集團真正誹謗之人及登 載於網路之人、網路:全部在網站路上所登之不知名之人、 網路:不知名被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公文書登載不實或誤導之人、板橋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 察官、板橋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事務官、苗栗洩密及妨害 個資法檢察官、苗栗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事務官、苗栗某 人、苗栗洩密及妨害個資檢察官、苗栗洩密及妨害個資檢察 事務官、苗栗其他洩密之人、基隆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官 、基隆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事務官、臺北洩密及妨害個資 法檢察官、士林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官、士林洩密及妨害 個資法檢察事務官、高雄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官、高雄洩 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事務官、高雄其他洩密之人、台南洩密 及妨害個資法檢察官、台南洩密及妨害個資法檢察事務官、 台南其他被告、兼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委員及官員(9人)」 ,惟未記載其他任何足資辨別其餘起訴對象之特徵,基於刑 罰權對象特定之原則,及訴訟繫屬之穩定性,其自訴之效力 應僅及於上開業經載明之被告等人。原審於108年10月28日 以108年度自字第1號就該等被告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 對之全部上訴,仍應以上開業經載明之被告等人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 之規定;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經查,自訴人於96年6月23日經臺灣 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 之懲戒處分後,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 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 年8月18日執行(法務部執行文號: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 號),有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7頁),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認自訴人已不 得充任律師,不具律師執業資格無訛。是上訴意旨以自訴人 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而可充當本件自訴之代理人云云,容有 誤會。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 審於108年3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原審函請外交部向自訴人陳報之 上開外國住所及依自訴人信件上所載臺北郵政84之453號信 箱送達未果,再經原審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8年6月25日將 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則依刑事訴訟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再加 計5日之命補正期間,併計入非洲地區在途期間72日之結果 ,自訴人應於108年9月30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 代理人。然自訴人原審於108年10月28日判決前仍未補正 ,則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應無疑 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 之裁定,未依法送達而有瑕疵等語,要非可採。據上,原審 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 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其上訴。又自訴人之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 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於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