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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號、106年度偵 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彥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販售之工具,於民國106 年6月26日晚間7時51分許,與王宏軒使用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聯繫後,約定以823戰役55周年紀念酒一瓶(下稱本案 紀念酒,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對價,販賣2小包重量約1 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軒。王宏軒於當日晚間8時 後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紀念酒,前往張彥凱位於金 門縣○○鎮○市里0000000號住處會面,張彥凱收受本 案紀念酒,而將2小包重量各約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王宏軒。經警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至王 宏軒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尚義9之1號住所搜索,始循線查獲王 宏軒。警方因王宏軒之供述,進而查獲張彥凱。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格。證 人王宏軒、楊詠晴、許軒瑀、許能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而上訴人即被告張彥凱(下稱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王宏軒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首揭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 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王宏軒於106年7月20日、106 年8月5日、106年11月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其在被 告上開住處內,以本案紀念酒為對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之過程,已詳予陳明其與被告聯繫、交付本案紀 念酒、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其購買後如何施用 等情,均已證述詳盡(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10638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19至22頁,金城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 惟至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6月26日晚間8時左右,在 張彥凱住處交付高粱酒是請張彥凱幫忙拿去換錢,被告給其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84至199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6年6月26日晚間,並未向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給其2包甲基安非他命,去被告家 是要跟他借車載酒去賣,酒沒交給被告,是丟在他家後面巷 子裡,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足見其於上 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在原審、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所為 之證述有所歧異不同。本院參酌證人王宏軒前開3次警詢當 時之陳述,係在警方查獲後未久對其詢問,當時並未直接面 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之影響,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楊詠晴、許軒瑀、許能琴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其他規定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該證人楊詠晴、許軒瑀、許能 琴於警詢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 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26日晚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宏軒使用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通話,王宏軒於當晚8時後之某時許,攜帶本案紀念酒至其 住處,嗣其母親許能琴將本案紀念酒攜至王宏軒住處外,返 還予王宏軒之母親楊詠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宏軒之犯行。辯稱:王宏軒當時拿酒來伊家 裡,是為了跟伊借車子,伊沒有借車給王宏軒,沒有收下那 瓶酒,從未拿毒品給王宏軒,王宏軒把酒放在櫃檯就走了。 王宏軒因為伊不借車,心生不滿,所以挾怨報復,其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8號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因伊不借他車子,所以不爽 ,亂講的,未向伊購買毒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另辯護以 :本案除王宏軒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晚間7時51分許,持用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王宏軒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 後,王宏軒於當晚8時後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紀念 酒,前往被告住處會面,將本案紀念酒交付被告後離去,嗣 王宏軒之母親楊詠晴於當晚返家後,得知王宏軒將本案紀念 酒交付被告,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之母親許能琴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許能琴於當晚某時許,攜帶本案紀念酒至楊詠晴住處外返還 予楊詠晴,楊詠晴將一小包物品交付許能琴,許能琴離去後 在返家途中將該包物品丟棄在不詳路旁等事實,業據證人王 宏軒、楊詠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許軒瑀、許能琴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96號卷《下稱偵卷》第 45至47頁、第121至127頁、原審卷第184至204頁),並有上 開各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申裝資料、000000000門號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3、99、101至102、163 、167、17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有收取本案紀念酒為對價,販賣2小包重量約1至2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軒之行為: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雙方,具 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取得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 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 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取得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王宏軒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因毒品案件接受感化教 育,目前再度因毒品案在金門監獄觀察勒戒中。我確定是向 張彥凱所買的,我先用家裡的電話000000000打給張彥凱行 動電話0000000000,問他在人在哪裡?他回我在家,電話中 我有跟他提這次購買毒品費用可否抵用等值金門高粱823戰 役55周年紀念酒5000ml,後來他叫我先將酒拿去他家,於是 我騎機車載著酒前往張彥凱家金湖鎮武德新莊161號,從後 門進去到客廳後將酒拿給他,他剛好在吃飯,於是我就跟他 說『跟上次一樣』,然後他就上去樓上拿了安非他命(按應 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毒品2小包每包1至2克。回到 家房間後我就吸食了安非他命約1公克左右,約21時許我就 向我姊姊的男朋友許軒禹說我拿家裡的高粱酒去跟張彥凱換 取毒品吸食,並且向他借錢想要去張彥凱那裏將酒贖回來, 後來我媽媽問我剩下的毒品在哪,我就將我剩下的1小包約1 公克毒品交給她。我跟張彥凱是朋友,跟他並沒有恩怨及糾 紛。」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⑵於106年8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金湖鎮正義里尚義9-1 號家中2樓臥室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將毒品安非他命 倒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並吸食煙 霧。我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張彥凱拿的。是用行動電話 聯絡後,再直接去他家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品客涮涮鍋店 內購買。」等語(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 ⑶於106年1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20日警詢中 所言內容實在,我有跟張彥凱買過毒品,證人許軒瑀說的是 事實,我忘記是106年6月26日或27日,我有先用家裡的電話 000000000打電話給張彥凱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電話中 我問他這次買毒品的費用,可否用等值的金門高粱酒抵用, 他先叫我打電話去高明特產店問金門高粱酒的價格,我有打 電話去問,特產店跟我說八二三55周年紀念酒的價值新台幣 5000元,他一開始不相信還打電話去高明特產店問,之後他 就打電話叫我把酒拿去他家,我騎機車載酒去金湖鎮武德新 莊161號張彥凱住處,我從他家後門進去把酒拿給他,他剛 好在吃飯,我跟他說跟上次一樣,他就上樓去拿2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每一包約1至2公克,他拿毒品給我的時候, 他媽媽跟他老婆都在場,他媽媽還問我要不要吃飯,我毒品 拿到之後就騎車回家,我就回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大 概晚上9點左右我就跟許軒瑀講有拿家裡的酒跟張彥凱換毒 品的事情,我要跟他借3000元把酒贖回來,他沒有借我錢。 我有把用剩下的毒品交給媽媽楊詠晴,我拿給她兩小包,一 包是還沒有用的,另一包剩下一點點,我媽媽有跟我講她把 沒有用的那一包還給張彥凱媽媽,另一包剩一點點的丟到馬 桶沖掉。」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4年開始使用安非他命,施 用安非他命後,身體不會產生記憶不清或模糊狀況。(為何 106年6月26日跟張彥凱拿安非他命,你記得那麼清楚?)因 為那是最近的一次。我有把0000000CC的高粱酒載到張彥 凱的家去,我是從後門進入,這酒後來我交給張彥凱本人, 張彥凱有給我安非他命兩小包,不知道重量多少。(106年6 月26日張彥凱拿毒品給你的時候,有誰在場?)他母親,還 有他老婆。(張彥凱是當他媽媽、老婆的面拿毒品給你嗎? )是到廚房。這兩包毒品拿到後回家了,當天晚上有吸食, 在我家吸食。(你拿兩包,兩包都吸食光了嗎?)好像還有 剩一包。我交給我媽媽兩包。有一包是都沒有吸食的,另一 包是剩一點點的。(你媽媽如何知道你拿酒跟張彥凱買毒品 的事情?)我跟許軒瑀講借我錢,我把酒買回來,許軒瑀跟 我媽講,有跟許軒瑀說我跟張彥凱買毒品的事情。警方在10 6年6月29日有至我家搜索,有對我採尿,採尿結果送驗結果 陽性反應。我在偵查中是照自己的意思回答問題,是照事實 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9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原審第192頁,當時檢察 官問你「你酒給張彥凱後,有無給你其他東西」,你回答「 安非他命兩小包」,有沒有這樣講過?)有。(提示原審卷 第193頁,當時檢察官問你「你媽媽如何知道你拿酒跟張彥 凱買毒品的事情?」,你回答「我自己跟他講的。」,有沒 有這樣講過?)有。(提示原審卷第194頁,當時檢察官問 你「你有無跟許軒瑀說你跟張彥凱買毒品的事情?」,你當 時回答「有。」,有沒有這樣講過?)有。(提示原審卷第 197頁,審判長問你「你在偵查中是不是照你自己的意思回 答問題?」,你回答「是。」,有沒有這樣講過?)有。( 提示原審卷第197頁)承上問題,審判長又問你「是不是照 事實陳述?」,你當時回答「是。」,有沒這樣講過?)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⑹茲比對王宏軒以上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就關於如何以本案紀念酒為對價,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施用等過程等主要情節,前後 均屬一致,尚無歧異。且查,警方於106年6月29日上午8時3 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 索票,至王宏軒住處搜索而查獲王宏軒,並於同日上午10時 3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總表、該公司出具之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考(見外放金城警刑字第1060006235號警卷、警一卷第39 至40頁),足見王宏軒於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就此施用之結果對照其 上開所述觀之,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之事 實,並無齟齬。再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警詢時自承與 王宏軒沒有財物糾紛或恩怨(見警一卷第4頁);於106年11 月17日警詢時另自承其母親與王宏軒母親是好朋友,王宏軒 的奶奶曾在其家裡擔任店員(見警二卷第4頁);於原審審 理時再自承與王宏軒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或恩怨(見原審卷第 217頁);而王宏軒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與被告是朋 友,沒有恩怨及糾紛(見警一卷第14頁)。可見2人素無怨 隙,足認王宏軒前揭所述其以本案紀念酒為對價,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情屬實,洵堪採信。 ⑺至證人王宏軒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前詞,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①證人王宏軒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紀念酒是否為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乙節,改證稱:「我是問他可不可以 幫我換錢,他說酒先放在他那邊,他再幫我換錢,酒交給張 彥凱本人,沒有說酒換到錢後,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 卷第190至191頁、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證稱: 「都沒有跟張彥凱拿過安非他命,因為我在家裡找到一箱酒 ,我那時候剛好缺錢,想把酒拿去賣,我就打電話給張彥凱 ,他問我是什麼酒,我說是古寧頭紀念酒,我問他知不知道 一支酒多少錢,他說他不知道價格,他叫我打電話去高明商 店,店家說一瓶5000元,我後來就打電話跟張彥凱借車,我 後來去他家,他問我酒哪裡來的,我說是家裡拿來的,然後 他就說不借,我跟他說你不借試試看,我就把酒丟著,接著 就騎機車離開了。酒沒有交給他,他家廚房後面有個門,我 丟在廚房外面的巷子就走了。當天張彥凱沒有交兩包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8頁) 。 ②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之內容不符,復與被告自承王宏軒將本案紀念酒放在其住 處內不一。觀諸警方於106年7月20日詢問王宏軒其毒品來源 時,王宏軒係主動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委細 節,且警方於詢問終了前,向王宏軒確認其陳述之實情,王 宏軒表示所言實在(見警一卷第14頁);於106年8月5日警 詢時,警方確認王宏軒精神狀況正常,沒有服用藥物,同意 接受詢問後,方始對其為詢問,王宏軒復陳明係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二卷第12頁);於106年11月9日警詢時 ,經警提示106年8月5日警詢筆錄,王宏軒亦表示正確(見 警二卷第17頁);於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106年7月20日警 詢中所言是否實在乙節,明確證稱實在,並就其細節陳述詳 盡(見偵卷第123頁),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證述如此明 確,且核與前揭通聯紀錄等相合。另參以,王宏軒於106年6 月26日晚間,係將本案紀念酒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 車載運至被告住處,可見攜帶本案紀念酒並無困難性,且既 已經向被告住處附近商家詢明收購價格,大可自行騎車前往 販賣,無需繞道至被告住處委託其出售,亦無特地耗費時間 ,向被告借用車輛載運之必要。況若非王宏軒交付被告本案 紀念酒作為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權已移 轉予被告,自可逕向被告取回,又何需向許軒瑀借款贖回, 是王宏軒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要與 事實不符,無從信為真實。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前,曾 透過第三人轉告證人楊詠晴,要求其與王宏軒更改供述,及 揚言對其提告,業據楊詠晴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3至204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電話聯 繫案件處理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 王宏軒應係受此影響及壓力,方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刻意附合被告說詞,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述,當非可採,不足 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參酌: ⒈證人許軒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間,王宏軒有要 跟我借新臺幣3000元,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106年6月 26日或27日晚上9時許,地點在王宏軒家裡他的房間,他有 跟我坦承他有把家裡面八二三55周年紀念酒1瓶拿去跟張彥 凱換取兩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他想跟我借錢去把那瓶酒贖回 來。當時沒有無借錢給他,我把這件事告訴他媽媽楊詠晴, 後來楊詠晴有打電話給張彥凱的媽媽,之後張彥凱的媽媽有 把酒拿到王宏軒家裡,我有看到酒拿回來,我有問楊詠晴, 她說是張彥凱媽媽拿回來的,楊詠晴有拿一包毒品還給張彥 凱媽媽,另外一包因為剩下一點點,楊詠晴就把毒品丟到馬 桶裡面沖掉。」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⒉證人楊詠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與張彥凱的媽媽許能琴 電話聯絡,是我打給她的,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她手 機0000000000。當時是因為我兒子王宏軒拿他房間的酒去跟 許能琴的兒子張彥凱換毒品,我想說他沒有錢,怎麼有錢可 以買毒吸,許軒瑀有告訴我是王宏軒跟他講的,我知道這件 事就跟許能琴聯絡,我說是要我去妳家把酒拿回來還是要我 報警,她一會就說她要拿來,過一會她就來了,時間是晚上 9、10點左右,是我下班之後的時間,我通常下班時間是晚 上8點多。王宏軒在2樓,我有透過許軒瑀告訴他把毒品交給 我,那時他先交給我1包用珍珠奶茶的吸管兩端用火燒烤封 好,裡面只有一點點,另外1包是他後面又拿出來,剩一點 點而已,我把它丟到馬桶沖掉,許軒瑀有看到,等許能琴把 酒拿來給我後,我就把未用過的那包毒品還給她,當時她是 開車,地點是在我家後面,我有看到她把毒品帶上車。」等 語(見偵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被 告,認識她媽媽二十幾年了,沒有金錢糾紛或恩怨關係。我 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106年12月27日有到地檢署開庭 作證,我都是依照事實回答。我有看過毒品的殘渣,小小拉 鍊袋,裡面像細冰糖的粉末狀。當時我聯絡許能琴大概晚上 下班之後,我平常八點過之後才在家,我忘記那天是不是休 假,也是八點以後。許能琴過一會兒就拿酒來我們家,她說 她來再講,她拿酒來還我,她來的時候有帶那瓶823酒,她 車子停在後面,然後走到我們家,大概走到一半了,我有跟 他媽媽講一下話。我拿了一包東西還她,那個東西不是用拉 鍊袋,是用珍珠奶茶的吸管,然後兩邊燒把他合住,然後中 間是安非他命。我就說他拿這個跟你兒子換這個,我說他拿 酒跟你兒子換毒品,當時換了兩包,可是我只拿了一包還她 ,許能琴把酒給我,我把東西還她,她就走了。(王宏軒拿 給你幾包?)那個不是王宏軒拿給我,那個是許軒瑀跟何冠 俊拿下來的,只有拿一包。後續還有一個半包的,許軒瑀把 它拿給我,我把它倒掉了,我倒在廚房。」等語(見原審卷 第199至204頁)。 ⒊證人許能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宏軒常到我家,常從後 門自己進來我家。王宏軒於106年6月底某日晚上,有帶著一 瓶823戰役55周年紀念酒到我家,他拿酒到我家的時間是106 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我那時在做生意沒有注意到他進來做 什麼,後來看到他把那瓶酒放在廚房地上,之後我有問張彥 凱酒是不是王宏軒拿來的,他說應該是。我開車把那瓶酒拿 到尚義楊詠晴家外面還給她,她拿給我不曉得是一包還是兩 包東西,她拿給我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她沒跟我講,我沒 有看只拿在手上,材質是塑膠袋,很小不到身分證的一半, 袋子裡面的東西很少,才一點點重量很輕,裡面東西什麼顏 色我沒注意,我帶上車開車離開,半路上我就把東西丟掉。 」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⒋本院勾稽證人許軒瑀、楊詠晴、許能琴上開證述,就如何得 知王宏軒以本案紀念酒為代價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 、楊詠晴電聯許能琴告知該情、許能琴返還本案紀念酒過程 等主要情節,前後互核一致,並無不一。參酌證人許軒瑀、 許能琴於偵訊時;證人楊詠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皆分別經檢察官及審判長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 為上開證述,其等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證人楊詠晴與許能琴 相識二十幾年,兩人無金錢糾紛或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 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且證人 楊詠晴為王宏軒之母親、證人許能琴為被告之母親,證人許 軒瑀則為王宏軒姐姐之男友,其等分別證述之內容,已使其 各人之子、女友弟弟身陷於刑事訴追之不利境地,更無故意 設詞構陷入罪之可能性。足見其等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所述並核與證人王宏軒上開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紀念酒為對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王宏軒之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證人王宏軒,並 收取本案紀念酒為對價,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倘 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宏軒,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 認不足採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王宏軒係因向被告借車未果,心生 不滿而挾怨報復,此據王宏軒於106年10月25日,在金門地 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另案偵查中證述「因被告不借他 車子,所以不爽,亂講的,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王宏軒於106年6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借車,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何來 借車不果因而挾怨報復之說。且觀諸王宏軒該案106年10月 25日偵訊筆錄(見外放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影卷第53至54 頁),並未見王宏軒證述該情或類似之詞,此亦據原審勘驗 偵訊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06 至308頁)。是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其辯護人另辯護以:本案除王宏軒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本案除依憑證人王宏軒上開證述外,尚佐以與其證述相符 之前揭通聯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許軒瑀、楊詠晴 、許能琴之證述等供作補強證據。是被告其辯護人所辯,亦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尚微,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 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 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 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販毒予證人王宏軒,輕忽毒品氾濫 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惟斟酌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預定獲取之價差利 益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 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新婚、沒有小孩 ,跟爸爸做建築,並幫忙家裡送礦泉水,月收入約4至6萬元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說明:被告雖有以價值5,000元之紀念酒為對價販賣毒 品予證人王宏軒之事實,然證人許能琴既已將該紀念酒返還 予證人楊詠晴,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諭知。至 未扣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乃供被告犯本案之罪使用,且無證據足認已滅失,自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上 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