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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振源       林俊宏 被   告 周春長       王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陳靜芬       吳元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春長、吳元明、莊振源、陳靜芬、林俊宏、王乃恩基於賭 博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賭博行為: ㈠周春長與吳元明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在高雄市 鼓山區○○○區○○路邊攤會面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吳元明下注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3屆市長選 舉(下稱高雄市市長選舉),以「陳其邁得票數超過韓國瑜 3萬票」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若周春長 押中,可贏得9萬5,000元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金 。 ㈡周春長於107年10月19日晚間9時21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巷○弄○○○○○號木雕店內,向莊振源提及上開下注之 事,莊振源向周春長表示其支持韓國瑜,請周春長代其下注 20萬元,並當場開立票號AF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 乙紙交付周春長。周春長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數天後 某日晚間,在吳元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 附近,代莊振源向吳元明下注高雄市市長選舉,以「韓國瑜 勝選」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若莊振源押 中,可贏得19萬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金。 ㈢周春長於107年11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元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表示將以10萬元向吳元明下注高雄市市長選舉,以「 韓國瑜得票數超過陳其邁5萬票」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 定財物之得失,若周春長押中,可贏得9萬5,000元之賭金, 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金,兩人於隔2、3天後,在高雄市某 處會面確認下注。 ㈣周春長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陳靜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示要以5萬元下注高雄市市長選舉,以「韓國瑜勝選」選 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若周春長押中,可贏 得4萬7,500元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金。林俊宏 正在陳靜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 陳靜芬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在住處內當場代周春長向林 俊宏下注。 ㈤王乃恩於107年11月初某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操作LINE通訊軟體,在其與陳靜芬等人之「三國鼎 立」群組,以2,000元向陳靜芬下注高雄市市長選舉,以「 韓國瑜勝選」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若王 乃恩押中,可贏得1,900元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損失全額賭 金。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指揮金門 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⒈犯罪事實欄一起訴被告周春長、吳元 明、莊振源、陳靜芬、林俊宏、王乃恩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⒉犯罪事 實欄二起訴被告吳元明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⒊犯罪事實欄三起訴被告陳靜芬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⒋ 犯罪事實欄四起訴被告林俊宏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⒌犯罪事 實欄五起訴被告王乃恩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周春長六人被訴⒈之犯行,僅其中 賭博罪構成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另對妨害投票則認不能 證明被告周春長六人犯罪,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知 ;就被告吳元明被訴⒉部分、被告陳靜芬被訴⒊部分、被告 林俊宏被訴⒋部分、被告王乃恩被訴⒌部分均判處罪刑。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開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莊 振源、林俊宏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吳元明、陳靜芬、王乃恩均未提起上訴。惟被告林俊宏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之上開⒋部分具狀 撤回上訴,有本院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93頁)。是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元明、陳靜芬、林俊宏、王乃恩分別被訴 之前揭⒉至⒌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被告周春長、莊振源、林 俊宏、王乃恩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振源及林俊宏、被告周春 長、吳元明、陳靜芬、王乃恩(以下合稱被告周春長六人) 固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下注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因最後沒有賭成,所以不構成賭博罪 云云。被告莊振源、林俊宏、周春長、王乃恩之選任辯護人 則以:本案組頭因韓國瑜賭盤不明而暫時封盤並拒收賭款, 所以無法下注,周春長已將上情告知莊振源,莊振源亦表明 將取回支票不再下注。且莊振源等人於投票前已被查獲,已 無法繼續賭博行為,而林俊宏則已將賭盤封盤不能簽賭,是 其等均屬未遂階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既均未明定處罰未遂 犯,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周春長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吳元明 下注選舉賭盤;被告周春長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收受被告莊振源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並幫助莊振源向 吳元明下注選舉賭盤;被告周春長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向被告吳元明下注選舉賭盤;被告陳靜芬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幫助被告周春長向被告林俊宏下注 選舉賭盤;被告王乃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向 被告陳靜芬下注選舉賭盤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振源、林俊宏 、周春長、王乃恩、陳靜芬、吳元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2312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6頁、第36至45頁、第53至67頁、第97至 106頁、第111至112頁、第152至163頁、第166至173頁、第 207至212頁,107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 頁、第53至54頁、第69至74-2頁、第87至92頁、第105至108 頁、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32頁、第307至309頁,原審卷 第159至205頁,本院卷第363至406頁),互核其等供述相符 。並有被告莊振源與周春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7年10月31日金院春刑和107聲監可字第11號函影本 、周春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7年聲監字第000087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王乃恩與陳靜芬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陳靜芬與周春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春長 與吳元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聲監字第000111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林俊宏與「靜芬姐」等人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靜芬之「三國鼎立」LINE群組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吳元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門 縣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金警刑字第1070022632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3至34-2頁、第51頁、第 69至72頁、第95至95-1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31頁、 第174至191頁、第198頁、第217至230頁,偵卷第337至338 頁),復有扣案被告林俊宏、周春長、吳元明、陳靜芬及王 乃恩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莊振源簽發之支票1紙、被 告林俊宏所有筆記型電腦、富邦銀行存摺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周春長六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簽賭下注之行為,均 以認定。 ㈡被告周春長六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 ,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 輸贏之射倖行為均屬之。查被告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就高雄市市長選舉之選舉勝負結果以下注賭金,並約 定賭博方式,除選擇由何組候選人勝出外,尚有附加俗稱的 「讓票」之情況,亦即勝選候選人必須贏落選候選人一定票 數,此事實於被告周春長六人下注簽賭時尚未可知,顯屬偶 然之事實,其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押注賭金等 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顯係賭博行為無疑。又賭博罪係 即成犯,凡明知係賭博行為而與他人著手對賭者,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而應構成犯罪,至於對賭後之輸贏結果,有無交付 賭資或交付擔保本票、支票、現金等情,均無解於罪名之成 立。否則如賭客向組頭簽賭,於賭資或擔保支票交付組頭前 ,或賭客簽中號碼,於彩金未交付賭客前,均不成立上開罪 名,顯與該等罪名係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意旨有違。 是被告周春長六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周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高雄市 長選舉賭盤跟吳元明下注前後總共三次,依序是陳其邁贏10 萬元、韓國瑜贏20萬元、陳其邁贏10萬元,第2次就是幫莊 振源下賭。這樣就變成左邊20萬元,右邊20萬元,這樣沒有 意思,所以就不賭了,只好變成我跟吳元明對賭。我在被搜 索前兩天有來金門,有跟莊振源碰面,有跟他說20萬元賭盤 的部分沒有簽賭,我要退還給他,有明確跟莊振源說不簽賭 了,莊振源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5頁),所 述下注情形,已與其於其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所陳向吳元 明下注之3次依序為「陳其邁10萬元、韓國瑜20萬元、韓國 瑜10萬元」不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是否屬實,顯已有 疑。再者,倘周春長確有取消莊振源部分之下注,變成其向 吳元明下注韓國瑜、陳其邁勝選各20萬元,則依其於該次偵 查中所述賭贏之賠率為贏得下注金額之0.95,則無論選舉結 果何人勝選,其賭贏部分可取得19萬元,賭輸部分需交付20 萬元,一來一往間,其必然輸一萬元,要與參與賭博之人莫 不求贏得賭金之目的相悖,且衡酌周春長為本案行為時為56 歲,於警詢供承為住商不動產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自陳工專 畢業(見警卷第53頁,原審卷第201頁),為有相當之工作 歷練及智識程度之人,殊難想像其會為此不智之舉措,由此 更可見所述應屬虛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顯係迴 護、附和被告莊振源之詞,不足採取而為莊振源有利之認定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振源、林俊宏、周春長、 吳元明、陳靜芬、王乃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周春長六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第266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參酌刑法第266條之修 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 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周春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被告吳元明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被告莊振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陳靜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原判決此部分誤載為2次 犯行,應予更正》;被告林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 王乃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賭博罪。而被告周春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陳靜 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其分別幫助莊振源、周春長犯 該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周春長就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吳元明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陳靜芬就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春長、吳元明、莊振源、林俊宏、陳 靜芬、王乃恩均明知經營與投注選舉賭盤之非法行為,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妨害選舉公平性,竟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行為。因認被告周春長六人另 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春長六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 告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春長六人均堅決否認渠等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 犯意及行為。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使 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又按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 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 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 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均 該當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 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 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 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 為必要。 ㈡查被告周春長六人固以高雄市市長選舉最後結果公布為賭博 之標的而下注賭博,然係各基於其等對於高雄市市長選舉最 後可能得票數之預設想法而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 言,亦無從因此遽認其等於下注賭博時即已該當「其他非法 之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等人所為客 觀上是否已合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等人下注賭博之對象包含不同政黨之 候選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藉下注高雄市 市長選舉賭盤達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雙方或親友等選民改變 原本投票意向之目的,而具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並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值存疑。另參以,被告莊振源及 周春長分別自83年、101年間設籍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3、119頁),並非高雄市 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而被告吳元明、王乃恩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賭高雄市市長選舉只是娛樂、好玩,投票日伊沒有去 投票;被告陳靜芬、林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賭高雄市 市長選舉只是娛樂、好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 更可見被告等人均係根據其各自心中所預想之開票結果而下 注博賭,有者如被告莊振源及周春長非選舉權人,無從投票 ,而有選舉權者實際上將選票投給何候選人,及是否因此改 變或加強其投票給自己所下注賭博之候選人,並無必然之關 係,且被告吳元明、王乃恩甚至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從而 ,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周春長六人具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 犯意及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春長六人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容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 有涉犯妨害投票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周春長六人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周春長六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認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周春長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助長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等人均無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良好,暨衡諸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周春長罰金1萬元、1萬元、1萬元、8仟元;被告吳元明罰金 1萬元、1萬元、1萬元;被告莊振源罰金1萬元;被告林俊宏 罰金1萬元;被告陳靜芬罰金8仟元、1萬元;被告王乃恩罰 金5仟元,並就被告周春長、吳元明、陳靜芬各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周春長六人 扣案物品沒收及不宣告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莊振源、林俊宏上訴 意旨執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