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茂霖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茂霖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茂霖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1
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經第一次
延長羈押,至108 年6 月30日
,2 個月延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茂霖因涉犯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
訊問後,均坦承
犯行,並有
證人及相關事證
可佐,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有畏罪逃亡之高度
誘因。再依被告
前案紀錄表紀錄
所載,其曾有多次經
通緝始
到案執行,有逃亡規避執行之情形,且被告在金門地區並無
固定之住居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
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規定羈
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8 年7 月1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