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萍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馬麗霜」署押共參枚
沒收。
事 實
一、呂美萍(所涉
詐欺取財等部分,已逾
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檢
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
,任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擔任
行政助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
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等
業務。自104年7月1日起,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一切權利義務,於同日轉任國
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其於95年6月5日上午某時
許,在金門縣○○鎮○○路○○○號2樓幸福人壽辦公室內,向
馬麗霜(於96年10月15日改名馬鈴雅,下均稱馬麗霜)招攬
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下稱本案保單),詐稱投保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5年期滿保證獲利50萬元等語,致馬
麗霜
陷於錯誤,同意投保200萬元,於當日先交付現金30萬
元予呂美萍,再於翌(6)日,交付現金2萬元及匯款168萬
元至呂美萍使用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呂美萍於同月7日,僅解繳30萬元予幸福人壽
,為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30萬元(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現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95年保單),餘款170萬
元留供花用。之後,呂美萍為免5年到期後,遭馬麗霜追索
其
所稱之保證獲利50萬元而發現上情,明知馬麗霜未同意向
幸福人壽加保本案保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6年5月21日,在金門縣某處,於「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下稱本案申請書)第2頁「單筆申購投資比例%」欄、第3
頁「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馬麗霜
」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馬麗霜就本案保單加保單筆申購
30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翌(22)日,提交幸
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馬麗霜同意加保30萬元,足生損害於馬麗霜及幸福人壽。
二、案經馬麗霜、國泰人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馬麗霜、呂惠婷、楊幕超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上訴
人即被告呂美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均否認其
等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62至263頁),本院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馬麗霜、呂惠婷、楊幕超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而被告並未釋明馬麗霜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
且衡酌上開
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依
首揭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除此之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第307頁、卷四第264至284頁),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告訴人馬麗霜提出之錄音檔部分: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等人106年2月13日及14日對話之影音檔
,固係告訴人未經被告等人同意所錄製,然上開錄音內容確
為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之對話,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四264至265頁),
核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
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又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
當庭
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至304頁
),且被告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而合法調查(見本院卷四第264至265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末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
所載期間,任職幸福人壽,擔任行
政助理,轉任國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任職期間
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等各項業務,本案申請書係其於96
年5月21日收件,依該申請書所示,告訴人馬麗霜加保3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
95年6月6日僅收到168萬元,馬麗霜臨時決定不保後,伊在
同日自戶頭提領130萬,連同身上現金38萬元,一併退還馬
麗霜,馬麗霜返還伊所開立的臨時收據。本案申請書係馬麗
霜
親簽或請人代簽,國泰人壽為招攬馬麗霜投保,聯合教唆
馬麗霜隨便亂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招攬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向馬麗霜保證投保200萬元
,5年期滿獲利50萬元,馬麗霜因而同意投保並交付200萬元
保險費,被告僅為馬麗霜投保30萬元:
⒈被告自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任職幸福人壽,擔任
行政助理,於104年7月1日起轉任國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
日辭職。其於任職期間,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等各項業
務,曾於95年間向馬麗霜招攬本案保單
等情,有國泰人壽辭
呈、內勤人員勞動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513至5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
認定。
⒉被告向馬麗霜招攬本案保單,收取馬麗霜交付之200萬元保
險費,然僅為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麗霜於偵訊證稱:呂美萍有講若投保200
萬元,保證5年期滿可獲利50萬元,我於95年6月5日及同
月6日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00萬元給呂
美萍,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呂美萍
沒有把170萬元還我,也沒給我收據,呂美萍於95年6月7
日、8日分別開立交付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投保內容異動申請書。我106年2月去查才知道,呂美萍幫
我投保30萬元,沒有與呂惠婷及楊幕超接觸等語明確(見
106年度偵字第64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被告
並不爭執收受馬麗霜交付現金30萬元、馬麗霜匯款168萬
元至本案帳戶,及解繳30萬元予幸福人壽之事實,此部分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北營字第1081801287
號函
暨附件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幸福人壽95年6
月7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30萬元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79頁,106年度他字第320號卷《下
稱他320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5至17頁)。
②證人楊慕超於偵訊證稱:95年6月7日要保書、送金單業務
員簽名欄全部都不是我簽的。該份保險不是我招攬的,我
也沒有跟馬麗霜接觸過。當時投資型保單需要考一張投資
型保單證照才可以招攬,我有投資型保單的證照,因為當
時很多業務員沒有證照,公司高層決定沒有證照的業務員
也可以招攬,但業務員掛有證照人員的名字。但因為不是
我招攬的,所以我不會在投資型保單上面簽名,公司沒有
明講是誰可以填我的名字,由招攬人自行運作,沒有人跟
我講過馬麗霜投保的事情。我不認識呂美萍等語(見偵卷
第39至45頁)。
③由馬麗霜、楊慕超之證述可知,95年保單係被告向馬麗霜
招攬,並無其他人員參與。又觀諸被告交付馬麗霜之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見他320卷第18頁),其上記載馬麗霜
另單筆申購本案保單170萬,經被告於95年6月8日受理後
用印,可見馬麗霜就本案保單確實共計投保200萬元,並
交付被告200萬元保險費,被告方會開立上開30萬元之送
金單及170萬元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交付馬麗霜收執。再
者,被告於95年6月7日,為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之投保金
額僅為30萬元,有95年保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筆跡卷7至1
6頁),經比對本案相關保單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並
未見馬麗霜於95年6月8日就本案保單另有單筆申購170萬
元之情形,可見被告並未將該筆170萬元解繳幸福人壽。
是被告就本案保單,收受馬麗霜交付200萬元,僅為其投
保30萬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④另參以,本院勘驗馬麗霜與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之通話錄
音光碟結果如下:「
被 告:喂。
馬麗霜:喂,是美萍嗎?
被 告:哼哼。
馬麗霜:我有一些問題要問妳啦,好嗎?
被 告:好好。
馬麗霜:我有找到這張保險,這張保險妳寫馬麗霜,對不
對?
被 告:哼。
馬麗霜:民國95年6月7號,這張保單嗎?
被 告:哼哼。
馬麗霜:妳裡面頭一張是寫30萬,是嗎?
被 告:哼。
馬麗霜:我給你30萬,對不對?
被 告:對。
馬麗霜:第二張是170萬,對不對?
被 告:嘿、嘿。
馬麗霜:對阿,我第二天拿給妳的對嗎?對不對?
被 告:好像過,不知道過多久,我不太記得,反正就是
。
馬麗霜:沒啦,第二天我不是拿170萬給你嗎?我拿170萬
給妳。
被 告:嘿,隨後、隨後,嘿。
馬麗霜:總共200萬嘛,對嗎?
被 告:嘿、嘿、嘿。
馬麗霜:妳這金額沒錯嘛,對嗎?
被 告:嘿,接下來呢?
馬麗霜:我是說哦,妳不是有問我要不要收據?我說要啊
,妳收據怎麼沒有拿給我?
被 告:他應該有保單,他有保單,嗯,保單下來了。
馬麗霜:妳寫170萬的那張,就是收據嗎?
被 告:嘿啊,它沒有那一種,就是。
馬麗霜:喔,這樣就是加起來是200萬,對嗎?
被 告:嘿啦,它那個沒有什麼收據。
馬麗霜:喔,我一直看不懂,奇怪。
被 告:妳不用緊張啦,不用緊張啦,嘿啦、嘿啦,不會
給妳忘記啦。
馬麗霜:我說,疑,就頭一次寫我兒子的30萬,接下來,
又請一個170萬,啊,我搞不清楚。
被 告:妳看我們保這麼久了,沒有再寫什麼收據的,對
不對?只有那個送金單。
馬麗霜:喔,是這樣,就是等於200萬就對啦?
被 告:對啦,只是說這是算比較長期的啦,就是說長期
的。
馬麗霜:妳不是跟我說。
被 告:長期投資啦。
馬麗霜:妳不是跟我說,5年領50萬利息對嗎?
被 告:嘿啦,因為這是長期,這種是比較變動型的啦。
馬麗霜:嘿啊,我才想說講不清楚,所以要講清楚一點,
不然我一直想說奇怪?怎麼這樣子。
被 告:嘿,因為。
馬麗霜:妳說5年領一次嘛,然後5年到了,再領一次嘛,
然後5年到又不一樣又變成6年了。
被 告:因為他這個算是說,他這個就是說跟投資有一點
關係,所以就是說。
馬麗霜:不過,當初妳說5年到250萬要全部還給我,結果
保單下來不是寫這樣,妳結果寫到95歲,我哪有
辦法活到95歲?
被 告:沒有啦,我們不用這麼久,不用這麼久啊。
馬麗霜:妳是跟說我,我如果隨時要用錢,就會還給我,
對嗎?
被 告:如果我們再繼續放著,等於說我們獲利就是隨時
領出來嘛,獲利就領出來,然後就繼續放著,沒
有關係阿。
馬麗霜:喔,是這樣喔,我如果缺錢用,妳說我就可以全
部領回來對不對?
被 告:啊不過,就是說妳要6年到啦,就說妳要5年、6
年、6年。
馬麗霜:啊,就是要到年限嗎?
被 告:妳要走長期的話,才有這個獲利啦。
馬麗霜:嘿啊,就是說,若是5年到,還是6年到,全部領
回來也可以,對不對?
被 告:妳這6年到,但是,就是說走比較長期,差不多2
0年啦,反正都可以配息,6年都可以配息,差不
多要3次啦,走長期路線,因為這樣他才有辦法
配這個息給妳,要不然短期之內。
馬麗霜:我問妳喔,我今年看一間房子,美萍,我看一間
房子很漂亮啦,我很愛耶。
被 告:啊不過現在,妳走長期要再一次啦,就是再一次
6年啦。
馬麗霜:再一次6年?我不要這麼久吶。
被 告:妳這次領回去,妳再6年,再一次就可以了啦。
馬麗霜:啊不過,我不要這麼久吶。
被 告:啊,不然。
馬麗霜:我看一間房子很漂亮,我很喜歡耶,他是說600
萬,我給他出550萬這樣,啊成交啦,我說我這
次這張保單到了嘛,我6月7日到了,我會拿給他
錢嘛,啊250萬。
被 告:不過,還要再一次吶,不然達不到這麼好的效果
。
馬麗霜:啊,不然,今年如果解約要多少錢給我?
被 告:啊,不過,妳解約8成而已,妳這樣難道說不會
覺得可惜嗎?
馬麗霜:8成?
被 告:嘿啊,妳這張下去。
馬麗霜:8成多少?
被 告:8成扣很多吶,100萬扣20萬。
馬麗霜:100萬扣20萬!
被 告:嘿啊,這樣不划算啦。
馬麗霜:100萬扣20萬。
被 告:對阿。
馬麗霜:我拿200萬耶,我是200萬吶,啊,要扣多少?
被 告:就要扣40啊,妳100萬扣2成,200萬就扣40了。
馬麗霜:是這樣嗎?我若要解約,現在若要解約,我就要
扣40萬起來就對了?
被 告:對啊,對啊,這樣就。
馬麗霜:我不就拿210萬回來?
被 告:這樣不划算啦。
馬麗霜:220萬回來是這樣嗎?
被 告:妳再一次,你就可以拿回去了,再6年,啊又有
利息,這樣不是很好嗎?
馬麗霜:哎喲,耶,不過我看到國泰那個保險很好耶,他
是100萬一年差不多可以拿五萬回來的吶,利息
吶。
被 告:沒有啦,他們現在號稱什麼7%的,有那種,這種
也是有風險的啦。
馬麗霜:耶,不過,他說它一個月拿給我,一個月拿給我
,4千多元吶。
被 告:那也是有風險啦,那也是。
馬麗霜:啊不過,我再考慮啦,我是說我看到一間房子,
我很喜歡,哈哈。
被 告:要不然妳就是,妳這個126拿回去嘛,還有這50
妳先付,還要6年到,妳就可以拿回去了。
馬麗霜:耶,美萍阿,我就看到那房子就很喜歡,我若是
解約是要從國泰解約還是從妳那裡解約?
被 告:我可以幫妳下載表單啦,啊,妳填一填就好了啦
。
馬麗霜:妳說?
被 告:我拿表單,啊,妳簽一簽就好了。
馬麗霜:妳要拿表單給我填,是這樣嗎?
被 告:哼哼,對。
馬麗霜:妳要匯入我那戶頭裡面嗎?
被 告:嘿嘿,對對,嘿。
馬麗霜:匯220萬是這樣嗎?
被 告:妳若是160,啊50,剩210而已。
馬麗霜:210喔,好啦,好啦。
被 告:只是可惜啦,因為妳買不到保單了,這是舊保單
,現在買不到了,只是說可惜啦,啊因為妳如果
是這樣,妳先付頭期款啦,也還划得來,要不然
妳買不到保單。
馬麗霜:啊,不過,我已經很喜歡那間房子,很喜歡了啦
,啊,還是要虧啊。
被 告:不然就是,算是說妳剩下的都要用貸款的啦,妳
湊一湊也有,妳不是有錢。
馬麗霜:我貸款喔,我貸款我那間房子買下來,我就貸款
200還300,這樣300下來,我再貸款300,我受不
了,這樣不行啦。
被 告:啊,妳難道沒有,妳其他沒有,妳應該有錢。
馬麗霜:我就保險有些還沒有繳完,新光的,還什麼的。
被 告:沒關係,沒關係,還有時間妳考慮一下,我是覺
得舊保單比較可惜。
馬麗霜:啊,妳要幫我辦,啊,我幾時回去?
被 告:妳何時會回來?妳清明節不是會回來?
馬麗霜:哼,差不多吧!
被 告:四月份妳回來再辦就好了。
馬麗霜:四月份再辦是嗎?
被 告:嘿,就是妳清明節不是都會回來嗎?妳再,我拿
表格給妳啊,妳寄我這裡就好了啊。
馬麗霜:喔,那妳要匯入我戶頭是這樣嗎?
被 告:嘿嘿,對對,現在都是用匯的啦。
馬麗霜:啊我等於要虧利息就對了,是這樣嗎?
被 告:嘿啊,要虧,因為是中途解約,一定要,都會那
個啊。
馬麗霜:好阿,不然也沒辦法啊,不然怎麼辦?
被 告:啊,到時,沒有關係啦,還有時間,啊到時,再
做個確定,好嗎?
馬麗霜:好,好啦好啦好啦,啊我。
被 告:妳清明節回來,妳看妳什麼時候可以回來,妳可
以先寫一寫給我,先寫一寫,到時再送出去就好
了。
馬麗霜:好啦好啦,妳要給我匯入我的戶頭是嗎?
被 告:嘿嘿,對對對。
馬麗霜:這樣好,好好。
被 告:現在都是用匯的啦。
馬麗霜:好好,好好。
被 告:啊,到時,妳若有回來,妳再打給我,啊,再做
最後的確認。
馬麗霜:好好,好好,謝謝妳,謝謝妳。
被 告: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馬麗霜:好好好,拜拜、拜拜。
被 告:反正只是說,只是說保險,舊保單買不到這樣而
已。
馬麗霜:沒辦法啊。
被 告:到時再說啦。
馬麗霜:那我保單不就要拿給妳?
被 告:什麼東西?
馬麗霜:我這個要解約,保單不就要拿給妳?
被 告:嘿嘿,對,他這間就要雙證件,就是他現在就是
要身分證影印本,還要健保卡這樣。
馬麗霜:好好,OK啦,OK啦。
被 告:還要存摺影印封面這樣。
馬麗霜:好好好,謝謝妳,好好。
被 告:耶,妳這個有寫嗎?妳另外一件,還沒寫。
馬麗霜:還沒有啦,我想要買房子,我哪有,三月份也還
沒有到啦。
被 告:嘿啦,嘿啦。對啦,對啦,沒關係啦,還有。
馬麗霜:這樣,OK啦,啊,我們回去再聯絡啦,好嗎?
被 告:再考慮,啊,做最後的決定。
馬麗霜:好好好,謝謝,謝謝。
被 告:好,沒關係啦,到時我們再說,拜拜。
馬麗霜:好好,拜拜。
被 告:好,拜拜。」
被告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審理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9頁,卷四第
269頁)。細譯上開對話可知,馬麗霜向被告陳述其就本
案保單係投保200萬元,並分別交付30萬元、170萬元等情
,被告明確為
肯認之回答,且馬麗霜向其確認投保當時,
被告曾告知「5年領50萬利息」等細節,被告回稱「嘿啦
,因為這是長期,這種是比較變動型的啦。」、「妳要走
長期的話,才有這個獲利啦。」等語。可見被告從未爭執
或否認馬麗霜本案保單投保金額為200萬元,及收受馬麗
霜交付200萬元保險費,亦未爭執或說明業於100年間解約
等情。由此足見被告向馬麗霜招攬本案保單時,保證投保
200萬元5年獲利50萬元,而馬麗霜確實投保200萬元,並
分別交付被告30萬元、170萬元。益徵馬麗霜之證述,要
屬事實,堪值採信。
⑤至被告否認馬麗霜於95年6月6日另有交付現金2萬元,辯
稱:伊僅收到168萬元,馬麗霜臨時決定不保後,伊在同
日自戶頭提領130萬,連同身上現金38萬元,一併退還馬
麗霜,馬麗霜返還伊所開立的臨時收據云云,並提出蓋用
其私人印章之幸福人壽續次保險費報繳收款單(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
原本見證物存置袋)。惟查:⑴馬麗霜於106
年2月13日向被告確認本案保單投保金額為200萬元,並已
分次如數交付,被告為肯認之回答,業如前述。
參酌前揭
送金單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金額各為30萬元、170萬
元,足見馬麗霜於95年6月5日交付30萬元,於同月6日,
除匯款168萬元外,另有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之事實。蓋倘
被告於同月6日僅收受168萬元,且馬麗霜於當日業已決定
不投保,被告復將款項返還馬麗霜,絕不致於2日後仍開
立交付馬麗霜申購「170萬元」保險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
書,且與馬麗霜於106年2月13日通話時,全然未加爭執或
否認另有收受2萬元現金。足見被告開立該單筆申購「170
萬元」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交付馬麗霜,僅係在營造其
業已將200萬元全數投保之假象,用以蒙蔽馬麗霜。是被
告辯稱僅收到168萬元乙節,除自相矛盾外,更與事實不
符,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⑵又被告固稱已將168萬
元返還馬麗霜云云,然馬麗霜係交付170萬元,若被告確
已返還,理當全數返還,何以僅返還168萬元,而短少2萬
元?且其斷無於2日後,仍開立「170萬元」之投資內容異
動申請書交付馬麗霜之理,業如前述。又168萬元金額非
低,依被告於原審自陳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92頁
),相當於其4年8月收入,當馬麗霜於106年2月13日詢問
確認本案保單投保200萬元,及詢問解約及可取回金額等
事宜時,被告不僅未爭執168萬元業已返還,反而告知解
約需扣除20%獲利,僅可領回210萬元,並勸說馬麗霜不要
解約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將168萬元返還馬麗霜,且所收
取2萬元現金亦未返還。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幸福人壽續
次保險費報繳收款單,為第二聯業務員(收費員)留存聯
,收款人欄係鈐蓋被告之私章,非被告歷來蓋用之職名章
,又金額為168萬元,亦與馬麗霜交付之170萬元不符,倘
如被告所稱係其返還168萬元時,馬麗霜將收款單返還,
則其所返還者,應為顧客收執聯,
而非業務員(收費員)
留存聯,且金額應係170萬元。諸此種種,應係被告為圓
其謊稱168萬元業已返還等語而臨訟所為,不足採信。以
上各情,均足徵被告於95年6月6日共收取馬麗霜交付170
萬元,且並未將匯入之16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2萬元返還馬
麗霜。被告所辯虛偽不實,毫無可取。
⒊據上,被告招攬馬麗霜投保本案保單時,保證投保200萬元5
年可獲利50萬元,馬麗霜因而同意投保並交付200萬元保險
費,被告僅解繳30萬元於幸福人壽為馬麗霜投保等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有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麗霜於偵訊證稱:96年5月21日沒有再加保
30萬元,申請書馬麗霜都不是我簽的,沒有同意被告簽我的
名,沒有與呂惠婷及楊幕超接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45
頁)。
⒉證人即本案申請書見證人呂惠婷於偵訊證稱:呂美萍是我姐
姐,與楊慕超沒有親屬關係。我掛名幸福人壽,掛名的期間
我忘記了,我實際上沒有在金門及臺灣的幸福人壽工作過。
我不知道為何要掛名在幸福人壽,沒有人叫我掛,我也不知
道會找到幸福人壽而掛名在那裏。我除了認識的人即呂美萍
在幸福人壽工作,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幸福人壽工作。95年
6月7日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不是我的字,這都不是我簽的,
都沒有我寫的部分。我95年6月份人在台北。我金門高職畢
業2年內就到台北了,我先做寢具類的服務業、美髮,現在
在做美容業,如護膚、做臉。沒有向馬麗霜招攬保險,我不
認識他。101年前,沒有與馬麗霜即馬鈴雅接觸過,馬麗霜
即馬玲雅的保險,沒有人請我掛名當業務員,我不知道這件
事。101年前,呂美萍沒有跟我講過關於馬麗霜保險的事情
。沒有與馬麗霜接觸過投保事宜。96年5月21日申請書都沒
有我的字跡及簽名,上面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1至134頁)。
⒊證人許淑慧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幸福人壽業務員,91年到幸福人壽時
,呂美萍就已經在幸福人壽,我一直做到被國泰人壽併購後
離開。我認識馬麗霜,但無深交,她有來過辦公室。呂美萍
是助理,負責收發、郵寄,其餘我不清楚。我不曾見過呂惠
婷、楊慕超。金門辦公室只有我跟呂美萍,我負責跑外面,
辦公室內的事我不清楚,通常由呂美萍一個人駐守等語。被
告對證人許淑慧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有審理筆錄附卷
可參
(見外放該案影卷二第23至28頁)。
⒋勾稽馬麗霜等人之證述,呂惠婷未曾在幸福人壽臺灣或金門
地區工作過,不認識馬麗霜,未曾向馬麗霜招攬保險。其長
年身處台北,自無於96年5月21日,在幸福人壽金門辦公室
內,見證馬麗霜加保本案保單30萬元,並在本案申請書之見
證人簽名欄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雖其證稱在幸福
人壽掛名,但卻又稱不知掛名期間,亦不知掛名原因、何人
叫其掛名等情,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衡諸呂惠婷除其
胞姊即被告外,並無其他認識的人在幸福人壽工作,且本案
保單之佣金均發放予呂惠婷,再由呂惠婷交付給被告,為被
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不爭執,並有保險業務員佣金發放紀錄
、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見上開民事事件影卷一第393頁、卷
二第59頁)。則呂惠婷應係被告使用掛名之人頭,甚為明確
。呂惠婷上開所述不知掛名期間、原因,及何人叫其掛名之
該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又本案申請書
其上顯露之簽名包括「見證人簽名」欄之「呂惠婷」、「單
筆申購投資比例%」欄、「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
名」欄之「馬麗霜」各1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結果,該
等「馬麗霜」署名與馬麗霜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
一人手筆,且其上見證人「呂惠婷」之簽名,亦與呂惠婷筆
跡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107年6月25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60至161頁)。是本案申請書上之「馬麗霜」、
「呂惠婷」署名,均非馬麗霜、呂惠婷本人所親簽,而為他
人所為,足見馬麗霜、呂惠婷證述未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
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經本院函調95年保單及本案申請
書之筆跡原本,及被告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郵政機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本人
之幸福人壽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暨被告於本
院108年9月10日當庭書寫(下稱被告庭寫)之「呂美萍」與
「呂惠婷」筆跡原本,送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
鑑定,經該實驗室將95年保單之要保書及補正申請書其上「
呂惠婷」筆跡分別編為C1、C3類筆跡、本案申請書其上「呂
惠婷」筆跡編為D2類筆跡,被告庭寫之「呂惠婷」筆跡編為
E類筆跡,鑑定結果認:C1、C3、D2類「呂惠婷」筆跡,與
被告庭寫E類「呂惠婷」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109
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722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四第9至19頁),堪認95年保單及本案申請書原本上
之「呂惠婷」署名,確係被告親自書寫
無訛,此益徵呂惠婷
確係被告使用掛名之人頭。再者,由證人許淑慧之證述可知
,其不曾見過呂惠婷,雖認識馬麗霜,但無深交,則許淑慧
顯未向馬麗霜招攬本案保單,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不爭執本案申請書係其於96年5月21日收件,於本院審理時
復
自承馬麗霜與許淑慧不知道呂惠婷之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
字號(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86頁),然細觀本案申請書之見
證人身分證字號欄,卻有填載呂惠婷身分證字號,經與前揭
呂惠婷偵訊筆錄比對結果,核屬相符。馬麗霜與許淑慧既不
知呂惠婷之
年籍資料,自無法於本案申請書上填載正確之呂
惠婷身分證字號,足見非其2人所為。另呂惠婷為被告使用
之人頭,未曾參與本案保單之招攬等工作,而本案申請書係
由被告收件並在行政助理簽章欄用印,送交幸福人壽總公司
核保,則於送交核保前之唯一經手人僅有被告一人,參酌前
述106年2月13日對話紀錄,馬麗霜迄至
斯時,
猶認其於95年
間投保本案保單金額為200萬元,不知被告僅投保30萬元,
顯然不知本案申請書之存在,是本案申請書上馬麗霜之署名
、呂惠婷之署名及身分證資料,均係被告所為,甚為明確。
被告確有偽造馬麗霜之署名,可堪認定。
⒌再參以,馬麗霜與被告於106年2月13日通話時,被告從未爭
執或否認本案保單投保金額為200萬元,亦未爭執或說明已
於100年間解約,業如前述。而馬麗霜會同其女劉香麟、子
劉高基、小叔劉才滋,於翌(14)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
告、被告之母及兄長商談本案保單事宜,馬麗霜等人向被告
再度確認共交付200萬元保險費,並告知經查詢結果,被告
前後僅解交幸福人壽60萬元,質疑被告侵吞140萬元保險費
,表示若無法
和解,將循法律程序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被
告對於上開各情,亦未加爭執,僅辯稱170萬元部分已轉帳
解繳幸福人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考,
而被告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
9至304頁,卷四第269頁)。被告係大學畢業,自88年起至1
04年間從事保險工作,前後長達16年餘,之後在金門縣政府
擔任臨時人員,其
智識程度非低,且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
歷練,倘其確實就本案保單為馬麗霜投保200萬元,且本案
保單業已經馬麗霜於100年間解約,依其智識經歷,於106年
2月14日當時係在其住所,其母親及兄長均在場之情形下,
理應會加以爭執,並向馬麗霜等人說明釐清,以維護自身之
名譽,避免遭馬麗霜提出告訴,而招致被追訴相關民刑事責
任,豈會全無一語爭辯上開各節。由此可以印證,被告確有
於95年間收受馬麗霜交付200萬元保險費,然僅投保解繳30
萬元,本案申請書係其於96年間偽造,目的在於掩飾犯行(
詳下述)。益徵馬麗霜等人之證述當屬真實,具有高度之
憑
信性。
⒍至本案保單於100年間解約部分,係被告事後掩飾犯行另行
起意所為,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向馬麗霜招攬本
案保單時,保證投保200萬元,5年期滿獲利50萬元,而馬麗
霜交付被告200萬元保險費投保本案保單,不知本案保單已
於100年間辦理解約之情事,被告亦未爭執該情,俱如前述
,則100年間解約應非馬麗霜所為。依被告保證獲利之投保
時程計算,本案保單5年期滿之時點為100年6月份,而幸福
人壽於100年6月10日匯款50萬2,059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有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他320卷第128頁)。然細核幸福
人壽該筆款項匯入原因,並非被告所保證之5年50萬元獲利
,實為本案保單解約之款項。觀諸本案保單投保歷程,被告
於95年6月7日僅解繳30萬元,於100年6月份5年期間屆滿時
,縱辦理解約,扣除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後,金額必低於30
萬元,到時勢必遭馬麗霜發現追討獲利,其犯行必然提早曝
光,被告應係為免東窗事發,方於96年間,起意以告訴人名
義加保本案保單,偽造本案申請書加保30萬元。於5年期間
屆至後之100年間,再起意以馬麗霜名義辦理解約,使解約
後金額與其所稱保證獲利之50萬元相當,營造其所述保證獲
利屬實之假象,以掩飾犯行,此衡諸馬麗霜至106年間尚且
不知本案保單業已解約,被告亦未說明或爭執該情即明。是
本案保單於100年間辦理解約部分,應非馬麗霜向幸福人壽
申辦,應可確認。該部分不過為被告掩飾犯行之手法,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另本案申請書筆跡原本上之「馬麗霜」署名,雖經本院兩度
調取、檢附關係文件送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然因
無法取得被告於95年至100年間,平日所書寫含有「馬麗霜
」之筆跡原本,致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5日
調科貳字第10803294040號函暨附件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
說明、同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9710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183至184頁)。惟由上開送鑑說
明可知,筆跡鑑定參考筆跡應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
」及「庭寫筆跡」2種,平日筆跡與待鑑定之「爭議筆跡」
書寫時間需相近,具類同字(即相同的單字、部首或筆劃)
,且筆跡數量及類別越多越好,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之字體
、式樣、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
件需與爭議筆跡相似,方能實施鑑定,然本案實無從取得被
告於95年至100年間書寫「馬麗霜」之平日筆跡,故本案申
請書上「馬麗霜」署名部分,雖然無從透過鑑定而直接證明
為被告所填寫,然經本院調查上開各項證據結果,已足資認
定該等「馬麗霜」之署名確係被告所偽造,俱如上述。且除
被告外,實難認尚有何人有偽造本案申請書之動機,是堪認
本案申請書上「馬麗霜」之署名確為被告所偽造,
要屬無疑
。
⒏據上,本案申請書係被告偽造以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
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之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本應克盡己責,不得對保戶
為不實之說明,以維護保戶權益,竟圖謀私利,利用保戶馬
麗霜對其之信任,向馬麗霜佯稱保證獲利,致馬麗霜失察而
交付200萬元保險費,然僅解繳30萬元於幸福人壽,且為免
犯行暴露,竟偽造本案申請書持向幸福人壽行使,以隱瞞未
如數投保情事,嚴重侵害馬麗霜害保險上之權益,並生損害
幸福人壽對於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投保大眾對於
保險從業人員之正當信賴。其可謂處心積慮、費盡心思,犯
罪手法惡劣,惡性重大,應予嚴正譴責,允不宜輕縱。兼衡
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
4頁),暨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一再攀指係國
泰人壽為招攬馬麗霜投保,聯合教唆馬麗霜胡亂提告,犯後
態度惡劣。及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與母親同住,現擔任金門縣政府臨時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
後具狀表示希望處以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認屬過重,尚難採酌,附此說明。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
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
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查本案申請書上如附表所
示各經偽造之「馬麗霜」署名,應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
告沒收,至於本案申請書,因已交由幸福人壽收執,非被告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於95年間收取而未解繳之保險費140萬元,為其
犯
罪所得,然該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既已逾追訴權時效
期間,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職權
告發部分:
被告於100年間,未經馬麗霜之同意或授權,另行起意就本
案保單向幸福人壽辦理解約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既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卓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以文、黃裕峯、
王鑫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立日期│偽造文書│欄位 │
│ ├─────┤ │ │ │名 稱├─────────┤
│ │契約名稱 │ │ │ │ │偽造之署名 │
├───┼─────┼───┼────┼────┼────┼─────────┤
│ 1 │原編號: │馬麗霜│馬麗霜 │96年5月 │投資內容│⒈「單筆申購投資比│
│ │0000000000│ │ │21日 │異動申請│ 例%」欄 │
│ │現編號: │ │ │ │書(見本│⒉「要保人簽名」欄│
│ │0000000000│ │ │ │院筆跡卷│⒊「被保險人簽名」│
│ ├─────┤ │ │ │第58、59│ 欄 │
│ │幸福人壽超│ │ │ │頁) ├─────────┤
│ │越變額萬能│ │ │ │ │「馬麗霜」署名各1 │
│ │壽險 │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