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
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鎔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木清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憲鎔、劉木清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憲鎔、劉木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法
官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
諭知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報到
單、訊問筆錄、
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二、經查,被告曾憲鎔、劉木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曾憲鎔否認
犯行,被告劉木清則坦承犯行,並有
證
人即
告訴人李雍淨、證人鄭振泉、何清寬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土地銀行提款紀錄及馬可波羅號客輪遊客艙單等在卷資料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係大陸
地區人士,於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於案發當日犯案
後,
旋即乘船潛逃回大陸地區,而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刑責非輕,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
之虞。再本案尚有共犯李慶鴻未到案,贓款亦未查
獲,亦有事實足認確有
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而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
人身自
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
必要,而命被告二人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爰均自109年3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