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振源
林俊宏
被 告 周春長
王
乃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陳靜芬
吳元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春長、吳元明、莊振源、陳靜芬、林俊宏、王乃恩基於賭
博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賭博行為:
㈠周春長與吳元明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在高雄市
鼓山區○○○區○○路邊攤會面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吳元明下注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3屆市長選
舉(下稱高雄市市長選舉),以「陳其邁得票數超過韓國瑜
3萬票」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若周春長
押中,可贏得9萬5,000元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金
。
㈡周春長於107年10月19日晚間9時21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巷○弄○○○○○號木雕店內,向莊振源提及上開下注之
事,莊振源向周春長表示其支持韓國瑜,請周春長代其下注
20萬元,並當場開立票號AF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
乙紙交付周春長。周春長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數天後
某日晚間,在吳元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
附近,代莊振源向吳元明下注高雄市市長選舉,以「韓國瑜
勝選」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若莊振源押
中,可贏得19萬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金。
㈢周春長於107年11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元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表示將以10萬元向吳元明下注高雄市市長選舉,以「
韓國瑜得票數超過陳其邁5萬票」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
定財物之得失,若周春長押中,可贏得9萬5,000元之賭金,
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金,兩人於隔2、3天後,在高雄市某
處會面確認下注。
㈣周春長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陳靜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示要以5萬元下注高雄市市長選舉,以「韓國瑜勝選」選
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若周春長押中,可贏
得4萬7,500元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金。
適林俊宏
正在陳靜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
陳靜芬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在住處內當場代周春長向林
俊宏下注。
㈤王乃恩於107年11月初某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操作LINE通訊軟體,在其與陳靜芬等人之「三國鼎
立」群組,以2,000元向陳靜芬下注高雄市市長選舉,以「
韓國瑜勝選」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若王
乃恩押中,可贏得1,900元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
金。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指揮金門
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⒈犯罪事實欄一起訴被告周春長、吳元
明、莊振源、陳靜芬、林俊宏、王乃恩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⒉犯罪事
實欄二起訴被告吳元明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⒊犯罪事實欄三起訴被告陳靜芬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聚眾賭博罪;⒋
犯罪事實欄四起訴被告林俊宏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⒌犯罪事
實欄五起訴被告王乃恩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周春長六人被訴⒈之
犯行,僅其中
賭博罪構成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另對妨害投票則認不能
證明被告周春長六人犯罪,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就被告吳元明被訴⒉部分、被告陳靜芬被訴⒊部分、被告
林俊宏被訴⒋部分、被告王乃恩被訴⒌部分均判處罪刑。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開⒈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被告莊
振源、林俊宏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吳元明、陳靜芬、王乃恩均未提起上訴。惟被告林俊宏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之上開⒋部分具狀
撤回上訴,有本院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93頁)。是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元明、陳靜芬、林俊宏、王乃恩分別被訴
之前揭⒉至⒌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被告周春長、莊振源、林
俊宏、王乃恩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振源及林俊宏、被告周春
長、吳元明、陳靜芬、王乃恩(以下合稱被告周春長六人)
固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下注行為,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因最後沒有賭成,所以不構成賭博罪
云云。被告莊振源、林俊宏、周春長、王乃恩之選任辯護人
則以:本案組頭因韓國瑜賭盤不明而暫時封盤並拒收賭款,
所以無法下注,周春長已將上情告知莊振源,莊振源亦表明
將取回支票不再下注。且莊振源等人於投票前已被查獲,已
無法繼續賭博行為,而林俊宏則已將賭盤封盤不能簽賭,是
其等均屬未遂階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既均未明定處罰
未遂
犯,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周春長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吳元明
下注選舉賭盤;被告周春長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收受被告莊振源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並幫助莊振源向
吳元明下注選舉賭盤;被告周春長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向被告吳元明下注選舉賭盤;被告陳靜芬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幫助被告周春長向被告林俊宏下注
選舉賭盤;被告王乃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向
被告陳靜芬下注選舉賭盤之事實,
業據被告莊振源、林俊宏
、周春長、王乃恩、陳靜芬、吳元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2312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6頁、第36至45頁、第53至67頁、第97至
106頁、第111至112頁、第152至163頁、第166至173頁、第
207至212頁,107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
頁、第53至54頁、第69至74-2頁、第87至92頁、第105至108
頁、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32頁、第307至309頁,原審卷
第159至205頁,本院卷第363至406頁),互核其等供述相符
。並有被告莊振源與周春長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7年10月31日金院春刑和107聲監可字第11號函影本
、周春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7年聲監字第000087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王乃恩與陳靜芬間之
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陳靜芬與周春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春長
與吳元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聲監字第000111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林俊宏與「靜芬姐」等人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靜芬之「三國鼎立」LINE群組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吳元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門
縣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金警刑字第1070022632號
扣押物品
清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3至34-2頁、第51頁、第
69至72頁、第95至95-1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31頁、
第174至191頁、第198頁、第217至230頁,偵卷第337至338
頁),復有
扣案被告林俊宏、周春長、吳元明、陳靜芬及王
乃恩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莊振源簽發之支票1紙、被
告林俊宏所有筆記型電腦、富邦銀行存摺
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周春長六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簽賭下注之行為,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春長六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
所稱之賭博行為
,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
輸贏之射倖行為均屬之。查被告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就高雄市市長選舉之選舉勝負結果以下注賭金,並約
定賭博方式,除選擇由何組候選人勝出外,尚有附加俗稱的
「讓票」之情況,亦即勝選候選人必須贏落選候選人一定票
數,此事實於被告周春長六人下注簽賭時尚未可知,顯屬偶
然之事實,其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押注賭金等
財物之輸贏,具有
射倖性,顯係賭博行為無疑。又賭博罪係
即成犯,凡明知係賭博行為而與他人
著手對賭者,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而應構成犯罪,至於對賭後之輸贏結果,有無交付
賭資或交付擔保本票、支票、現金
等情,均無解於罪名之成
立。否則如賭客向組頭簽賭,於賭資或擔保支票交付組頭前
,或賭客簽中號碼,於彩金未交付賭客前,均不成立上開罪
名,顯與該等罪名係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意旨有違。
是被告周春長六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至
證人即被告周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高雄市
長選舉賭盤跟吳元明下注前後總共三次,依序是陳其邁贏10
萬元、韓國瑜贏20萬元、陳其邁贏10萬元,第2次就是幫莊
振源下賭。這樣就變成左邊20萬元,右邊20萬元,這樣沒有
意思,所以就不賭了,只好變成我跟吳元明對賭。我在被
搜
索前兩天有來金門,有跟莊振源碰面,有跟他說20萬元賭盤
的部分沒有簽賭,我要退還給他,有明確跟莊振源說不簽賭
了,莊振源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5頁),所
述下注情形,已與其於其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所陳向吳元
明下注之3次依序為「陳其邁10萬元、韓國瑜20萬元、韓國
瑜10萬元」不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是否屬實,顯已有
疑。再者,倘周春長確有取消莊振源部分之下注,變成其向
吳元明下注韓國瑜、陳其邁勝選各20萬元,則依其於該次偵
查中所述賭贏之賠率為贏得下注金額之0.95,則無論選舉結
果何人勝選,其賭贏部分可取得19萬元,賭輸部分需交付20
萬元,一來一往間,其必然輸一萬元,要與參與賭博之人莫
不求贏得賭金之目的相悖,且衡酌周春長為本案行為時為56
歲,於警詢供承為住商不動產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自陳工專
畢業(見警卷第53頁,原審卷第201頁),為有相當之工作
歷練及
智識程度之人,殊難想像其會為此不智之舉措,由此
更可見所述應屬虛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顯係迴
護、附和被告莊振源之詞,不足採取而為莊振源有利之認定
。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振源、林俊宏、周春長、
吳元明、陳靜芬、王乃恩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周春長六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第266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參酌刑法第266條之修
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
之情形,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周春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被告吳元明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被告莊振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陳靜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原判決此部分誤載為2次
犯行,應予更正》;被告林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
王乃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賭博罪。而被告周春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陳靜
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
幫助犯賭博罪,其分別幫助莊振源、周春長犯
該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周春長就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吳元明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陳靜芬就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春長、吳元明、莊振源、林俊宏、陳
靜芬、王乃恩均明知經營與投注選舉賭盤之非法行為,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妨害選舉公平性,竟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行為。因認被告周春長六人另
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
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春長六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
告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春長六人均堅決否認
渠等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
犯意及行為。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
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使
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又按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
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
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
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
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均
該當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
陷於
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
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
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
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
為必要。
㈡查被告周春長六人固以高雄市市長選舉最後結果公布為賭博
之標的而下注賭博,然係各基於其等對於高雄市市長選舉最
後可能得票數之預設想法而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
言,亦無從因此遽認其等於下注賭博時即已該當「其他非法
之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等人所為客
觀上是否已合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
構成要件,
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等人下注賭博之對象包含不同政黨之
候選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藉下注高雄市
市長選舉賭盤達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雙方或親友等選民改變
原本投票意向之目的,而具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並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值存疑。另參以,被告莊振源及
周春長分別自83年、101年間設籍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3、119頁),並非高雄市
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而被告吳元明、王乃恩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賭高雄市市長選舉只是娛樂、好玩,投票日伊沒有去
投票;被告陳靜芬、林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賭高雄市
市長選舉只是娛樂、好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
更可見被告等人均係根據其各自心中所預想之開票結果而下
注博賭,有者如被告莊振源及周春長非選舉權人,無從投票
,而有選舉權者實際上將選票投給何候選人,及是否因此改
變或加強其投票給自己所下注賭博之候選人,並無必然之關
係,且被告吳元明、王乃恩甚至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從而
,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周春長六人具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
犯意及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春長六人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容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
有涉犯妨害投票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周春長六人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周春長六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認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周春長6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助長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等人均無
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佐,素行良好,暨衡諸被告等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周春長罰金1萬元、1萬元、1萬元、8仟元;被告吳元明罰金
1萬元、1萬元、1萬元;被告莊振源罰金1萬元;被告林俊宏
罰金1萬元;被告陳靜芬罰金8仟元、1萬元;被告王乃恩罰
金5仟元,並就被告周春長、吳元明、陳靜芬各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周春長六人
扣案物品
沒收及不
宣告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莊振源、林俊宏上訴
意旨執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